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吳朝丞
被   告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遲延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遲延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
6條及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
額信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期間1年,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有未按期清償及視同借期,按年利
率15%計付遲延利息。嗣於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仍欠借款33,336元未給付;並自領得信用卡起即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
今共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54,362元仍未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