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上訴人 林佳宏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佳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稱自己於案發時意識清醒無酒醉,惟徵之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接受訊(詢)問時,就其所指:①遭上訴人猥褻時間,究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38分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半身進入後座時,抑或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自左後車門進入後座時;②犯罪地點,究係在敦化南路上草叢,抑或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下稱景平路)住家門口;③其是否曾試圖打開車門逃離現場等,與本案至關重要之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是否係為索取鉅額和解金,而藉故興訟,不無疑問。原判決無視於此,竟稱A女就重要事實陳述一致,就A女相異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得受補強,及證人 張凱 媜、 黃昱誠 聽聞自A女之累積證據如何擔保A女不一致供述之憑信性,均未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自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下稱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凌晨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A女景平路住處門口後,至上訴人由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廂前,將近20分鐘未下車。依一般生活經驗,不論搭乘計程車或UBER,乘客於抵達目的地後無一不是自己開啟車門下車,設若A女當時神智清醒,為何不付錢下車?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辯:當時因A女昏睡叫不醒,只好下車抽菸徘徊等候A女清醒,嗣開啟右後車門嘗試喚醒並攙扶A女下車,A女含糊說「我還要睡」又躺下,上訴人只好退出車外並關上右後車門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審酌A女斯時醉意甚深,亟須上訴人攙扶,已有不備理由之謬誤。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搭載A女駛抵景平路住處時,A女因酒後精神不濟熟睡不起,所以才未立即下車,則上訴人開啟右後車門,自係為喚醒並攙扶A女下車。原判決卻認「同日3時38分有打開右後車門,上半身進入後座,同日3時39分上半身退出車外,並關上右車門…則被告顯係認為A女酒醉不醒有可趁之機而為,此時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嗣因A女驚醒後推卻,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以前揭不法腕力為之,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亦有採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A女始終陳述其上車後坐在右後座,則上訴人自左後車門進入後座後,衡情應已無空間再將靠近右後車門的A女推倒躺臥在後座。由此益證上訴人第2次自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係因當時A女酒醉不醒,為避免與A女近距離接觸而先在左後座空位,再次告知A女已到家,同時基於安全考量而先將車門關閉,未料A女醉意甚深,竟不支付車資下車,以致上訴人和A女在車內折騰10餘分鐘。上訴人其後嘗試攙扶A女下車未果,為顧及往來車輛之安全,乃跨過A女自右後座車門下車。原審未斟酌上情,竟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認與A女所指「被告車停妥後,是自後座進入對其不法侵害,其極力抵抗後,被告才自後座退出車外」等情相符,遽認上訴人自左後座進入車內後關閉車門已見不軌之心,及因上訴人嗣以面向車內方式從右後座車門走出等情狀,自行推敲、拼湊未曾發生之案情,復未詳為說明A女所指在該段時間遭上訴人不法侵害為可信之理由,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觀諸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打開右後座車門面朝座椅方向下車後關上右後車門時起,至從駕駛座取出包包去便利商店回來打開駕駛座車門,均未使用鑰匙開關車門,可見車門並未上鎖。則同日凌晨3時57分許,上訴人從右後座車門下車至上訴人離開至從超商返回時之凌晨4時許,其間A女倘若意識清醒,何以未下車離去?至A女供稱:其於台64線快速道路上曾打開窗戶伸手從車外扳開車門云云,則與汽車車門鎖防止有人從車外開啟車門危害車內安全之設計相悖,顯非可採。原審認不應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然祇以「
A女在甫遭受侵害未幾,驚魂未定、情緒未及回復,並非不能想像,其因此驚慌失措,未能如常開啟車門,亦非無可能,更何況被告僅係短暫離開,在3分鐘後就返回車內,A女情緒未及平復即時反應立刻離去,也合於事理」等旨,置前揭汽車車門安全設計之事實於不顧,而自行臆測、猜想A女係因情緒未平復而未立刻離去,並因此推論上訴人停留車內之14分鐘內必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亦陷入「典型犯罪行為人」之成見?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A女脖子上殘留有上訴人唾液,係因上訴人抽菸時以手指拿取菸蒂而沾有唾液,俟攙扶A女時碰觸其脖子所致;A女左側脖子之點狀出血0.2公分,則可能係因上訴人攙扶A女時,與A女不慎接觸造成,絕非如A女所稱上訴人強吻時以手掐住其脖子所致,否則A女傷勢恐不僅如此。原判決因不採上訴人為攙扶A女返家而再度進入後座之辯解,遽而推論A女脖子處採得之唾液及出血性傷害,係上訴人對A女為強暴行為所造成,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無視A女臉頰處有無上訴人之生物跡證攸關A女證稱臉頰遭強吻之可信性,率認A女因僅主訴遭強吻脖子,始未就臉頰處採集跡證。所為判斷,洵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六)A女於案發時酒後熟睡不醒,上訴人倘欲對A女猥褻,乘機對
