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反請求
相對人乙○○
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請求
聲請人甲○○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湞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反請求聲請人甲○○(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部分)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部分)由相對人甲○○負擔。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部分)由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8月8日家事起訴狀原聲明(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部分)主張: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2.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嗣於112年9月1日追加並變更第1、2項聲明為: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辦護照(含換照、補照等)等監護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2.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而甲○○提起反請求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所提答辯暨反訴聲明狀附表1所示內容得由甲○○單獨決定。乙○○得依答辯暨反訴聲明狀附表2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2.乙○○應自答辯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8,897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嗣於112年9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變更第2項聲明為:乙○○應自答辯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8,897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因兩造所提聲明、反請求聲明、追加及變更聲明間,均涉及親子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甲○○提起反請求、變更聲明及乙○○追加聲明,核於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乙○○所提之聲明、追加聲明及甲○○所提起之反請求聲明、變更聲明,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及就反請求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109年6月23日登記結婚,109年7月27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依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第6頁可知,甲○○陳稱未成年子女丙○○起床時間不一定,其餵食時間亦不固定等語。實則,當時甲○○白天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時未成年子女丙○○已起床玩耍,甲○○依然呼呼大睡,乙○○中午返家休息時,曾經數次發現甲○○還在睡覺,根本沒有注意中午用餐時間已到,至少應該沖泡牛奶或準備其他餐點給未成年子女丙○○食用。經乙○○反映後,甲○○始願配合未成年子女丙○○起床時間沖泡牛奶給其飲用。另甲○○本身作息不規律,喜歡熬夜滑手機,晚睡晚起,導致其本身用餐時間會拖到下午1、2點以後時段,加上甲○○當時身材較豐腴,會刻意節食,會購買少量外食為主,不會下廚準備副食品或正常飯菜給未成年子女丙○○食用,故多以沖泡牛奶方式搭配零食餅乾給未成年子女丙○○當中餐食用,倘若未成年子女丙○○下午時段仍肚子餓,依然以沖泡牛奶方式充飢,直等到乙○○或乙○○之母下班之後,乙○○之母親下廚煮飯,未成年子女丙○○才有飯、菜、魚肉等正常餐食。
2.另甲○○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期間,於沖泡牛奶餵食未成年子女丙○○以後,就讓未成年子女丙○○在床上自行玩玩具,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對話、說故事或親子共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有吵鬧狀況,就提供另一支手機給未成年子女丙○○看影片,未成年子女丙○○就會拿著手機乖乖在床上不會吵鬧,甲○○即在床邊自己滑手機,此有乙○○曾經拍攝的照片可稽,反觀,乙○○白天雖需工作上班,然一旦傍晚下班後,乙○○即會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並陪同至住家附近散步,不會慣以手機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且乙○○會盡量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玩耍,並協助餵食等等。是以甲○○在過往白天之育兒方式,實有不當,此參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6頁內容,即得佐證。
3.根據研究發現,幼兒使用3C產品時間愈長,對語言、認知發展狀況會較不利,亦即2歲以前嬰幼兒應盡量避免用3C方式育兒,以避免認知或言語發展遲緩。由於乙○○於111年初即發現未成年子女丙○○不會模仿大人講話或僅會用極簡短語句表達,大多喜歡用比的,乙○○當時感到異常,想要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甲○○當時卻斥責乙○○略謂「兒子又不是耳聾,幹嘛看醫生」等語,直到111年7月27日以後,未成年子女丙○○滿2歲後,依然無法穩定表達簡單話語,乙○○即自行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署立彰化醫院治療,嗣經身心科及復健科醫生評估,未成年子女丙○○有語言發展遲緩明顯不足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稽。為此,乙○○依據醫生建議先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丙○○進入幼幼班就讀,希望透過團體活動與課程,增加孩子語彙能力,然而當時甲○○卻認無必要讓未成年子女丙○○提早就學,否決乙○○送未成年子女丙○○進入幼幼班學習,兩造因此發生口角,此參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6頁內容,可得佐證。足見甲○○當時確有忽視未成年子女丙○○言語發展遲緩而必須積極早期治療之情事。
4.從而,依甲○○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情形顯有不當、甲○○目前從事美髮業,工作時間長,休假少、請假不易以及乙○○可持續積極配合未成年子女丙○○至醫院進行早期療育治療、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掌握及積極度均優於甲○○等情以觀,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本院以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及維持現狀原則等為考量,由乙○○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丙○○持續在醫院進行早期療育,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5.就甲○○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張湞琬心理師所提呈之程序監理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內容可知,目前未成年子女丙○○身心狀況與學習態度,宜盡量減少環境變動、穩定學習、增加人際互動及持續療育課程方為重點,又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應以父母為主,不宜全權轉嫁其他親屬。故程序監理人綜審全部調查資料,建議主要照顧者由乙○○任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
