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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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胡 李世美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劉凡聖 律師被告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 胡李世美 ,惟查:關於同鄉會副理事長即胡李世美於98年9月26日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包括胡李世美等人在內之理、監事,再由胡李世美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同鄉會第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分別為胡李世美、 仇鼎 )、常務理、監事,送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該局以98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00號函予以否准在案,嗣胡李世美、 金國銓 、 胡大興 、 蔡之貫 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人民團體法事件受理在案後,以:「……本件同鄉會副理事長即原告胡李世美於98年9月26日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係在臺北地院98年4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合法送達理事長葉潛昭之後,自已違反該裁定之效力。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乃系爭98年9月26日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副理事長即原告胡李世美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則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不僅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也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議中所為之決議自失所依據,難予承認其合法有效;後續基於該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舉行之理事會及推選之正、副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均難認其具有合法之地位。從而,被告(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為由,於99年8月5日判決該案原告即胡李世美、金國銓、胡大興、蔡之貫之訴駁回,且於99年
9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99年9月14日院 田讓股 99訴942字第0990015942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是胡李世美並未當選為原告之理事長,自無從合法代理原告。
三、綜上所述,胡李世美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