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告人A05

相對人A01

A03

兼法定代理

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應變更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A01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由相對人A02負擔。且抗告人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父母用以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週間之生活,每週五至日會帶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抗告人目前收入不如從前,現為低收入戶,每月薪資並無5萬多元,且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於112年9月迎來第2胎,抗告人經濟負擔可謂雪上加霜,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原裁定未察,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A02按1:1比例分擔相對人A01、A03扶養費,有失公允,又相對人A01、A03目前分別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原裁定爰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作為尚在受國民義務教育、幼兒園之相對人A01、A03每月所需扶養費,亦非無疑。原裁定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內心意願及關係調整,依職權酌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並非妥適,現階段應先採取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待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A02更加熟悉後,再安排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過夜,為較可行之方式,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所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有變更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一、二項廢棄,第一項改判為降低扶養費用,第二項改判為應先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兩造離婚時僅約定相對人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並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況扶養義務不許預為拋棄,而相對人A01、A03於成年以前確有受扶養之之需要,抗告人為相對人A01、A03之父,自有扶養照顧相對人A01、A03之義務,應負擔相對人A01、A03之扶養費用。原裁定酌定認相對人A01、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7,342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A02應以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A01、A03扶養費,合理有據,並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查:

㈠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之再婚配偶於112年9月間產下第2位未成年子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附卷可稽。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上情,惟查,抗告人與再婚配偶均為其等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抗告人並非單獨負擔該新生兒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之支出雖可能因新生兒到來而增加,惟尚難認非所得預料之劇變,顯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