1.兩造雖已解消婚姻關係,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丙○○於成年以前,負有法定保護教養之義務。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為2歲8月大左右,尚未成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084元,並衡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等情,雖乙○○擔任主要照顧期間,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得請求甲○○較多之扶養費,然乙○○考量甲○○目前從事美髮業之工作及與母親在外租屋等情,願以1比1之比例計算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即可。故而,乙○○僅向甲○○請求給付每月扶養費9,000元。(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每月至少應分擔扶養費為9,042元,計算式:18,084×1/2=9,042元),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活權利。
3.甲○○或其代理人疑似誤解目前國家就0至6歲以下之托育補助或育兒津貼內容。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為4歲1月多,目前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中班,依最新112年1月以後之育兒津貼補助宣傳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就讀準公共幼兒園時,得由國家直接補助降低就學費用,乙○○每月按時繳納3,000元學費即可,不得再請領所謂5,000元之育兒津貼,此有國家育兒津貼宣傳資料影本可稽。故而未成年子女丙○○並無如甲○○所述,每月尚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相對人對此容有誤解。
4.依甲○○前於「程序監理訪視報告」表示其薪資每月大約27,000至28,000元,期待2年以後有開業打算等語,足見甲○○非無餘裕日後自行創業,故甲○○現改稱工作尚不穩定云云,是否為規避減少未來給付扶養費之責,非無疑義。又依甲○○前於家事調查報告略謂:「日後若由伊照顧,伊會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私立幼兒園」等語,據悉目前私立幼兒園收費所費不貲,除每學期收取萬元之註冊費外,每月還要收取月費,平均下來每月學費萬餘元,既甲○○自稱有經濟能力負擔私立幼兒園,卻僅因未成年子女丙○○繼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欲減縮至每月僅願給付3,000元,明顯與乙○○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及乙○○排除自己所付勞力、精神可得評價之部分扶養費而僅以1比1比例請求扶養費分擔之金額9,000元相差甚遠。倘若,甲○○繼續忽視未成年子女丙○○日後生活與就學所需及年年攀升之物價,僅願每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請本院依職權就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改以1比2扶養比例酌定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合理扶養費,俾免甲○○規避應分擔之扶養責任。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如由乙○○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因甲○○現居外地從事美髮工作,休假則以輪班排休方式,休假時間未固定,復甲○○母親星期一至星期六均在工廠上班,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就讀幼兒園小班以及年滿6歲後須進入學校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等情,若欲讓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正常與學習穩定,顯不適合再於固定每週星期三晚上及每週六、日頻繁奔波兩地。為此,乙○○提出以乙○○為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內容以及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113年5月27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2.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維持每星期三下午6時至下午9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此乃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程序所暫定之探視方式、時間,然此不當然意謂此探視方式、時間對未成年子女丙○○合適或符合其最佳利益,現實狀況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4歲並就讀幼兒園中班,已開始訓練生活規矩與規律的作息,以因應日後進入小學、中學乃至於高中等校園生活,自無由以甲○○在外地工作排班等個人因素無法經常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認定先前兩造暫時約定之每星期三下午6時至下午9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繼續合適於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之生活作息。況且,參112年1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故甲○○不得逕自考量其個人外地工作排班時間之不確定因素而忽視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故就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探視時間、方式,仍應回歸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作息與就學課業壓力等因素,酌定最合適之探視時間與方式,方為真正替未成年子女丙○○設身處地著想之慈愛母親。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辦護照(含換照、補照等)等監護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2.甲○○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00元整。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另就甲○○所提反請求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
二、甲○○反請求聲請及就本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以來,均由甲○○全職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關係相當緊密,甲○○得以獨立處理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之大小事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丙○○作息時間亦相當清楚,顯見甲○○長期以來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高質量之陪伴及關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成長及個性穩定,具有相當正向之影響。
2.然而乙○○大約自111年7月下旬,便無任何原因不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接觸,後續更於111年8月1日將甲○○趕出家門,且不讓甲○○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在身邊照料,顯見乙○○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丙○○受到良好照顧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反而係以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丙○○相處之機會作為懲罰反訴原告之工具;於甲○○返回娘家居住後,乙○○更將甲○○及家人幫未成年子女丙○○買的東西全部丟掉或送回甲○○家中,足見乙○○實非善意之友善父母。
3.自兩造於111年8月1日分居後,乙○○本來說要協調讓甲○○帶未成年子女丙○○,後來又改口說要當面討論,之後又改成要求甲○○要看未成年子女丙○○只可以去乙○○家中看,不讓甲○○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娘家,百般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正常會面交往,實難期待由乙○○照料未成年子女丙○○係符合渠之最佳利益。
