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李瑞英
林慈維 吳麗珠 被告 何金樹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99年度審易字第40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英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維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珠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金樹於民國99年1月16日15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鄉○○路2之1號月珠土雞城用餐,因用餐完畢欲賒帳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店內服務生李瑞英,致李瑞英受有右臉頰上端挫擦傷1.2乘0.8公分、合併皮下血腫3乘3公分、右眼瞼外側挫傷
0.5乘0.5公分之傷害,該店廚師林慈維聽聞後到場勸解,何金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打火機毆打林慈維,致林慈維受有右前胸挫擦傷三道合併表皮出血10乘1公分、右手食指中端擦傷0.4乘1公分、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何金樹心猶未甘,基於恐嚇之犯意,拿行動電話打給不詳人士稱:其在土雞城被欺負,找人過來幫忙處理等語,使在場之林慈維、吳麗珠聽聞後心生畏懼。李瑞英因而前往高雄縣長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1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8,390元;林慈維因而前往高雄縣長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66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8,340元;吳麗珠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李瑞英、林慈維的醫藥費支出,但本件也不是多嚴重的事情,他們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多,不合理,我只願意一個人賠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25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瑞英請求為1,6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附民卷第5頁)為證;原告林慈維請求為1,6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附民卷第4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傷害原告李瑞英、林慈維身體,顯已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被告並以拿行動電話打給不詳人士稱:其在土雞城被欺負,找人過來幫忙處理等語之方式,恐嚇林慈維、吳麗珠,使其等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
3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居住於月珠土雞城附近,平日亦時常前往消費,卻僅因酒後賒帳不成,反起意毆打店員李瑞英、廚師林慈維,並進而恐嚇林慈維、吳麗珠,使李瑞英因而受有極大之驚嚇,一回想到當時的狀況,就會忍不住想哭,並於本院開庭表達意見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落淚;林慈維並因而對於平日上班會經過被告住處,或被告經過月珠土雞城時,心生畏懼,擔心再有類似情節發生;吳麗珠身為月珠土雞城之負責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前往消費之客人均擔心對再有同樣情節發生,且若是被告前往消費,其餘客人就會離開等情,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3人所生之損害本即非輕,再參以原告李瑞英為國中肄業,已婚,現離婚獨居,為月珠土雞城之員工,每日薪資300元,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98年間合計領得2萬餘元之存款利息及股利,並分別有投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150元、2,930元、5,1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原告林慈維為高職畢業,現為月珠土雞城之廚師,家中有母親及2個妹妹,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係母親之收入,98年間查無所得、投資及房地產;原告吳麗珠為國中畢業,已婚,現離婚單親扶養3個小孩,大女兒是重度智障,小女兒為高一,以開設土雞城維生,每月收支打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98年間無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座落於高雄縣阿蓮鄉,面積為109.9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座落於○○鄉○○段,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國瑞汽車、2006年出廠、1.4CC、LINCOLN、1988年出廠、3.8CC之自用小汽車共2台,並有投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8,410元;被告何金樹為國中畢業,已婚,現離婚單親扶養3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17歲一中度智障之女兒、一個剛退伍,被告平日以鐵工維生,但工作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母親已年邁,家中經濟負擔均由其負擔,於98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坐落於高雄縣田寮鄉,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坐落於○○鄉○○段,面積分別為404.23、196.5、960、15128.5、4883.5平方公尺之田賦共5筆、福特六合、1989年出廠、1.3CC、中華、1994年出廠、2.4CC之自用小汽車共2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民卷第23-29頁)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未主動關心原告李瑞英、林慈維之傷勢,亦未與其等洽談和解,及衡酌原告李瑞英所受傷勢為右臉頰上端挫擦傷1.
2×0.8公分、合併皮下血腫3×3公分、右眼瞼外側挫傷0.5×0.5公分;原告林慈維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擦傷三道合併表皮出血10×1公分、右手食指中端擦傷0.4×
0.4公分、左手大拇指挫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3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均酌減為2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李瑞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610元);原告林慈維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610元);原告吳麗珠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瑞英因被告傷害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1,6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慈維因被告傷害之恐嚇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1,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麗珠因被告恐嚇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3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