 ⒉抗告人另辯稱其與相對人A02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A01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由相對人A02負擔,且其目前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相對人A01、A03目前分別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原審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僅記載「A01由母A02監護」,並未記載扶養費由相對人A02負擔,是抗告人辯稱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A01扶養費由相對人A02負擔,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況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A01、A03不受父母離婚協議之拘束,其等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要屬有據。再抗告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承:其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因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故每月領有補助約32,000元(含兩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人各7,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津貼每人各3,000元、租屋補助每月9,000元),其尚有債務50萬元及需負擔每月房租14,000元等語(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認抗告人為76年次,111年時年約35歲,正值青壯年,顯有工作能力,其與現任配偶所生兩名子女及房租,有現任配偶可為分擔,貸款部分更有繳清之日,自難僅以其負有債務及其他扶養義務,據以減輕其對相對人A01、A03之扶養義務。另相對人A01、A03目前分別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其等年紀尚幼,正處身心成長期,營養、教育、衣著、書籍、醫療等需求並不低於成年人,是難謂本件未成年子女需要之生活費用相較成年人必然較低。故原審衡酌抗告人及相對人A02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負擔,相對人A02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抗告人尚須扶養其與相對人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與現任配偶所生之另名子女,故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A02應分擔相對人A01、A03扶養費之比例為1:1,並參酌10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準,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A01、A03扶養費各為8,67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年紀、抗告人及相對人A02意願、居住狀況及相處情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建議等情,而裁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然考量抗告人主張應先行監督會面交往,本院乃於本案審理期間移付調解,使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試行會面,並於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4次後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於113年4月27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兩造(下指抗告人及相對人A02)離婚至今,有關相對人(下指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各有各的說法,雖難以得知孰是孰非,但可確定的是兩造離婚後對彼此仍存有負面情緒也互不信任,故難有良好溝通模式,甚至從與未成年子女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可知(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因兩造對彼此的負面情緒,連帶使得未成年子女已經受到影響,長期下來恐無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另,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後,至今相對人僅於112年家非移調字第17號調解後,曾於112年10月7日、10月21日、11月4日及12月4日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四次,經參閱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10頁之內容有關會面交往情形,摘述抗告人於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述(略以):『四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7日及10月21日結束會面交往後均有感冒及發燒情形,抗告人認為係相對人A02僅有機車接送未成年子女緣故(讓未成年子女通勤吹風受涼);112年11月4日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成年子女便因腸胃炎住院;112年11月18日週末有寒流加上未成年子女身體尚未完全康復,伊通知相對人A02會面取消,相對人A02卻於11月17日逕自跑去幼兒園探視....』等內容,可知抗告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只要跟相對人A02會面交往就會生病,甚至相對人A02還自行到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A02對於上述四次會面交往僅認為交付過程稍有不順利(詳見附件2:相對人A02提供之簡訊截圖),相對人A02表示112年10月7日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伊即發現未成年子女有點咳嗽,伊認為小孩會有不舒服是難免,也未因此認為是誰的不是,另,相對人A02對於抗告人所指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生病之事表示抗告人都會於會面交往結束後2至3天突然指責伊,伊覺得很無奈,相對人A02並告知伊於112年11月17日至幼兒園,係因無法聯繫上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伊擔心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狀況,才會去幼兒園詢問老師,從兩造所述上述四次會面交往情形可知,主要問題仍是兩造之間因沒有信任感,因而當未成年子女身體不舒服時,雙方就以怪罪對方或是不詢問原因,造成彼此間的誤解,由此可知雙方難以溝通,但如此只會加諸兩造之間對對造的不滿,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因兩造衝突產生忠誠議題,此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增,更可能會演變成當未成年子女在面對兩造時會有不同之因應方式,如此不單只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正常身心發展,無形中也可能因未成年子女之言語或行為而加劇兩造之間的對立。再者,抗告人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第13頁對於未來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摘述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期待以每個月2次為頻率,由每個月第一、三週週六單天不過夜為開始,逐漸漸進為週六、日過夜的模式,接送地點應由草屯鎮抗告人父母住處改為臺中市東區相對人A02之社宅住處樓下』;反之,相對人期待按照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兩造對於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各有各自期待,評估上述四次會面交往情形,既然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結束後都有生病之問題,抗告人亦表示『可能』是相對人僅有機車可以接送及相對人表示會面交付都會稍有狀況,並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本院悅股111年度家查字第4號(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並無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另,參酌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密件證物袋資料相對人所提供會面交往照片數張,可知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久未見,但並未影響親子互動,反而是大人之間的互動方式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想法甚鉅,建議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按照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評估兩造的互動方式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的擔心,建議開始進行會面交往有關會面交付的部分,前三個月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付,以免兩造之間的負面情緒無形中影響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A02歷次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抗告人聯繫約訪時,抗告人認為無須再次進行調查,顯然抗告人就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已無其他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准許相對人A02之聲請,而酌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是抗告人未提出有利之事實與證據,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避免抗告人及相對人A02交付子女過程衍生不必要之紛爭,致波及未成年子女甲○○,爰變更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不同,但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梁晉嘉

法官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憶欣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排首次協助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

㈠相對人A02得於每月進行2次,每次6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以專業人員協助交付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即由執行單位社工協助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進行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助自主會面服務,相對人A02得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接送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抗告人應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A02並於該單位指定之屆至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抗告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其具體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㈡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彈性調整。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A02不得無故拒絕執行單位排定的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應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依執行單位指示

  ,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㈣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

㈤抗告人及相對人A02均須服從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並遵守與執行單位簽立的切結書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安全,除抗告人及相對人A02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㈥抗告人及相對人A02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㈦於協助交付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抗告人及相對人A02協商後續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㈧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00。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㈠會面交往時間: 

  ⒈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天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或兩造(以下指抗告人及相對人A02)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抗告人。

  ⒉相對人A02得於農曆大年初二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四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抗告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相對人A02依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A02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⒊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A02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2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A02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2日開始計算,暑假連續14日。

  ⒌相對人A02得於母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㈡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方式:

  ⒈相對人A02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A02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者,除經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A02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⒊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⒋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⒌相對人A02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⒍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⒎於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相對人A02負責接送。

㈣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抗告人應於相對人A02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A02,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A02,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⒉相對人A02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⒍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A02。

 ⒎相對人A02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⒏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⒐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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