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IKIMAAMELIA(中文名:凱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IKIMAAMELIA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護照、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護照、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工作繁忙,伺機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