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振晟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人 曾義良 (共
225期),給付總額共計900萬元。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99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僅累計給付236萬元,尚餘664萬未清償,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振晟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義良900萬元,支付期限、方式為: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25期),受刑人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被害人提供之受償帳戶內,原判決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於99年10月起至
101年7月止僅給付61萬元,其中100年8月、9月、10月均未匯款,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於10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衡酌受刑人乃因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肝硬化及膽囊結石,導致其經濟狀況欠佳而暫時無法遵期履行,且於101年8月3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5日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4萬元、27萬元、4萬元予被害人,已達迄101年11月止應給付被害人之總額,又被害人亦表示希望不要對被告撤銷緩刑,被告有壓力才會繼續履行等語各情,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且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下稱前案),嗣於102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
123號、第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56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等卷宗查閱無訛,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間止,均按月支付
4萬元予被害人,總計已支付244萬元乙節,為被害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被害人出具之受刑人清償紀錄3紙、受刑人提供之99年度至104年度償還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104年10月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及有臺灣銀行102年1月4日、
102年2月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3日、10
2年5月3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
7月7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
5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7日、104年5月5日、104年6月5日、104年7月6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玉山銀行101年12月5日匯款回條、安泰銀行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
8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7日、103年4月7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103年3月5日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月5日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104年9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件存卷可查(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569號執行卷宗內),是受刑人業已支付依緩刑條件所示迄今應支付予被害人之總額,堪可認定。又酌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仲介裝潢裝修業務,月薪約5、6萬元,伊知道依緩刑條件,縱緩刑期滿仍要按月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至全部清償為止之事,且伊也一直在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於100年8月至
101年6月間雖有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情事,然經本院於前案審酌此情後,仍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認重大而駁回聲請在案,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此後均能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亦有前揭事證可佐,雖部分款項係於原判決記載應支付之日期後始行支付,而略有逾期支付之情形,惟受刑人既已按期支付被害人前揭款項,自難僅以受刑人給付總額未達原判決
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即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尚難逕謂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三)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