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限期於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送達後,並未提出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經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
三、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即應依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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