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秀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秀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淡旂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鄭秀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羚於民國112年9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淡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吳淡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鄭秀羚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淡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淡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