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吳明晃 被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800元,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4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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