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而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積欠租金不繳,且不願將承租之車輛交還自訴人,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為求脫卸刑責始向承辦檢察官承諾交還該車,但因該車在修車廠要求自訴人須先行借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支付修理費用,待車輛取回後交還自訴人,同時承諾於九天後清償修車費予自訴人,惟被告迄未償還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向自訴人借三萬五千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並未承諾於九天還清借款等語。經查:自訴人前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惟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拒不給付租金,計積欠租金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未交還車輛,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該案純係民事糾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偵查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於偵查中當庭承諾願於借款後九日清償,而自訴人明知被告前已積欠二萬餘元之租金未清償,其償債能力顯已不足,再參以被告所借用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修理上開車輛之修車費(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未欺騙自訴人,是自訴人於被告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復同意再借款三萬五千元予被告,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自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況且被告已與自訴人就本案積欠之三萬五千元債務成立和解,此經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因其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