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蔡少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告螺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世源 被告 楊宗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梁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螺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螺貿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委託原告,將螺貿公司舊工廠內之潛盾機設備運送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上未經合法登記之新工廠,斯時新工廠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為螺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宗池,楊宗池指示螺貿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楊○宏、被告梁文彬操作新工廠內負荷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將廠內設備機具調送至至特定區域放置。當日下午5時許,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郭○冠駕駛貨車將潛盾機運送至新工廠,原告與楊○宏一同站在貨車上準備卸載潛盾機,詎梁文彬明知其未領有技能檢定資格,竟貪圖於5時許下班與楊○宏、楊宗池等人聚餐食用燒酒雞,執意持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且於操作前疏未注意派員疏散四周人員,操作時復一邊與楊宗池聊天,未隨時注意現場狀況,亦未注意確實將固定式起重機吊鉤向上收起,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不慎勾及貨車上之潛盾機後續台車,導致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致壓傷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腿截肢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梁文彬賠償,且螺貿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楊世源為楊宗池之子,其父子明知螺貿公司之上開新工廠未經合法登記,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亦未經合法檢查而不得使用,亦明知楊○宏、梁文彬未領有技能檢定資格,卻未給予事前教育訓練,即指示梁文彬任意操作該未經合法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縱如被告所辯當日係操作負荷2公噸之起重機,該起重機亦無合格證,致生本件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規定等保護工作者之法律,對此等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梁文彬、楊宗池為螺貿公司之員工,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螺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梁文彬、楊宗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世源、楊宗池均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因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螺貿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楊世源、楊宗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得就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6,002,69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螺貿公司、楊世源、楊宗池均以:原告與郭○冠承攬螺
貿公司之機器設備裝卸運送,原告運送至指定地點後,應自行操作其所駕駛之吊桿式卡車上之吊桿來進行吊掛作業卸放所運送之機器設備,原告於事發當時,不使用吊桿式卡車上之吊桿,卻指示領取日薪之臨時工即被告梁文彬操作新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由原告進行吊掛作業卸放所載送之潛盾機後續台車。且潛盾機後續台車每台長370公分、寬50公分、高137公分、重1600公斤,原告進行吊掛作業時,本應將吊桿式卡車之兩側「支重腳撐」完全伸出,並墊上枕木,以穩定車身,惟原告當時未為上述行為,即進行吊掛作業,而於吊掛第1台潛盾機後續台車卸放至預定位置,欲繼續吊掛第2台潛盾機後續台車時,吊桿式卡車上之第2台淺盾機後續台車即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壓傷原告,故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並非梁文彬未將吊鉤向上收起所造成。又螺貿公司負責人為楊世源,惟楊世源於103年6月間因突發急性腦中風留有嚴重後遺症,無法處理公司事務,遂由其父即被告楊宗池代為處理公司庶務,偶爾前往公司工廠,事故發生時,楊宗池雖在公司工廠,然並無負責現場指揮調度,潛盾機後續台車之運送卸吊均由原告及郭○冠承攬負責,楊宗池並未介入,故被告楊世源、楊宗池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事發時梁文彬受原告指示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僅2公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2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無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楊世源、楊宗池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此螺貿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梁文彬則以:伊只操作遙控器將天車吊鉤移到吊桿式卡
車上,但伊看不到卡車上狀況,後續鉤上、吊起潛盾機後續台車事宜都由原告與楊○宏自行處理,與伊無關,伊並未吊起任何一台潛盾機後續台車,又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係因原告未將吊桿式卡車之兩側支重腳撐伸出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螺貿公司工作,於104年1月11日駕車將被告螺
貿公司舊工廠內之潛盾機設備運送至螺貿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新工廠。
㈡原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將潛盾機設備運抵新工廠,
由梁文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發生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砸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腿截肢之傷害。
㈢螺貿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職業災害。
