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
被移送人   許利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0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子于 、許利發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子于、許利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5日23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9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子、許利發于於上揭時、地以手持玻璃製
水果盤揮舞,致被害人 陳心媚 頭部受到撞擊,以此方
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子于、許利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心媚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加暴
行於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彭子于、許利發於上開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
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彭子于、許利發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心媚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是被移送人2人共同加暴行於人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
語,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
之必要即明。是以,上開被害人縱未提出告訴,被移送人彭
子于、許利發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5條前段分
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彭子于、許利發之違犯情節、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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