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丁樹蘭 被告甲○○
乙○○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異議未能終結時,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即視為撤回,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明。而該條項所指之十日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於異議視為撤回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分配通知內已載明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處理規定之意旨。原告即債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悉該通知,於同年五月十日對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異議未能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原告自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詎其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具狀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可憑),其異議早因逾十日之期間而視為撤回(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影本,但該起訴狀繕本影本上並無本院之收文戳),分配表業告確定。原告於分配表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