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金露華 即新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被 告 田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其中5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
中5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診所,兩造
並於同日簽定洗腎室護理師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及培訓契約(下稱系爭培訓契約),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因故必須提
前終止本契約關係,應於3個月前告知他方,否則應賠償甲
方(即原告)提前尋找接替人員之人事成本」;又兩造亦約
定被告之最短工作年限為3年,並於系爭培訓契約第4條第
2項規定:「乙方因故無法繼續於甲方工作,無法完成合約
約定之最少工作年限時,應於離職日前三個月預告甲方,以
利甲方另覓人選,並賠償全額培訓費用,始得終止合約」,
另第3條就培訓費用則約定:「培訓費用預計為5萬元,若
實際產生費用超過此費用時,以此費用為準」。詎料被告於
102年8月6日離職,但遲於102年7月5日始通知原告,
致原告措手不及,且被告亦未任滿最短年限,依約被告即應
賠償原告5萬元之培訓費用,另原告亦因此支出尋找接替人
員之人事支出15萬3,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原告爰就此部分費用減縮至5萬元,並對餘額部分不另
行起訴請求。為此,爰依該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系爭培訓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其中5萬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原告診所
,於102年7月5日告知要離職,且於102年8月6日離職
。而伊離職之原因係因當初到職時,原告診所表示會儘快協
助伊拿到血液透析護理人員執照,因為此課程一年只開一次
課,考一次試,原告診所要求被告自己請假自費上課考試,
而被告在102年初要報名這項考試時,有向原告診所確認,
是否上課、考試就可以換照,診所之護理長再三保證說沒問
題,結果考過,及格證書下來才知道診所因無資深人員「符
合醫院三個月訓練證明」之可協助執照申請資格,致被告無
法取得執照;且被告於102年4月間發現原告低報被告之勞
保月投保薪資,以最低薪資去報,影響被告之勞保退休金提
撥,並經多次詢問原告診所人員,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後即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故被告係以原告隱暪被告致被告無
法換得執照,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於102年8月6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契約。又被告於原告診所
任職未滿一年,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日前預告即可,而
被告已於1個月前預告,故未違反法律規定,是系爭勞動、
培訓契約之3個月前預告規定,已違勞動基準法,自屬無效
。另原告請求培訓費用部分,伊先前已於新店慈濟醫院、汐
止國泰醫院等醫療機構任職護理人員6至7年,有不少臨床
經驗,且護理專業訓練中,應有專業之護理主管或具證照資
格之資深人員指導培訓,惟被告於原告診所任職期間,院方
護理人員有四分之三之時間均不足,新進人員只培訓一週即
開始接手當人力,由護理長或其他護理人員一邊顧病人,一
邊叫新進人員自己摸索,無論新進人員有無具備透析經驗,
即要求獨立上線,不僅有害病人安全,亦不符培訓之精神,
是原告請求此費用即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受僱於原告診所,兩造並於
同日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及培訓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5日
告知要離職,並於102年8月6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勞動契約、培訓契約、自請離職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培訓費用及尋
找、培訓接替人員之費用共計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辯稱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培訓費用及尋找、培訓接替人員之費用10萬元有無
理由?
(一)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
5日填具自請離職證明書,並填寫離職日期為102年8月
6日,離職原因則係「家庭因素」及「生涯規劃」,後原
告亦為簽核,有自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其上並未
載上稱因原告隱暪而未取得執照及勞保低報短繳等情,是
應認兩造於102年8月6日係合意終止契約,非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終止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可採。
(二)原告請求培訓費用及尋找、培訓接替人員之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勞動契約期間約定
:「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試用期間為60天,經試用
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用期間甲方(原告)得不經預告單
方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關係。
又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2年
8月6日離職,並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
告任職原告處所確未滿一年,又被告向原告預告離職,亦
顯逾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故本件被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有
約定:「本所為醫療護理之工作性質,乙方即本件被告同
意欲終止本契約,須三個月前預告甲方。乙方違反此一義
務者,則須給付甲方提前找接替人員之人事成本及培訓費
用,且甲方得以乙方薪資扣抵」之條款,惟原告於103年
2月21日庭期亦自承該約定係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情,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勞工與雇主雙
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
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而就上述3個月預告期間約
定以觀,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服務未滿1年終止勞動
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外,亦有加重被告之責任,為不利於
勞工之勞動條件,應認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已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係屬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用及
尋找、培訓接替人員之費用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3年最短工作年限,依系爭培訓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全額培訓費用5萬
元乙節,惟參諸系爭培訓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乙
方(即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於甲方(即原告)工作,無法
完成合約約定之最少工作年限時,應於離職日前三個月預
告甲方,以利甲方另覓人選,並賠償全額培訓費用,始得
終止合約」,又第4條第3項則約定:「經甲乙雙方合議
終止合約,乙方即應返還甲方本培訓費用依未履行年限依
比例要求之培訓費用百分之五十」,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
及體系解釋,系爭培訓契約第4條第2項係於被告單方無
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始得適用,而本件既為兩造合意終止,
已如上述,並為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自
承,原告自無依該約定請求之餘地。且被告稱於102年4
月間亦發現原告低報其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影響勞退提撥
等情,參諸新庚暨文鼎診所之起薪標準表,於試用期無經
驗之護士,包含本薪(2萬元)、職務加給、簽約金、執
照費、晉升獎金、考核獎金、伙食費、交通費等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已達2萬5,000元,而正職護士
亦至少達3萬3,500元,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1年
11月5日至102年3月31日卻僅為被告申報薪資1萬8,78
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8月7日為1萬9,200元
,並按上開申報薪資之百分之6提繳,有被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是原告顯將被告之月投保薪資低報,並短繳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又被告亦於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
2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則有新北市政府調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可知原告係有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至原告稱係因新庚診所及文鼎診所分開給付被告
薪資及福利金項目所致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之門禁紀錄
報表,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後即未曾進入文鼎診所,均
於原告診所任職,是原告即應按實申報被告之月投保薪資
並依規定提繳,是原告此一解釋難謂可信,而原告既有可
歸責事由,被告即非無故離職,故原告依系爭培訓契約第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培訓費用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勞動契約係兩造於102年8月6日合意終止,又
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關於被告離職預告期間之約定,既違強
制規定而為無效,且本件被告已逾法定預告10日期間向原告
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系爭培訓契約第4條第2項亦不
適用於合意終止契約,且被告並非無故離職,則原告依系爭
勞動契約、培訓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其中5萬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5萬元則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