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犯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放款信封袋柒拾玖個、客戶明細貳張、合約委託書陸份、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等地,貸與金錢予附表所示壬○○、子○○、丙○○等需錢孔急之人,戊○○先按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先扣除1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利息後,約定3日、7日或10日內須還款,依此換算年息高達60%至1,460%,顯與本金不相當,借款人並自己簽發或提出第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嗣於95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當場扣得放款信封袋79個、客戶明細2張、本票50紙、合約委託書6份及光碟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檢舉、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告訴人丙○○、癸○○、子○○、壬○○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就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因警員稱重利罪不重,勸伊認罪,若借款人未還錢可請法官作主,因此伊於警詢時供述關於利息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按被告之 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避免被告之自由意志受上開不正方法影響。基此觀察被告所稱警員勸伊認罪之情節,並非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之手段或其他不正方法可言。況細繹被告之警詢筆錄,當警員詢問:「你是否承認涉嫌重利罪之罪名」時,被告稱:「我不想回答」(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未受警員影響而認罪。且警員逐一詢問各借款人之借款細節時,就借款人 張萬生林茂德王世傳陳明榮饒逢源黃信凱洪顯章黃文泰程立中 、林德用、 施博仁魏玄珂陳琦鉦徐世龍周錫東李金源黃文前張永芳許永輝 、癸○○、綽號「 豬頭 」、綽號「小花」部分,被告尚稱伊未收取利息或不確定有無收取利息(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就丑○○部分則稱:「利息我不確定」(見偵查卷第18頁),就 吳泰億王素真許宏嘉陳來聰陳天有彭德欽 部分稱:未放款或不確定有無放款等情(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尚可區分各借款人之不同情形而分別回答,實難遽認被告之精神或意志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影響。其中,被告僅承認向壬○○、子○○、辛○○、己○○、庚○○、甲○○、丁○○、乙○○、丑○○等人收取利息之自白,乃夾雜在前揭關於張萬生等人之陳述之間(見偵查卷第9、12至13、14、15、16、17至18頁),自無理由遽予切割張萬生等人部分為實在、壬○○等人部分為不實在。綜上可知,被告辯稱:「我後來發現差別太大所有我就說沒有借、不確定、沒有還」、「一開始前半小時所說的利息收多少那些是不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9、71頁)云云,顯與被告交錯回答之事實不合,益證被告於警詢時係憑自己意志、辨別各借款人之不同狀況加以回答,非受警員之影響。從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陳述關於利息部分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上述客觀情形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丙○○、壬○○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而告訴人子○○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但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不若警詢陳述詳細之部分,因先前陳述較接近借款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為證明被告重利犯行所必要,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而經本院傳訊癸○○為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就此觀察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指拒絕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月10日高刑集3.2.2003;最裁昭44年12月4日刑集23.1
2.1546;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年7月30日高刑集4.7.936),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由此立法解釋推知,陳述人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從而,癸○○雖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證言,但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放款予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並於放款當時扣取手續費,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利息之事,辯稱:利息乃癸○○擅自收取,扣案光碟內之電腦帳目資料均係癸○○製作,伊長期住院,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50至51頁)。惟查: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大約是從民國93年開始經營借放款
予他人。方式為借款給朋友,都是朋友在介紹給其他人知道後來向我借款。有計算利息」、「10天為1期,借款新臺幣