4.就本件程序監理人所做程序監理訪視報告部分,認乙○○迭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言行舉止,並表示意見如下:
(1)兩造會面交往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曾發生乙○○在甲○○面前,以台語對著未成年子女丙○○說「你是白癡」之話語。
(2)於113年1月6日,乙○○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帳號「_88o2o1」貼文「現在都說他媽媽的名字叫陳XX」,並po上其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丙○○之合照,顯然意圖切斷未成年子女丙○○與甲○○之聯繫還洋洋得意。
(3)於113年1月14日,甲○○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予乙○○後,乙○○竟暴怒表示「你們都帶去看同一間,感冒沒好還不是一樣一直帶去同一間看,小孩去你們那邊咳到吐是我的問題嗎」、「每次接送小孩口氣不知道在差什麼…偏偏去你們那邊問題就一堆,自己不會顧,就不要講人家不會顧,小孩怎樣都要怪在我身上,會不會太好笑了啊」,實令甲○○深感困惑,蓋甲○○從頭到尾均未抨擊乙○○有何照顧不周之情事,僅是盡其義務告知乙○○未成年子女丙○○已洗好澡、吃完飯,有看醫生等身體及生活狀況。
(4)甲○○每次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均會交代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及生活狀況,顯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狀況相當關心及用心;反之乙○○卻始終抱持苟且隨便之態度,交付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有咳嗽之狀況漠不關心,只顧著講電話;甚者屢次將甲○○一番好心po上Instagram社群軟體,企圖透過網路輿論汙名化甲○○,除令甲○○備感心寒外,也益徵一昧指責、不信任對方者均係乙○○,而非甲○○。而就程序監理報告訪視內容,可知甲○○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之態度、生活照顧、學習,均展現積極且充分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態度,僅係因乙○○時常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導致甲○○有時僅能從乙○○Instagram社群軟體貼文上得知未成年子女丙○○學習之近況,乙○○之舉止顯然非理性、善意溝通雙方照顧子女之模式及因應方式,根本無法協助子女更加適應目前變動之家庭環境,則乙○○此舉是否為友善父母之舉,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實有相當之疑義。
5.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且甲○○與親戚及朋友間之人際互動良好,具有良好之支援系統,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身心發展環境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間感情羈絆強烈,甲○○亦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始謂合乎其最佳利益,且得以期待甲○○基於友善父母考量,與乙○○合作擔任友善父母,從而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丙○○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
1.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縱使兩造離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消滅,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先予敘明。又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成長過程中將有保母費、生活費、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等諸多費用之支出,因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生活費應以17,794元為準。
2.是故,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別,並考量日後甲○○費心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等相關情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以1比1負擔方屬公平,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897元。另按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3.另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可領取每月5,000元政府育兒津貼;又因甲○○目前工作狀況仍不穩定,倘若本院仍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甲○○願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又扶養費既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的一切生活費用,因此甲○○希望乙○○能以未成年子女丙○○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俾利上開育兒津貼及甲○○所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用均匯到該帳戶內,而非匯至丙○○個人帳戶。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兩造目前就週三會面交往進行狀況均十分順利,且未成年子女丙○○亦十分習慣目前週三的會面交往狀況。乙○○雖略以週三的時間導致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步調比平常緊湊,未成年子女丙○○週三回家後睡意很重,無法再把未成年子女丙○○叫起來云云。然兩造住家距離僅僅5分鐘車程,未成年子女丙○○並非需長途跋涉、路途遙遠,始得與甲○○會面交往,況乙○○所稱需要趕緊幫未成年子女丙○○洗澡、餵飯、寫練習本等事項,甲○○及其家人亦均可以協助,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期間,甲○○亦均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課業輔導等事項,而非單純與未成年子女丙○○聊天、陪伴,限制未成年子女丙○○寫練習本之時間。
2.事實上,乙○○上開所述兩造會面交往現況,縱(假設語氣)有癥結點,其解決方式亦非直接取消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週三會面交往之權利,而係兩造應更加以互相協助、信任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細節之討論,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否則如上開所述,既然兩造住家僅僅只有短短5分鐘車程,且洗澡、餵飯、寫練習本等事項甲○○及其家人亦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丙○○進行之情形下,究竟何須取消甲○○星期三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甲○○現於臺中工作,目前一週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丙○○3日,況週三探視目前僅僅只有3小時,倘若週三權利再予取消、抑或減少時數,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時間將再為減少,如此對身為母親之甲○○是否公允?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亦希望兩造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倘若取消或減少甲○○會面交往之時數,亦與程序監理人報告所建議事項相悖。是仍請本院考量以上各情,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