A女上下其手或偷吻,已足興起或滿足色慾,且既不會被發覺,更不會遭遇抵抗,衡情上訴人豈有將熟睡中之A女故意推倒、跨坐,讓A女驚醒後,再掐住其脖子強吻並強脫其外褲之理?甚且,上訴人抵達A女上址住處,欲喚醒A女時,發覺A女躺臥後座,外褲扣子、拉鍊脫落未完整時,有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利用LINE傳送予 郭博緯 ,足見斯時A女之外褲已脫落,並非遭上訴人褪下。原判決未審酌該照片傳送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距上訴人將A女載至住處門口已經過約6分鐘,A女仍衣衫不整之情,遽指郭博緯之證詞與待證事實無關,並認定外褲係遭上訴人強脫至大腿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自A女景平路住處離開後,本欲前往派出所,嗣因A女醒來詢問上訴人:「這是哪裡?」上訴人答:「這裡是景平路,妳們家這裡。」A女隨即要求上訴人:「你靠路邊等我一下我問一下朋友。」經A女向 張凱媜 取得地址後要求上訴人開往張凱媜位於三重區住處,上訴人因認A女可能是要向住在三重的朋友借錢以清償車資,而同意A女請求開往三重,並於手機導航系統上設定○○○區○○○路○○號」(地址詳卷),跟隨系統指示路徑駛上台64線快速道路。倘如A女所指,上訴人係要將其載往不詳地點,上訴人何須於導航系統輸入該址?原審就此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僅憑A女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要將A女載往不詳地點,亦有不備理由之謬誤。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由乘機猥褻提升犯意至強制猥褻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時之指訴、證人張凱媜及黃昱誠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暨A女病歷影本、第一審勘驗結果、A女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張凱媜與A女間107年12月22日、23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A女至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細繹A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述,均直指當天在上訴人車停後,上訴人有進入後座車內,將其推倒躺臥在後座,並跨坐在其身上,其驚醒後立即掙扎反抗,上訴人即掐住其脖子,強吻其脖子,並強脫其外褲至大腿處,而遭上訴人不法猥褻性侵害等情明確。⑵A女於案發日至雙和醫院驗傷,經採集其脖子上檢體,以唾液澱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檢出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且驗傷結果認定其左側脖子有點狀出血約0.2公分,此情與A女所指遭上訴人強吻脖子及遭上訴人掐脖子等情相符。又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駕車再次搭載A女返回住處,A女下車後有調整褲子往上拉及拉褲子走進大門等舉措,亦與A女所指遭上訴人強脫外褲之情相符。⑶證人張凱媜、黃昱誠證述有關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固係聽聞自A女,屬與A女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與A女通聯及接觸時,關於A女當時之情緒、言談、反應等情之陳述,則屬其等親身見聞之情況證據,自具證據能力。依證人張凱媜、黃昱誠之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日原本心情愉悅搭上上訴人所駕車輛返家,其後即向張凱媜、黃昱誠求助,並表達遭受不法性侵害以及害怕不安、哭泣等情緒反應。此情並與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
A女在上訴人駕車離開後,立即蹲下、神情崩潰並哭泣、持續蹲在地上垂頭、對於身前近距離經過之機車不為所動等情相符。足認A女若非確遭不法性侵害,深感受辱不堪,當不致立即有此等哭泣、激動、情緒崩潰等之創傷反應。⑷A女嗣於108年1月10日、1月26日、2月19日陸續至身心診所就診,就診時主訴:搭UBER、司機要性侵,有手抖、臉麻、容易醒、情緒低落、發脾氣、自覺情緒起伏大、有被害感、焦慮、並有詢問自己多久後可以恢復等節,經醫師診斷A女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A女遭受不法性侵害後,而有身心受創之情形相符。綜上事證,俱足補強A女上開指訴之憑信性。
2.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一)至
(六)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載敘:⑴依A女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述,就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返家,上訴人停車後,有自後座進入將其推倒躺臥在後座,並跨坐在其身上,其驚醒後立即掙扎反抗,上訴人即掐住其脖子,強吻其脖子,並強脫其外褲至大腿處而遭上訴人不法猥褻性侵害等重要基本事實,並無不一。雖A女就遭受侵害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詳細方式,前後陳述不同,但因A女當天有飲酒,且因疲倦而於車內睡著,既據A女陳述如前,則A女在此情形下,無法清楚記憶上訴人何時、何地、從何車門進入,尚與常情無違。況A女有前述創傷反應,其因此無法清楚記憶,甚或不願再回想受侵害細節,也與性侵害案件倖存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無違,何況A女此部分陳述不一之情,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因上開細節瑕疵,遽認其證述俱屬虛偽而悉予摒棄不採。⑵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凌晨3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期間約有14分鐘與A女同在後座。此與A女所指,上訴人停車後,自後座進入對其不法侵害,其極力抵抗後,上訴人才自後座退出車外等情相符。則A女指訴此段期間遭上訴人推躺在後座,其驚醒後立即掙扎抵抗,自屬實情。並無原審辯護人上開所指,車內無足夠空間足以讓上訴人將A女推倒躺臥在後座,以及上訴人若要猥褻只需乘機即可,何需故意以推倒、跨坐方式讓A女驚醒等異於常情不合事實之處。⑶上訴人就其何以會在後座與A女共處達約14分鐘,所辯是要叫醒A女並攙扶其上樓乙節,設若非虛,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開啟車門,以方便將A女攙扶至車外才是,然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反而是進入後將車門關上,足見其不軌之心。且上訴人於14分鐘後,是以面對車內方式,從另一側車門走出,此情狀與上訴人所陳要將
