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

乙○○

丙○○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

訴訟代理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乙○○、丙○○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丁○○即反聲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審理時,相對人又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受理。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目前已不能依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相對人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後,便經常辱罵○○○與相對人之兄長○○○「討客兄」、「暗通款取」,並會對街訪鄰居、朋友傳述上開不實事項;且相對人有酗酒習慣,酒後會辱罵○○○「三字經」並對外人誣指○○○與○○○有染;相對人又於00年間持鐵棍攻擊○○○之左腳膝蓋,並於同年因酗酒情緒不穩,拿菜刀欲劈砍○○○與聲請人;相對人亦於00年間,持剪刀刺傷○○○左手臂造成○○○血流如注,可見相對人對○○○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㈡此外,相對人會毫無理由在聲請人睡覺時以腳踢踹聲請人;及在聲請人與○○○之子玩耍時,口出「三字經」並毆打聲請人,以阻止聲請人與○○○之子玩耍;又相對人於酗酒後,時常手持皮帶毆打聲請人,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再者,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便不務正業,並無收入,只會向○○○要錢,還會向他人借貸購買昂貴音響、唱片,再由○○○償還,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00年出生,有中度身心障礙,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彰化地區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084元,故請求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相對人。

㈡相對人曾因誤會○○○與○○○有不當行為,因此對○○○口出惡言,但相對人婚後曾發生車禍並傷及腦部,因而有精神障礙才會有該行為。

㈢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有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即使相對人曾經打罵過聲請人也未達到虐待或重大侮辱的程度,也無情節重大。

㈣相對人與○○○00年結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共同居住,相對人與○○○並在相對人父母經營之紡織廠工作,相對人未領薪水,○○○一開始沒有領薪水後來每月有領數千元至1萬多元。自00年到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母同財共居,家中生活費用皆是由相對人之父母負擔,○○○無須負擔。00年至0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移居到相對人老家,無須支付房屋費用,相對人、○○○仍在相對人父母經營之紡織廠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6千元、○○○薪資為8千元至1萬元。000年之後,相對人曾擔任保全,並曾交付1、2個月1萬元薪資給○○○當作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漁保老年給付約105萬元也被○○○提領當作家庭生活費用,故難謂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㈤綜上,相對人、聲請人與○○○同住期間,縱曾有偶發不當行為,但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且相對人健康狀況不佳,無財產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年邁之相對人母親已自顧不暇,不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責任,至多僅減輕部分扶養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卷】第80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相對人另提出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5號卷第87、89、95、97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第15頁),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聲請人之母親有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多次被相對人罵伊跟○○○、相對人之父親或其他人「討客兄」,且相對人亦會在有鄰居、朋友等外人在場時罵伊跟其他人「討客兄」,此情況維持10幾年;又相對人會在伊白天工作或晚上時,在伊身旁整天碎念或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此狀況從2人結婚後幾天便開始且持續1-20年;再者,相對人時常會打伊,會從背後用拳頭打伊或用鐵棍打伊之腳,還曾經拿剪刀刺伊之右手等語(見第45號卷第109、114、115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之兄○○○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多次被相對人罵伊跟○○○「討客兄」,且曾聽過伊妻說○○○被相對人施暴等語(見第45號卷第119、120頁)。又在相對人另案與○○○之離婚案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中,證人○○○之妹妹即○○○曾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常常聽到相對人說○○○與○○○、其他人「黑白來」、「討客兄」,相對人還會去○○○父母家中和○○○父親說○○○跟其他人「討客兄」,相對人也會向相對人之鄰居、朋友說○○○「討客兄」;此外○○○也常與伊訴苦說相對人此一行為;又相對人時常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且有時有很多人或家人在場,○○○也常向伊訴苦此事:伊沒有看過相對人打○○○,但曾有一次看到○○○腳腫了一大塊並說是被相對人用鐵條打腳,又有一次聽○○○說被相對人用軟水管勒○○○脖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卷】第88-90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再參以相對人亦曾以書狀稱:伊曾因誤會○○○與○○○間有不當行為因而對○○○口出惡言(見第45號卷第157頁),是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可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伊是因婚後發生車禍而腦部受傷所致精神障礙,才會有上開行為,惟證人○○○稱相對人之個性並未因車禍有改變,當時剛結婚幾天,就看到證人因紡織廠機器壞掉在幹橋等語(見第45號卷第114、115頁),另上開證人亦未提及相對人之性格係因車禍所致,又相對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㈢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有看過相對人罵聲請人「幹你娘」等字,相對人有時會喝酒,有時會沒有理由地打聲請人,例如看到聲請人與○○○之子玩耍便會打聲請人;聲請人被相對人打時,聲請人會跑去相對人之父母家中躲藏;相對人會用手、竹子打聲請人的身體、胸膛,造成聲請人身上有紅腫、瘀青,次數記得有5-6次,聲請人皆有被打等語(見第45號卷第109、110、115、116頁)。復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聲請人因為相對人要打聲請人因而去相對人之父母家躲藏,但我不知道相對人打聲請人之原因;我常常看到聲請人在躲相對人等語(見第45號卷第120、121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無矛盾,雖○○○未親眼見聞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一事,但從其證言可見聲請人相當害怕被相對人毆打,且害怕與相對人相處,若相對人未有不當行為何致如此,是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性甚高,故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

⒉相對人固辯稱縱使有打罵過聲請人但也未達到虐待或重大侮辱程度等語,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理應給予聲請人照顧、關心和陪伴,但從上開○○○之證詞可見相對人會以不雅字眼謾罵聲請人,且在聲請人尚在就讀國小階段便會毆打聲請人,而當時聲請人之身心狀態皆尚在發展階段,毫無反擊之能力,卻遭相對人無合理理由之毆打,聲請人僅能害怕地至相對人之父母家躲藏,可見相對人之行為對於當時年紀尚幼之聲請人應屬虐待及重大侮辱,故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㈣相對人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一事: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00年前和相對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時,伊、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三餐、聲請人之學費、家中水電費都由相對人之父母支出,但若為吃、住以外之開銷則由伊自行負責,當時伊在相對人父母家之紡織廠工作,收入約8千至1萬多,相對人收入為6千,伊收入會用於支付家裡開銷,但相對人之收入只會自己使用;與相對人父母分開居住後,伊依舊領取上開薪水但相對人未領有薪水,而伊要自行支付聲請人之學費、家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每天還會向伊要錢,也因此伊需要向伊之妹妹借錢,每次借1萬元以上等語(見第45號卷第110-113、116、117頁);又證人○○○另案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在相對人之父母家紡織廠工作只能月領1-2萬元,○○○若沒錢就會找○○○之姊妹或母親借錢,又相對人若沒錢也會跟○○○拿錢,相對人都沒在工作,靠○○○養等語(見第27號卷第90頁)。本院互核2位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是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性甚高,應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伊在00年前有在伊父母之紡織廠工作,當時伊、聲請人、○○○與伊之父母同住,生活費用皆是由伊之父母支出,故伊已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之父母支付其兒子、媳婦、孫子生活費用之理由眾多,在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父母是在代替相對人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亦辯稱00年至000年間,伊、○○○與聲請人居住在伊之老家,無須支付房屋費用等語,然此亦無法證實相對人有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還辯稱000年後相對人擔任保全,曾交付1、2個月1萬元之薪資給○○○當作家庭生活費用,且○○○曾經領取伊之漁保老年給付105萬元當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相對人給予○○○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因可能僅是為了支付家中日常開銷水電、相對人個人或是與○○○之生活費用,尚不能僅以相對人曾經給○○○家庭生活費用便稱已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綜上,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㈤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便會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認相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