3.又乙○○雖謂甲○○均會讓未成年子女丙○○看手機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丙○○亦有告知甲○○:爸爸也都會讓他看手機、電腦等3C產品,況甲○○如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已極少讓未成年子女丙○○看3C產品,是以乙○○所述除與現況事實不符外,亦未充分反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相處時之實際狀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所提答辯暨反訴聲明狀附表1所示內容得由甲○○單獨決定。乙○○得依答辯暨反訴聲明狀附表2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2.乙○○應自答辯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8,897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另就乙○○所提本訴部分,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及反請求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9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 司家 調字第545號調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肆、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均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過往兩造同住時,兩造所述確實是由相對人(即甲○○)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惟從相對人所述照顧情形提及中午有時會買飯給未成年子女吃,有時則是讓未成年子女吃餅乾,相對人提供之嬰幼兒照顧方式較為不恰當。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口語發展遲緩情形,兩造相較聲請人(即乙○○)較為積極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進行早期療育治療,相對人因工作關係較難以請假陪同,雖情有可原,但相對人似乎也未積極關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療育情形,反倒是聲請人會主動告知相關訊息。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身為父母的兩造,聲請人會主動跟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則是較為被動,於相對人住家時,多是相對人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疼愛固然是好事,惟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更應主動積極跟未成年子女互動才是。綜上,雖兩造日後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皆有相關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但回歸到父母角色之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之掌握及積極度顯然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似乎因工作關係無形中將照顧未成年子女大部分責任都轉嫁到相對人母身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於調查時皆表示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現在有關未成年子女事項之溝通,從聲請人所提供之截圖訊息,確實聲請人都會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相關事情,相對人似乎也較不會有所回應,兩造之間較為單向式的溝通模式,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三、日後探視之期望:兩造目前按照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調解定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大致上順利,惟有關每星期三下午6時至9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與未同住方維持一定之親子維繫,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課業壓力亦會隨之加重,建議有關每星期三下午6至8時之會面交往方式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之後取消。」、「伍、綜合評估與建議:二、有利於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之本案請求方案(本案請求為酌定子女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展現積極照顧受監理人之意願,均主張希望成為主要照顧方,且兩造於提供受監理人適當穩定之日常生活照顧均無慮,且兩造及協助照顧者均有一定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可提供受監理人成長之環境,對於受監理人之身心發展均以不同面向給予協助。 程監 在訪視中觀察受監理人,無論與父系或母系親屬相處時,均衣著整齊、並無明顯外傷,能有眼神交會,但皆未出現口語與人打招呼,在成人的陪伴下,情緒表現尚穩定,未出現焦慮、退縮或害怕之神情,且能主動親近、擁抱,因此,可推測與兩造均維持正向依附關係,應無不當照顧兒童或疏忽之情事。在親子共處時間部分,由於聲請人(即甲○○)工作緣故,現居台中市南區,雖月休8天,假日會返回溪湖照顧受監理人,然3月底訪視聲請人時,當週排休日為週二、週三,欲了解4月份排班時間,聲請人尚未規劃4月休假日,雖表明排休具有彈性,然休假時間較無法確定,以現行會面交往時間排定為週三18時至21時,與週六20:00至週日21:00,在排休無法確定及外地工作下,照顧之責恐多由親屬承擔,後續聲請人休假時間安排是否已為適當的調整,仍需請鈞院再確認。無論由誰擔任主要照顧方,皆須仰賴家庭系統支持作為受監理人照顧之協助者。就居家環境而言,雙方在受監理人生活上的安排均提供良好的空間及環境,住家均有足夠之空間且內部擺設整齊乾淨。就親屬支持系統而言,雙方皆有親屬適時提供協助與照顧。關於受監理人身心狀態,相對人(即乙○○)與聲請人共同於111年8月起安排進入幼兒園以增加同儕人際互動,相對人積極且持續安排醫院早療課程,並持續參與幼兒園相關會議及活動;聲請人雖表明想了解受監理人學習及療育狀況,即使雙方都在通訊群組中,然相對人並未告知相關資訊,聲請人僅能從相對人IG上貼文得知孩子的活動,程監1月訪視時,建議聲請人若想關心孩子,隨時都可以主動提出討論,也可直接向幼兒園聯繫,了解孩子學習或療育的情況;程監3月至幼兒園訪視時,幼兒園表示未見聲請人來電或來訪關心孩子狀況;程監3月底訪視聲請人時,建議仍需具備主動性和積極度,把孩子納入現在的生活計晝中,並不是去規劃兩年後或多久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而是現在可以立即做到的事,例如:實際去幼兒園探視孩子、電話聯繫幼兒園暸解孩子的學習與療育狀況,為了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因此,建議聲請人可與相對人商量,即使目前未能每天生活在一起,仍應有固定跟孩子通話的時間,並將此加入親情維繫計畫中。兩造於交往會面均能依約執行,未有阻礙對方之情事,如臨時有事亦可透過通訊群組及時溝通。聲請人雖提出增加照顧時間,然受限於外地工作且休假時間未定,即便增加照顧時數,實則流於親屬照顧。由於受監理人對於周遭環境與人較敏感,需一段時間方能適應環境的變動,聲請人提出未來轉換幼兒園的想法,雖以幼兒園制度及規模為考量,然未將子女對環境與情境的適應能力納入評估。以受監理人身心適應與學習狀態而言,宜盡量減少環境中的變動,穩定學習,增加人際互動及持續療育課程是現階段之重點,雙方父母皆願意投入心力,給予親情關愛與支持,促其正向發展,除了安排治療之外,應回歸生活面,照顧者可將治療延伸至家庭生活中的陪伴與回應;照顧教育之責仍以父母雙親為主,親屬僅能適時提供幫忙與協助,以此觀點,建議主要照顧方以相對人為宜,因其能持續穩定提供受監理人身心發展之相關資源,維持就學穩定,並在生活中多能提供實質陪伴與照顧。另,聲請人極力表達擔任主要照顧方,與受監理人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仍是成長過程中重要的陪伴角色,然為兼顧受監理人身心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仍建議需酌定會面交往,使其在成長過程中盡量享有完整的父愛及母愛,俾利其健全人格及觀念之養成。兩造在表達善意父母之態度雖希望能以受監理人利益為出發點,然而在教養子女之觀念、想法皆有不同,應避免一味指責和不信任對方,定時交付會面,善用通訊群組聯繫受監理人相關事宜,包括就學、治療及照顧資訊,以理性、善意溝通雙方照顧子女之模式及因應方式,以協助子女更加適應目前變動之家庭環境。關於現行的交付會面方式,由於聲請人目前排定休假日未能固定,實質上無法於交付會面時間完全陪伴孩子,若休假時間仍變動不定,建議先維持現行的會面交往方式,待休假時間維持固定後,雙方可再行協調。綜上所述,依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考量,提供法官作為裁量參考。」