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李曾玉蘭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峻懿平日於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上班,故將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方人行道上停車格下,民國104年4月29日7時54分許,張峻懿下班後欲騎車離開,於倒車欲調整車頭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人行道上倒車,適有李曾玉蘭騎腳踏車行經該處,遂為貿然倒車之張峻懿所騎機車車尾擦撞,李曾玉蘭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曾玉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峻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李曾玉蘭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迅速騎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李曾玉蘭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曾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曾玉蘭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經過等事實(見偵卷第27、28頁)。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被告張峻懿倒車,擦撞告訴人李曾玉蘭,致告訴人李曾玉蘭人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被告張峻懿並無回頭,卻仍騎車離開之事實(見偵卷第38至40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2至23頁)。
(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證明告訴人李曾玉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張峻懿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峻懿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峻懿於行人往來頻繁之人行道內之停車格移動機車,本應瞻前顧後,留心路人及附近機踏車輛等騎士之安全,於騎車致告訴人李曾玉蘭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違背刑法就肇事逃逸罪責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降低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等立法目的,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暨兼衡其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張峻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0年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25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第16、18、19、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