1萬元,10天利息為新臺幣1千元,20天利息為新臺幣2千元」(見偵查卷第22頁)、「(壬○○)自94年1月26日起,共向我借貸新臺幣84萬3千元,利息以1個月為2萬,但是他都還沒還我利息我就找不到他了。有簽立本票1張、1張為新臺幣3萬元面額」(見偵查卷第9頁)、「(子○○)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我借新臺幣1萬5千元,利息為1個月7百元。有簽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他已經將借貸款項還清了,所以本票我已經還他了。但是他有替他妹婿壬○○擔保新臺幣80萬元,並開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80萬元。但是他所擔保的新臺幣80萬元還沒有還」(見偵查卷第9頁)、「(辛○○)民國94年2月17日向我借貸新臺幣2萬元,實拿給他1萬8千元,利息為10天1期,1期2千元。有簽立一張本票面額為新臺幣4萬元。他尚未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12頁)、「(己○○)民國94年2月17日向我借貸新臺幣2萬元,我實際上給他1萬8千元,利息為10天1期,1期2千元。有簽立1張本票面額為新臺幣4萬元。他尚未償還借貸款項」(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庚○○)自民國93年9月22日至94年2月17日,共向我借貸3次,共計新臺幣68萬元,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有簽立3張本票面額,但是我不確定面額多少。他尚未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13頁)、「(甲○○)民國94年4月
2日向我借貸新臺幣1萬元,他10天內就還我了,所以我向他收取1千元之利息,有簽立1張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他已經還清借貸款項了」(見偵查卷第14頁)、「(丁○○)自民國93年9月9日至94年2月16日共向我借貸新臺幣
9萬元,實拿8萬7千元給他,利息為10天1期,1期新臺幣3千元。有簽立2張本票面額我不知道。他尚未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15頁)、「(乙○○)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我借貸新臺幣2萬元,實拿多少給他我不確定,利息為10天1期,1新臺幣1千元,有簽立本票但面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尚未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16頁)、「(丑○○)自民國94年1月14日至94年4月10日,分別向我借貸新臺幣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後續還有向我借貸但是我忘記借多少了,利息我不確定,有簽立本票,但是我不確定面額多少。他尚未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丙○○)他之前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我借貸新臺幣2萬元……已經還清款項」(見偵查卷第23頁)。
㈡核與各借款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放款並收取重利之情形相符:
⒈告訴人丙○○於偵訊中結稱:「借了2萬,利息是1個星期
2千元,借的那天實際只有拿1萬8千元……我共付過3次利息,第一次扣就有算,後來還款時,又付過2次,我已經還完了」(見偵查卷第111頁)。
⒉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不
過來時,有一個叫李金源的人介紹我去跟一個姓洪的人借錢,姓洪的就是戊○○……一開始是拿3或5萬借我,利息是10天1期,1個月繳3次,1萬元扣2千元利息,第一次借款就預扣第1期利息,意思就是1萬元借款,我實拿8千元。我實際上一共跟戊○○借款80萬。利息是依1個月5分去算,1個月利息4萬,1個月拿2次,1次是2萬」、「(問:80萬元的利息還多少?)共還2個月,但第一個月拿六萬,他說是他賣股票的手續費用也要收。第二個月拿四萬。而因為我錢莊債務都轉不過來,就沒有還」、「〔問:(提示還款紀錄卡影本)是指何意?〕是80萬的利息清償的情形,是戊○○簽名」、「他在外面自稱是洪先生」(見偵查卷第189至190、191頁),核與告訴人癸○○於偵訊中證稱:「我父親跟他借80萬,而被告說要我們小孩子簽本票,我父親要在本票背書,利息是1個月4萬,10天收1次2萬,
1個月收2次,我付給他12萬利息,借80萬時只有實際拿76萬」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頁)。
⒊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去年12月跟他借1萬5千元,
借錢時扣除利息是給我1萬4千2百50元,利息是1個月1千5百元,半個月750元,有簽本票,本票上金額是1萬5千元,是我名字的本票,我還過4次利息。我有幫壬○○簽本票,80萬已經還完」、「利息是1個月5分,94年3月12日借款,我一次還5千,另1次還1萬,都清償完」(見偵查卷第112、191頁)。
⒋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利息有一種是10天還一次,1
萬是還1千元,另一種是3天還1次利息,本金1萬5千元,每3天要還1千8百元,1個月內要還完。我跟他借過4次,每借款就寫1張本票,地點大約是在龍江路、長春路。
如果是借2萬元,會先扣2千元,如果借款是3萬就先扣3千元。這邊都是10天的還法,我還了半年,還沒有還完」(見偵查卷第114頁)。
⒌證人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借款2萬,拿錢是先扣2
千元,10天一期,在新店北二高下面拿錢給我」(見偵查卷第114頁)。
⒍參以告訴人癸○○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放款收取利息方式乃:
「有人向他(指被告)借錢他計息方式是分為有3天1期、7天1期、10天1期,每借新臺幣1萬元以7天1期計息每期需收利息1千元,另有一種每借新臺幣1萬元以3天為
1期計息每期需收1,500元利息1個月本金加利息需繳付15,000元」(見偵查卷第31頁)。
⒎綜合上述,被告乘他人急迫而放款予不特定人,收取利息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換算年息高達60%至1,460%,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票搜索被告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時,扣得客戶明細2張、本票15張、合約委託書6份、放款信封袋79個、電腦資料光碟1張(見偵查卷第38至42、49至50、51至67、68至73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89頁),並經本院列印扣案光碟儲存資料包括「認識支票本票」、「連帶保證」、「票據簽收單」、「授權書」、「商業本票使用注意事項」、「借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信用卡使用紀錄」、「收受本票應注意事項」、「本票借款借據」、「出貨單」、「應收帳」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219頁),被告亦不否認扣案信封袋上為伊字跡,「X」代表「萬元」之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可知:
⑴「壬○○」、「子○○」、「辛○○」、「己○○」、「庚
○○」、「甲○○」、「丁○○」、「乙○○」、「丙○○」信封袋上記載放款金額,核與上開各借款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271、224、279、255、257、287、
259、252、283、254、268頁),應可佐證上開各借款人所述屬實。又光碟列印資料中「00000000」檔案記載「1月17日」「丁○○」欠款金額「3X」應收利息「3000」(見本院卷一第98頁)、「2005-02月應收帳(21-31)」檔案記載第一欄為「繳息日」,其中「庚○○」「93/12/25」欠款金額「10,000」應收利息「1,000」、「丁○○1」「93/9/8」欠款金額「30,000」應收利息「3,000」、「丁○○
2」「93/9/8」欠款金額「30,000」應收利息「3,000」(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堪認被告放款並按每1萬元收取1千元利息之事實。
⑵而辛○○雖向被告借款2萬元,但其於94年2月17日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查卷第52頁),丑○○雖向被告借款4萬元,但其分別於94年4月1日、4月10日、4月19日、4月28日簽發面額合計9萬元之本票4張(見偵查卷第
59至60頁),適足佐證被告不僅預扣利息,仍按月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又除壬○○、子○○、丙○○、丑○○、辛○○向被告借款外,另有扣案己○○於94年2月17日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1張(見偵查卷第52頁),庚○○於93年12月25日、94年3月29日、4月5日、5月16日分別簽發面額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本票各1張(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丁○○於93年9月9日、94年1月17日各簽發面額6萬元、12萬元本票各1張(見偵查卷第56頁),乙○○於94年4月1日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張(見偵查卷第56頁),亦可佐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曾放款予己○○、庚○○、丁○○、乙○○,預先按每1萬元扣取1千元或5百元利息等情屬實。
㈣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中改稱:扣案光碟內資料係由癸○○製
作,其中利息部分係癸○○擅自加計,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癸○○一致陳述扣案光碟內之電腦檔案資料係由癸○
○所製作,但此等檔案資料乃儲存在被告住處電腦內,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至被告雖因患破裂皮膚囊腫、缺鐵性貧血、慢性B型肝炎、逆流性食道炎、偏頭痛、高風濕因子等症,而於93年8月至10月間住院頻繁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又據被告自承:「到94年1月份左右就沒有再住院了。就吃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自94年1月起即返家休養,自不得辯稱住處電腦檔案係癸○○一手製作,伊毫不知情。
⑵且證人癸○○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是在戊○○家裡用電
腦做的,因為之前我爸爸跟他借80萬,而戊○○說他缺少1個幫他聯絡事情的人,後來就跟我給我1張明細表,叫我依照上面的日期去打電話聯絡,約地方見面,戊○○在載我去收,錢是戊○○收走,上面的人不是我去接洽來的。我在那邊做這個1個多月,戊○○沒有給我薪水,但是每個月的開銷是跟他拿,實際金額我忘記,大概數字是4、5萬,是花在機車費用、電話費用、我自己的開銷,而我有1部機車放在當舖內,戊○○有拿3萬給我,叫我跟當舖算清楚」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89頁),基此觀察卷附信封袋中確有1個明列「手機費」、「機車貸」、「藥錢」、「當舖」、「借支」、「機車貸」等項,足佐癸○○所述由被告提供日常開銷一節非虛(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以採信。從而,癸○○受命於被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並代為製作帳務之電腦檔案,被告自不得推諉予癸○○一人。
⑶況癸○○之父子○○、舅壬○○均曾向被告借款,先按每1
萬元預扣5百元或1千元之利息,嗣後亦繳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被告,亦有光碟列印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子○○、壬○○向被告借款之待遇與其他借款人無異。倘如被告所辯:利息係癸○○擅自加收云云,何以癸○○亦向其子○○、壬○○收取重利?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辯稱:伊沒有回收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放款時已取得
各借款人所交付之本票,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依司法院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文意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附表所示各借款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乘他人急迫貸與金
錢,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惟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基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重利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常業犯、罰金刑、沒收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放款收取重利之對象眾多,在信封袋上記載放款明細
