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因相對人遷徙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