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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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來台,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來台期限屆至返回大陸,嗣竟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聯繫結果,被告之父要求原告付出五十萬人民幣始願讓被告來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正義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非事實,原告若想離婚或得到什麼東西,應速至大陸人民法院弄清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離婚與同居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離台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正義證稱:伊去大陸看被告,被告之父說要給五十萬人民幣才要讓被告過來,伊當時機票與聲請資料都準備好了,只好作廢(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入出境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言,並要求原告速至大陸辦理云云,惟未提出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