A女攙扶上樓之情不符。⑷證人郭博緯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看過一張照片的訊息,是上訴人從駕駛座用自拍的方式拍到乘客半躺在椅子上,腳還在地上,比較特別的是有看到乘客的褲子拉鍊有拉開一半,褲子還正常,穿在身上,應該是在凌晨1時53分至凌晨3時28分發生的事情等語,且與上訴人、郭博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然上訴人是凌晨3時43分許起至3時57分許對A女為不法性侵害行為,郭博緯上開所陳,顯與本件性侵害事實無關,況郭博緯當時看見之情況,A女只是褲子拉鍊拉開一半,但仍正常穿在身上,亦與A女指其遭上訴人強脫外褲至大腿處之真實性無涉。⑸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即令上訴人於凌晨3時57分從右後車門下車短暫離去後,A女並未離開車內,上訴人於凌晨4時又返回開車搭載A女上路。然依A女於第一審所述:伊有試著要開門,不知道為什麼打不開,開門鍵伊拉了,但是打不開等語,可見A女並無原審辯護人所指無任何想離去之舉措。衡以A女在甫遭受侵害未幾,驚魂未定、情緒未及回復,並非不能想像,其因此驚慌失措,未能如常開啟車門,亦非無可能,更何況上訴人僅3分鐘後就返回車內,A女情緒未及平復即時反應立刻離去,也合於事理,不能以A女未即刻逃離,即遽認並無遭性侵害之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1頁)。因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利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機會,變更原乘機猥褻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犯意之強制猥褻犯行。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A女之唯一指訴。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至(六)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供述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七)所指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依
A女之指示,在其手機導航系統設定張凱媜位在三重住處地址,並駛上台64線快速道路乙節,固有A女與張凱媜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導航系統紀錄截圖(下稱手機導航紀錄截圖)可參(見第一審卷第31、36、188頁)。然細繹該手機導航紀錄截圖,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4時8分輸入上址前,其係先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輸入「台北市○○區○○○路○○號」,與上訴人所辯其原欲將叫不醒之A女載至「派出所」乙節,已有齟齬。且稽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問:你稱告訴人叫你開車去別的地方,為何沒有重新算里程計價?)我想說之後再跟公司回報…。(問:後來你又多繞了這段,又回告訴人家,為何這段沒有另外計價,不回報公司?)我已經很累了,想說回去睡起來再跟公司回報,當時睡起來已經下午了,我才知道我被告」、「(問:從A女住處離開往三重方向,車資的計算?)因為當時很累,等我睡起來,我再跟公司回報。(問:所以你載A女前往三重的方向,沒有設定車資跳表?)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第一審卷第346頁),足見上訴人將A女從景平路住處載往他處時,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未回報UBER公司,亦不曾另行按表計價,且將A女再載回景平路住處時又未向A女表明另收車資之旨。益徵上訴意旨(七)所指上訴人因認A女可能要向住在三重的朋友(按指張凱媜)借錢以清償車資,始同意A女請求開往三重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顯示之客觀事證有間。又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依憑:⑴A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回到駕駛座(按指凌晨4時許)後把車開走,其問好幾遍要去哪裡,上訴人說要去三重,其感到慌張,想起張凱媜住三重,便打電話給張凱媜跟她要地址,後來張凱媜質疑上訴人,上訴人才說走錯路等語;⑵證人張凱媜於第一審證稱:A女打給伊時說很害怕,跟伊要家裡地址,通話時感覺A女是很害怕的感覺等語,並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勾稽互核,認定A女指訴之主要內容為真實,暨上訴人所辯其在汽車後座14分鐘係為叫醒
A女等節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6、9、11頁)。則原判決理由內未同時說明該手機導航紀錄截圖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毋寧乃包含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手機導航紀錄截圖在內之全部證據,綜合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自亦無上訴意旨(七)所指之違法。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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