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玉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玉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22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8、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87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2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2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1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