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慧君 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賴惠慈於承辦系爭事件後之首次期日即表示欲為言詞辯論終結之指揮,經伊聲明後,雖再指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再行言詞辯論,但承辦法官竟以其有權先為判決之不實理由,使伊為同意部分判決之意思表示。又承審法官於未經嚴格證明之情況下,違反嚴格證明原則、證據原則、法定性義務原則、客觀性義務原則,而為違法指揮訴訟之作為,顯有偏頗裁判之客觀事實,伊已聲請再開辯論,未獲理會,繼而聲請法官迴避,承辦法官仍不停止訴訟程序,執意於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宣判,亦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99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有權先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之不實理由,使其同意部分裁判,影響其訴訟權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原係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0號相對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8日以裁定移送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受理在案(即系爭事件),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訴,主張相對人⑴通謀四年A班學生違法提起訴願、⑵以文書向景文科技大學為不實呈報、⑶通謀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 黃湘台 處長將原告寄予該公司之存證信函轉交景文科技大學、⑷通謀四年A班任課老師 謝目堂 以不實文書內容向景文科技大學謊報、⑸通謀四年A班導師 張珮玲 以不實文書內容向景文科技大學謊報、⑹通謀四年A班班代 邱庭甄 向景文科技大學學務專員 黃宏達 為不實陳述、⑺通謀景文科技大學進修學院國貿系主任 江彥希 向校長力促召98年4月27日通謀會議、⑻於刑事案件一、二審程序內,堅稱事件由任課老師發動,聲稱係伊先攻擊相對人,為各審級之法官認定而不當援用,並記載於各審籍筆錄中、⑼通謀任課老師謝目堂、班代邱庭甄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共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以上行為詆毀伊之人格權,侵害伊之社會評信及經濟評信、身分權、工作權、自由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2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15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於景文科技大學各公佈欄以32標楷體字型內容張貼道歉啟事(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51-153、155-156頁),惟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23日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前開卷宗第164頁),且對照聲請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亦非原訴訟標的範圍之擴張請求金額,兩者之基礎不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從援用,核無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所為追加請求,於法顯然不合,自無從與原訴一同辯論。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逕就原訴而為審理,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尚難指有何違法情形。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前揭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即不應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承審法官違反嚴格證明原則且未依其聲請而再開
辯論等節,惟核其所述係屬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另稱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執意於99年12月10日
下午4時宣判,亦有違法云云。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即如前述。又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非有理由,復於前述甚詳,至臻明確。依民事訴訟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事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縱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未予停止,仍難據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再稱其於宣判期日當庭聲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承審法官濫權指揮,違法動用法警強迫宣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8條前段之規定云云。然系爭事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非惟已於前述,且查無其他法定停止之事由,聲請人自無阻止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宣讀判決主文之依據。是承審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及第91條之規定,命在場喧嘩吵鬧之聲請人退出法庭,於法要無不當。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官已無資格審理系爭事件,應行迴避云云,亦乏依據,仍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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