等語,有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張湞琬心理師113年4月8日程序監理訪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渠等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自兩造分居後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乙○○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乙○○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甲○○雖亦表達同意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然因其工作因素,排班時間較不固定而使其較無法完整、長期的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照顧之責,而多須由甲○○之母承擔;且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有口語發展遲緩之情形,需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治療狀況之態度較之乙○○亦屬消極,顯見其親職教育功能較之乙○○顯有不彰,更較無法認識到其若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責任義務。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對乙○○及乙○○之親屬情感依附較為深厚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訴及反請求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乙○○與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乙○○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18,084元,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查乙○○名下有汽車1筆,111年給付總額為307,000元、112年給付總額327,785元。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給付總額0元、112年給付總額208,870元等情,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84元,較為妥適。復審酌乙○○、甲○○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乙○○與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乙○○對於甲○○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原則上以每月9,042元(計算式:18,084×1/2=9,042)為適當。故乙○○請求甲○○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甲○○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甲○○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因甲○○並非主要照顧者,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多有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過程亦尚稱順利,復參酌前開2件訪問調查報告結論,亦皆建議現階段先維持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調,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甲○○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曉玟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甲○○得於每週六下午8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9時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由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二)甲○○得於每週三下午6時至當日下午9時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由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三)甲○○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的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度假期,並由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期間,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丙○○則與乙○○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甲○○依(一)(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甲○○依(一)(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四)甲○○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114年…,以此類推)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度假期,並由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丙○○則與乙○○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甲○○依(一)(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甲○○依(一)(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一)前開會面交往均由同住父母及其委託之家屬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二)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訊息。
(三)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四)會面交往日逢未成年子女丙○○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
(五)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丙○○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丙○○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二)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丙○○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三)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丙○○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四)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丙○○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的保護教養義務,遇未成年子女丙○○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未成年子女丙○○的身心安全。
(六)有關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知同住父母。
(七)未成年子女丙○○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時隨同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八)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未成年子女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十)未成年子女丙○○的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丙○○義務時,得作為法院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