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6年1月15日尚積欠本金18,066元(證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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