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柏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決判處拘役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肇致交通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簡柏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章於民國101年間曾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期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經基隆市○○路與義七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 康嘉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康嘉仁於警詢時自述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簡柏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康嘉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