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劉權慶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無資產,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51,47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6,983元,惟民國98年6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每月3分之1薪資13,500元,造成聲請人無法如期給付一致性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且180期(15年)後,聲請人已65歲,其餘6家銀行已清償完畢,卻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加利息,比現在所欠還多,即每月所還不夠支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非常不合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妻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6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9日士院木98司執夏字第23820號執行命令、臺北榮星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更生方案、淡江大學學生證、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板信商銀活期儲蓄款存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8年3月2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板信商銀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98年6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每月3分之1薪資13,500元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權人於98年1月7日受理債務人所提法院外前置協商申請,並於98年3月2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權人板信商銀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求前置協商能順利繳款,要求債權人板信商銀不要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撤回強制執行扣薪,並出具書面同意,故債權人板信商銀持續按月自第三人處收取扣薪款,並按照前置協商分配比例按月分配予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債務人達成前置協商後持續按期納償,尚無違約延遲繳款毀諾之情形,故債務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尚無聲請更生之必要;據債務人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資料,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每月實發金額(已扣除遭執行扣押薪資、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其他費用)計算,債務人自98年7月至99年6月間12個月每月實領金額共計458,789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仍有38,233元,扣除上述協商還款每月6,983元後,債務人平均每月尚有31,250元可供其相關生活花費;債務人長女及次女均已成年,三女已17歲將成年,債務人次女既有收入,除可支付個人相關花費外,或多或少協助分攤債務人之房屋貸款費用亦屬合理,而債務人長女雖目前仍在唸書,但所就讀之系為進學部,其多數課程應安排在晚上或週末授課,因此債務人長女既已成唸,且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工讀或尋找兼職工作賺取生活花費,其所得應足以供其自身花費,並無債務人持續負擔其相關花費之理;因債務人長女及三女之學費部分均已以助學貸款方式支付,故債務人實際上僅需和其配偶分攤其三女之扶養費用,若以99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債務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扣除配偶應分擔之數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188元,加計債務人每月房屋貸款16,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3,188元,雖較債務人每月剩餘31,250元為多,但因台北縣最低生活費中已包含各項花費(含租屋及勞健保費等),扣除重複計算後,債務人每月剩餘薪資已足以供其生活花費使用;況債務人配偶應係和債務人共同居住,應和債務人共同分攤房貸支出,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金額實較債權人所計算金額為高,應無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之必要;債務人既有穩定收入,其負債金額相較於其收入狀況應無清償之困難,縱債務人目前無足夠財產得以一次清償欠款,但既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債務人既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即應依約還款,債務人應積極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協商還款方案,非以該公司聲請執行薪資為由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就可免除其債務之清償;依99年9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99年度銀局(票)字第09900345340號)說明第1條第2項:鑒於債務清理條例未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協商之範圍,為協助債務人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本會前於98年9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4261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稱98年6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其每月3分之1薪資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9日士院木98司執夏字第2382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據,尚非全無可採,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每月3分之1薪資之事實乃係發生於其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之事實,當可認定;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於98年3月19日即已聲請法院扣押聲請人對於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有債權人板信商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9日北院隆96執午字第2886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98年3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協商成立時,亦同意板信商銀持續對聲請人之薪資予以強制扣薪,有扣薪同意書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薪資發放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扣薪金額均為應發總額之3分之1,並未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9日聲請扣押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而增加,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聲請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既未使聲請人失去履行原協商條件能力之情形發生,可見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於協商還款期間與目前之狀況相仿,而無重大改變,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