資料,並由癸○○製作電腦帳務明細,犯罪手段電腦化、流程規格化,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被告年輕體壯,不思正途取財,竟小額貸與急迫之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為常業,利息高達1,460%,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更危害金融秩序,且被告雖請求與檢察官協商,但仍試圖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94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扣案放款信封袋79個、客戶明細2張、合約委託書6份及光
碟1片,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扣案各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被告仍可對渠等請求民法規定之法定利息,故扣案本票所載面額包括借貸本金、法定利息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重利,其中超過法定利息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但借貸本金部分,各借款人本有還款予被告之義務,而法定利息部分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將本票面額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各扣案本票乃被告依法可向各借款人求償借貸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各扣案本票,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貸予壬○○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後,而壬○○交付其妻舅子○○所簽發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因壬○○屆期無力償還鉅額利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子○○位於臺北市○○區○○街○巷2之號2樓住處,強行將子○○帶至其住處樓下之咖啡廳,脅迫子○○交出房屋地契並簽立協議書,子○○迫於情勢,只得依令行事,因認被告與「小陳」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與上開常業重利罪嫌間,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去子○○住處要求其簽立協議書並提出房屋作為抵押,但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未對壬○○施以強暴或脅迫,「小陳」係壬○○友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執行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52至56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壬○○、子○○之證言為據。
四、查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壬○○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事發經過,自不具證人適格,其證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證據基礎,先予辨明。而觀察告訴人子○○之陳述:
㈠子○○於警詢時固稱:「戊○○即帶同乙名陳先生至我住處
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2樓向我要壬○○所欠之錢,但因我並沒有錢可以帶他償還,所以該名陳先生即和戊○○以脅迫方式將我強行帶至住處樓下咖啡廳,到達咖啡廳後戊○○即脅迫我要拿出房屋地契給他以便他可持此地契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壬○○所欠戊○○所借之錢,我迫於無奈即交給他房屋地契,戊○○和該名陳先生即脅迫我和他們簽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91頁),所謂「脅迫方式」、「強制帶至樓下咖啡廳」究何所指,尚有未明。
㈡就此詰諸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的朋友
叫我去拿,他的朋友有威脅我,講說『不還,大家不好看』,我當時很無奈就去拿房地契影印給被告。切結書也簽給被告」、「言語上他的朋友有說剛剛我說的那些話,但是被告本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但又稱:「被告跟我一起去的,我自願去咖啡廳跟他們談」(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且其雖稱:「被告跟他朋友去按電鈴叫我下去跟他們談,他的朋友口氣不好,說『你要下來不然大家不好看』」(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按我家電鈴,叫我下來去咖啡廳談」(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朋友」究有無在按電鈴時口出惡言、脅迫子○○與渠一同前往咖啡廳,子○○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且子○○自稱其對於「被告朋友」上開言語之反應為:「我沒有害怕」,僅「很不是滋味,很無奈」(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子○○稱「被告朋友」對其所稱:「不還,大家不好看」等言詞,是否已該當加害通知而使子○○心生畏懼,達到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亦非無疑。
㈢再觀察子○○陳述其與被告及「被告朋友」交談經過:「我
一下來就直接去咖啡廳,我們三人坐下來談,談了一個多小時,談話內容是叫我去銀行借錢還給他們,他們要幫我辦,作人頭貸款還是什麼我也不太知道,談還錢貸款的事,我說『你有辦法你去幫我辦也可以』,然後他們有問我有沒有房子,我說有,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說要有保障,就叫我簽切結書,被告就陪我上樓去拿地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子○○與被告在公開場所之咖啡廳洽談長達1小時之久,過程似乎平和,實難僅憑被告與子○○一同上樓取房屋所有權狀一事,遽認被告有何脅迫或強制之情事。
㈣至子○○雖稱:「被告的朋友一定會打我,因為他在言語上
