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煌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被告吳煌
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記載:「……。復於96至97年間,因毒品、槍砲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於98年7月15日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3號更定其刑,裁定吳煌輝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2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經減刑)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上開四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101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9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於104
年5月24日16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記載為:「……,於104年5月27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因案通
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5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煌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0頁)」。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煌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3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予以釋放),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經減刑)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煌輝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