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張敬慧 被告 張敬源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佃東段423地號,下稱佃東段423地號土地)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遂於民國7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與被告。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 張敬秀 2人共有(各持有2分之1),89年間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表示同意,雙方遂於89年7月13日簽訂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89、90年間分次給付合計100萬元與原告、張敬秀。嗣因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之買方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 張玉蓮 ,原告即表示如將系爭房地賣與張玉蓮,除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另須被告過戶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不足價金之部分,或將佃東段土地贈與原告,或協助原告出售佃東段土地,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買方由被告變更為張玉蓮。依此,雙方於99年1月11日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為上開之約定,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玉蓮。然被告迄今尚未過戶佃東段
423地號土地與原告,未履行給付、贈與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有於證據一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及簽名,否則不會將張玉蓮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予原告,及口頭委託原告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張敬秀於89年簽訂系爭切結書,及於99年1月11日前經多次協商才有系爭房地出售之結果,且係因被告允諾贈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原告始同意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由被告變更為張玉蓮,故被告依約即有移轉、贈與佃東段土地與原告之義務,以清償被告代理其女兒張玉蓮購買系爭房地之欠款。
2.被告為系爭房地原定之買方,張玉蓮既然否定其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方,則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利益,並致賣方即原告一屋二售違法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及提出賣方即原告仍維持系爭房地賣價而未加價之證據。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與原告之間若有贈與行為,則主張予以撤銷,惟該贈與乙事係源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張玉蓮均知悉且默認並參與該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以,被告既表示願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即應履行贈與義務,不得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並應將撤銷贈與之表示撤回。
4.被告、張玉蓮皆否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張玉蓮更辯稱印章非其所有,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張敬秀(賣方)及張玉蓮(買方),因買賣契約為債權債務契約之性質,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以張玉蓮為對象而非被告。再者,張玉蓮並未事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合法之代理,於原告及張玉蓮間自屬無效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依無效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甚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玉蓮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該張玉蓮之印文亦非張玉蓮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也非被告親自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顯屬無據。
(二)苟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間有贈與佃東段土地之合意,則該贈與行為即應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且佃東段423地號土地之權利目前尚未移轉,被告自有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送達於原告時發生效力,依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即無義務移轉佃東段42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佃東段42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75年12月8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被告。
(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張敬秀2人所共有(各持有2分之1),原告、張敬秀與被告於8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以現金100萬元向原告、張敬秀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內容如系爭切結書所示,被告並於89、90年間分次給付合計100萬元與原告、張敬秀。
(三)原告、張敬秀於99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有「張玉蓮」字樣之簽名、印文,及以被告為買方代理人身分之「張敬源」簽名字樣、印文,約定內容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嗣系爭房地以99年1月11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女兒即張玉蓮,並於同年3月2日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佃東段42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75年12月8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被告。另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原為原告及張敬秀2人所共有(各持有2分之1),因被告同意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雙方即於8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89、90年間分次給付合計100萬元與原告、張敬秀;其後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2日移轉登記於張玉蓮名下等情,有佃東段423地號土地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地謄本、餘款收據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040364號函檢附之佃東段42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034173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72號卷第6、7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35至39頁、第136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89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後因被告允諾移轉、贈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原告、張敬秀方於99年1月11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買方由被告變更為張玉蓮,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玉蓮,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敬源」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及蓋印,亦否認代理張玉蓮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蓋印及簽約云云,惟其自承99年1月11日確實有帶印章至現場,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敬源」之印文係其平常使用之印章所蓋印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58頁、第159頁),且未抗辯其持有上述之「張敬源」印章有遭竊或印文遭偽造之質疑,足見被告於99年1月11日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提供其使用之印章蓋印之事實,堪屬可採。又系爭房地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時間「99年1月1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提供原告、張敬秀及張玉蓮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張玉蓮名下乙節,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034173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苟非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經其同意後提供張玉蓮身分證影本、印章與原告,則原告應無取得張玉蓮身分證件之管道,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由「買方」負擔,而系爭房地於99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經課徵土地增值稅30萬8,806元、契稅4萬5,030元(參本院卷第22、24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合計達35萬3,836元,若非被告同意及履行約定而繳納上開款項,則亦無可能順利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基此可證,被告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同意後提供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蓋印,及提出張玉蓮身分證件影本、印章之事實(至買受人應為被告或張玉蓮之認定,詳如後述),應較可採,被告上開片面之抗辯,洵屬無據。