就用威脅的口氣,所以不可能讓我自由離開」、「那天被告的朋友叫我去樓上拿所有權狀給他,我要去拿被告的朋友又不讓我去,還叫被告陪我去拿,就可以知道被告的朋友不會隨便讓我離開」、「(問:小陳或 小胖 這樣的動作,你事後有無覺得被妨害自由或是被恐嚇的感受?)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但查子○○所稱與被告一同前去之友人:「那天跟被告一起去的有一個叫小胖」(見本院卷二第66頁),顯與先前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過該名陳先生4至5次但我並不認識他」(見偵查卷第91頁),顯有不同。且子○○雖稱該名「小陳」與被告一同進行暴力討債,但徵諸證人癸○○向警局檢舉被告時,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共犯「小陳」,其稱:「當時公司只有我1個員工而已」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其餘借款人亦從未提及「小陳」其人,則子○○所稱「小陳」顯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㈤況被告早於94年底即就子○○於94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
額8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子○○並未抗告,裁定於95年2月23日確定,子○○即於95年4月18日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嗣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子○○到場陳述意見,子○○於95年8月14日向執行處法官陳述意見時,僅表示:「(問:
是否願意清償?)願意,同意以78,5231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清償」,從未表示其係遭被告或他人強制而簽發該張本票等情,此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衡情當時子○○既已提出刑事告訴,何以不在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顯與常情不合。
五、綜上,告訴人子○○指訴被告與友人「小陳」或「小胖」共同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並提出房屋作為擔保之經過,顯有瑕疵,是否已達影響其意志決定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子○○一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強制子○○提出房屋作為擔保並簽下協議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脅迫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相繩。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強制犯嫌,與前開常業重利之犯罪行為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品│││││(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壬○○│94年1月26日│80萬元│實給76萬元,相當│由壬○○提出子○○、││││││於15日利息2萬元│ 黃秋 雄、癸○○、黃秋││││││,換算年息約60%│鈴各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4紙│││├──────┼─────┼────────┼──────────┤│││94年3月16日│2萬元│實給1萬8千元,│由壬○○簽發票面金額││││││相當於7日利息2│4萬元之本票1紙││││││千元,換算年息約│││││││579%││││├──────┼─────┼────────┼──────────┤│││94年3月26日│1萬元│實給9千元,相當│由壬○○簽發票面金額││││││於7日利息1千元│2萬元之本票1紙││││││,換算年息約579│││││││%││├──┼───┼──────┼─────┼────────┼──────────┤│二│子○○│94年4月12日│15,000元│實給14,250元,相│由子○○簽發票面金額││││││當於15日利息750│計15,000元之本票1紙││││││元,換算年息約12│││││││2%││├──┼───┼──────┼─────┼────────┼──────────┤│三│辛○○│94年2月17日│2萬元│實給18,000元,相│由辛○○簽發票面金額││││││當於10日利息2千│4萬元之本票1紙││││││元,換算年息約40│││││││6%││├──┼───┼──────┼─────┼────────┼──────────┤│四│己○○│94年2月17日│2萬元│實給18,000元,相│由己○○簽發票面金額││││││當於10日利息2千│4萬元之本票1紙││││││元,換算年息約40│││││││6%││├──┼───┼──────┼─────┼────────┼──────────┤│五│庚○○│93年12月25日│6萬元│實給5萬4千元,│由庚○○簽發票面金額││││94年3月29日││相當於10日利息3│分別為3萬、2萬、1││││94年4月5日││千元,換算年息約│萬元之本票3紙││││││183%││├──┼───┼──────┼─────┼────────┼──────────┤│六│甲○○│94年4月2日│1萬元│10日利息1千元,│由甲○○簽發票面金額││││││換算年息約365%│2萬之本票1紙│├──┼───┼──────┼─────┼────────┼──────────┤│七│丁○○│93年9月9日│9萬元│實給8萬7千元,│由丁○○簽發本票2紙││││94年1月17日││相當於10日利息3│││││││千元,換算年息約│││││││122%││├──┼───┼──────┼─────┼────────┼──────────┤│八│乙○○│94年4月1日│2萬元│10日利息1千元,│由乙○○簽發本票1紙││││││換算年息約183%││├──┼───┼──────┼─────┼────────┼──────────┤│九│丑○○│94年1月14日│2萬元│實給1萬8千元,│由丑○○簽發本票1紙││││││相當於10日利息1│││││││千元,換算年息約│││││││365%││││├──────┼─────┼────────┼──────────┤│││94年4月2日│1萬元│10日利息1千元,│由丑○○簽發本票1紙││││││換算年息約365%││││├──────┼─────┼────────┼──────────┤│││94年4月10日│15,000元│3日利息1,800元│由丑○○簽發本票1紙││││││,換算年息約1,46│││││││0%││├──┼───┼──────┼─────┼────────┼──────────┤│十│丙○○│94年4月12日│2萬元│實給1萬8千元,│由丙○○提供身分證影││││││相當於7日利息2│本、簽立借據並簽發本││││││千元,換算年息約│票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521%│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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