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榮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榮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榮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 陳俊銘 住所,以不詳方式自該址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萬元後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昆榮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詞、照片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昆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意圖要行竊,但因為監視器很多,我又心臟病、氣喘發作,連走路都有困難,就回車上吃藥;我在警詢時有暈眩,我不清楚講些什麼,只想偵訊能夠快點結束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警詢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因欠缺警詢光碟,故該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慮;其次,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沒看到是誰行竊,不能僅以被告曾出現在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即認定是被告犯本案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昆榮之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是否相符?
1、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而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之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有關本案之記載如下:
警方問:「㈠警方據報案人陳俊銘於103年9月21日7時發現
他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經竊嫌從防火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盜財物(損失現金新臺幣3萬元),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從防火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並於103年9月21日2時45分駕駛2961-Q7號自小客車前來偷竊,本案是否為你所做?」被告答:「是我做的。」警方問:「警方現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經你確認,是
否為你?」被告答:「經我確認,是我本人無誤。」警方問:「你是何方式進入該屋內竊取財物?」被告答:「我不知道。」警方問:「你前往該屋竊取財物,是否有其他人與你一起竊
取?」被告答:「只有我一人犯案。」警方問:「你竊取該屋內現金做何用途?」被告答:「做為我平時花費用。」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知,有關本案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為何,均為警方告知,當警方問被告如何進入該屋內竊取之細節時,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倘係被告涉案,為何會不知如何進入該處,此有違常情,被告為前揭抗辯並非無憑。
3、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後,發覺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
警方問:「來,現在104年2月18日下午2時9分,開始,要來
幫你做第二次筆錄,地點在 永康 偵查隊這裡喔,竊盜案件,你叫什麼大名?」受詢者: 顏恆富 (音譯)啦。
警方問:「幾年次?」受詢者:「62年次。」警方問:「幾月幾日?」受詢者:「8月1日。」警方問:「出生地在台南市,對嗎?」受詢者:「對。」顯見本案卷內錄影光碟中,受詢者並非被告之事實。
4、本院為避免被告之警詢光碟有錯置之虞,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署104年度執字第445號全卷、104年度偵字第1266號全卷、104年度營偵字第520號全卷,檢視後皆未發現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或錄音光碟;而本案承辦人即證人 謝錫勳 到庭時亦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在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已經不在,因當時是拿V8攝影,回來燒錄後,可能在拉檔案時不小心拉錯,後來我們V8有送維修,裡面的資料都不見,現在找不到當時的警詢光碟等語,有本院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
5、綜上,被告之103年10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已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21日上午6點左右,我要拿錢給小孩繳書費,發現錢不見了,開始覺得奇怪, 錢明明 放那邊怎麼不見,我到後面看,發現鋁窗被人剪個洞,門都打開,才發覺已被小偷闖進來,那天風雨非常大,沒有發現有何異狀,我在樓上睡覺怎麼可能看到是誰偷的,我家沒有裝監視器,因為那是在巷子後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陳俊銘未見聞究竟是何人行竊,且該住處並未加裝監視器之事實。然為何警方於前揭詢問被告時曾表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從防火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乙節,究竟警方是調閱何處之監視器畫面,不無疑義。
㈢、本案承辦人即證人謝錫勳到庭結證稱:我們有作嫌犯行進路線圖,嫌犯車子先停在自強路,我們有調到車子影像,停在自強路的路旁,他沿著路線圖從防火巷進入後,開始去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然後在自強路802巷1弄15號的後方防火巷監視器照到被告的影像,該處距○○○區○○街○○○巷○○號沒有很遠,由此推測被告有涉及龍橋街竊案,在陳俊銘住處最近之監視器,可以看到人影,但沒辦法確定是黃昆榮等情(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唯一有被告清晰影像,即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的後方防火巷監視器所拍攝(見警卷第45頁);又從警製現場圖可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距離臺南市○○區○○街○○○巷○○號仍有一段距離(見警卷第39頁),實難排除適巧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至臺南市○○區○○街○○○巷○○號行竊之可能性存在。
㈣、何況,警方曾移送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侵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黃士豪 住處行竊乙情,經檢察官以「依被害人警詢之陳述,並未目擊財物被竊之情形。而路口監視攝影機固曾攝得被告出現之畫面,仍因其安置地點之故未曾攝得被告實施何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且其解析度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已竊得移送意旨所指之財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6、5061號、104年度營偵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自明(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而本案除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外,其餘證據俱如上例,即被害人陳俊銘並未目擊財物被竊之情形,而監視器翻拍照片除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有被告影像外,其餘監視器翻拍照片咸無可資辨別係被告之影像,有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顯見排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後,實無證據可形成被告涉嫌本案之確切心證。
㈤、此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乙語,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從未承認過本案乙節,有偵卷筆錄3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42頁),此部分應屬誤載。而被告當日確有行竊之意,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又未明文處罰預備竊盜,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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