2.被告向原告、張敬秀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合意於8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89、90年間分次給付合計100萬元與原告、張敬秀乙節,已如前述,且該切結書記載:「甲方張敬慧、張敬秀、乙方張敬源,甲乙雙方3人共同決定,乙方以現金壹佰萬元正購買甲方兩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南市○○街○號之建地36坪、3樓半建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據此可認被告與原告、張敬秀應於89年7月13日已合意以「1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敬秀及被告3人之事實,應屬無訛。嗣原告、張敬秀、被告等3人雖於99年1月11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方為張玉蓮,惟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於說明一欄內敘明:「說明:(一)因錢不足,賣方(應為誤載,應為買方)之父張敬源願將受贈與之佃東段423號之所有權歸還贈與人張敬慧,以助張玉蓮(買方)完成本買賣契約。因沒錢贈與註銷及所有權移轉,故張敬源願將佃東段423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贈與文件押還贈與人張敬慧以示誠信,並應將來①助張敬慧辦贈與註銷及所有權移轉,②或助張敬慧賣張敬源佃東段423號土地。」等語,且原告自承係因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之買方變更為其女兒張玉蓮,方表示如將系爭房地賣與張玉蓮,除之前買賣價金100萬元外,尚須被告履行上開說明欄之內容等情,被告亦自認張玉蓮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一語,則依此推究系爭房地買賣之原由及關係,應足認定係因原告、張敬秀與被告前於89年7月13日已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並經被告給付價金完畢,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99年1月11日雙方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再為協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改移轉至張玉蓮名下,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方為張玉蓮,惟因被告自認並未獲得張玉蓮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張玉蓮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僅被告以本人之意思參與簽訂,且由該契約內容及買賣原由觀之,應為系爭切結書簽訂及被告給付價金後,原告、張敬秀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方於99年1月11日延續之前系爭切結書之買賣合意,並於變更部分內容後再協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仍存在於原告、張敬秀及被告間,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張敬秀及被告,且記載張玉蓮為買方,則屬買賣不動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憑採,是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云云,自難可取。
3.觀諸系爭契約書說明欄記載:「說明:(一)因錢不足,賣方(應為誤載,應為買方)之父張敬源願將受贈與之佃東段423號之所有權歸還贈與人張敬慧,以助張玉蓮(買方)完成本買賣契約。因沒錢贈與註銷及所有權移轉,故張敬源願將佃東段423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贈與文件押還贈與人張敬慧以示誠信,並應將來①助張敬慧辦贈與註銷及所有權移轉,②或助張敬慧賣張敬源佃東段423號土地。」等語,用語遣詞雖非精準而未能清楚表達其意,惟參酌兩造間買賣之原由及上開內容文義,應解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經原告、張敬秀與被告於89年間已合意為100萬元,並經被告於89、90年間給付完畢,惟雙方因故未辦理過戶,遲至99年1月11日因買方即被告要求指定移轉至其女兒即張玉蓮名下,並就買賣價格再行協議後,出賣人即原告、張敬秀認被告前已給付之100萬元有所不足,而要求被告應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與原告,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即暫不論被告係因買賣或贈與關係而取得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系爭房地於99年1月間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合計即高達449萬9,000元【計算式:119平方公尺(系爭房地中之土地即新興段242-22地號土地面積)×3萬1,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75萬500元(系爭房地中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號房屋評定現值)=449萬9,000元】(此可參系爭房地謄本、申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足見如仍以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二者差距甚大,難認合理,依此論究上開說明(一)之意,顯然原告、張敬秀係基此以「因錢不足」一語之意,要求被告須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與原告,以補買賣價金之不足,並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土地增值稅額之繳納,該時無錢繳納而約定被告於日後再協助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或協助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價金給付與原告,以充足買賣價金之意思,應較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職此,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當事人為原告、張敬秀及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屬兩造合意之結果,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依約履行,是原告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其名下,核屬有據,堪可憑採。
4.被告固抗辯如其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與原告,則因該移轉贈與行為係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外,且因佃東段之土地目前尚未移轉,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應為原告、張敬秀及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應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係為補足100萬元外不足買賣價金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可見被告移轉上開佃東段土地應屬充作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乃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要非另行約定之贈與行為至明,自無以贈與物未移轉為由而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之餘地,是被告以104年7月31日抗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援引民法第408條規定拒絕將上開佃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抗辯,容有所誤,難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於契約書上蓋印及交付張玉蓮身分證件予原告,以利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記載買方為張玉蓮,惟依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由、關係及兩造陳述之情,系爭房地登記於張玉蓮名下,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張敬秀及被告3人,且被告應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為雙方約定充作買賣價金之目的,自屬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佃東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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