㈣事發現場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未有合格證;梁文彬未領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相關領域之技術士證。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義大醫院就診,於該院所生醫療費用共61,998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147元。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50%。
四、本件爭點:㈠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梁文彬以遙控器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將起重機吊鉤向上收起,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不慎勾及貨車上之潛盾機後續台車?㈡梁文彬於事故發生時,係操作荷重2公噸或3公噸之固定式起
重機?㈢被告楊世源、楊宗池是否指示梁文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㈣被告梁文彬、楊宗池、楊世源執行業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金額若干?㈦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金額若干?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正
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梁文彬係操作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難認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係因其操作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被告梁文彬操作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係梁文彬以遙控器操作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將起重機吊鉤向上收起,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不慎勾及貨車上之潛盾機後續台車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郭○冠、楊○宏、李○明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5、225至240頁),為其論據。⒊經查,證人郭○冠固證稱:伊與原告受螺貿公司委託載運及
吊運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4年1月11日上午先去螺貿公司燕巢舊廠,把機器用螺貿公司舊廠天車吊到原告之吊桿式卡車上,該車係職業大貨車,車號00-000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靠行在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伊載運○○○區○○路之新廠,將車子倒車停入,車頭朝向大門,後車斗朝向工廠內,最後一趟大約下午4時許抵達新廠,螺貿公司員工趕著5時下班,新廠內四周堆滿雜物、機器設備零件等物品,開進去後僅能容納一個人走路空間,當時車子係原告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車子停好後,已經沒有辦法吊東西,車子兩邊安全支撐腳架沒有辦法放下,僅能由螺貿公司提供之天車來吊,天車吊掛潛盾機後續台車時,吊桿式卡車之吊臂有移到車頭一側,現場都是由楊宗池在負責指揮,楊○宏幫忙拿東西,當時先以2噸天車來吊掛一些小東西的機器零件、配件等,然後再以3噸天車來吊掛潛盾機後續台車,因為2噸天車吊不起潛盾機後續台車,也沒有辦法吊掛至工廠最後面,而使用3噸天車來吊則可以,伊負責整理四周圍繩子,天車尚未吊掛潛盾機後續台車時,潛盾機後續台車放在車子上很平穩,潛盾機後續台車一排係3台綁在一起,前3台放置在靠近車頭第一排,所以前3台綁在一起,第4台放置在第二排跟其他東西綁在一起,要吊掛之前就會先拆掉繩子,因為這種東西具危險性,安全性一定顧及,都是由原告在綁,且底下用木頭墊,以讓潛盾機後續台車不會搖動,繩子拆掉後就會拿掉,不然會有一個障礙,所以就沒有再綁上,下面沒有墊好的話,因為潛盾機後續台車是長方形不是正方形,所以底面不是完全平穩的,但當時潛盾機後續台車還是平穩的,先由楊○宏吊掛,後來由梁文彬接手,原告就跟楊○宏在卡車上面負責吊鉤,等梁文彬操作天車移過來車子上,原告與楊○宏就徒手把鉤子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旁邊設計圓形洞上可以讓鉤子勾住,然後再用天車往上拉高一點,等穩定之後再將潛盾機後續台車吊走,天車移動時,吊鉤位置要收起到比貨物還高的位置才能安全地移動,天車遙控器係由梁文彬操作,天車吊鉤有繩子可以伸縮,梁文彬是操作人員應該要看清楚,然梁文彬一邊跟楊宗池、楊○宏大聲聊天說「趕快吊一吊、等一下要去吃燒酒雞」,沒有顧慮到安全性,且梁文彬當時沒有在車上,也沒有站在比較高的地方來注意天車操作情形,導致天車鋼索之吊鉤(證人並指出第195頁照片位在整個吊繩約中間的位置之黃色吊鉤,及196頁照片做為四條繩索支點之黃色吊鉤)不小心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伊人在車子旁邊整理繩子,聽到原告「啊」一聲後,就爬上車看到原告已經被潛盾機後續台車壓到左腳,原告當時是在靠近車頭的位置,潛盾機後續台車往駕駛座方向傾倒,原告要跳往車子旁邊與車子等同高度、距離車邊護欄1人左右寬度之貨物,結果身體有閃開,左腳卻勾到車邊的護欄,所以左腳就被壓到,而楊○宏人是在車尾,所以他有來得及閃避,原告後來被送到義大醫院,當晚伊請友人李○明去把車子電源關掉,隔天再請同行吉林貨運公司之司機幫忙把車子開回原告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23、225頁),而指稱梁文彬於操作天車遙控器時疏未注意吊鉤是否有收起來,導致不小心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乙情,然關於此情發生之詳細過程,證人郭○冠復證稱:原告站在車斗上之位置靠近車頭,但伊不知道是否在潛盾機後續台車旁邊,因為伊當時人在車子下整理拆下來之繩子,視線往下看著繩子,伊不知道天車吊鉤係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哪個位置,是原告告訴伊說勾到,伊回想當時第二排之第4台及第一排中1台已經被吊走,因為如果是第一排第1個被吊的話,是沒有空間可以翻覆,所以伊想起來第一排已經有被吊走1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3至224頁),可見證人郭○冠實未目睹天車吊鉤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之細部過程,僅係轉述聽聞原告之描述,而天車之吊鉤於操作時並無開口,有吊鉤之近距離照片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行進方向又係與併排放置車斗上之潛盾機後續台車擺放方向平行,此際潛盾機後續台車勾環開口係朝向車斗兩側而非後方即天車行進而來之方向(潛盾機後續台車勾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尚難想像天車吊鉤於行進間恰好能勾住潛盾機後續台車勾環,且倘潛盾機後續台車係受天車吊鉤撞擊或勾住致傾倒,理應會先引起在場之人包括證人郭○冠注意,甚至容許原告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然證人郭○冠卻未注意到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直到聽到原告叫聲後才注意到翻覆情況,是尚難單憑證人郭○冠之證述,遽認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係因天車吊鉤勾到導致。
⒋而依證人楊○宏證稱:伊係螺貿公司員工,工廠內有吊掛2
噸、3噸之天車,伊都操作過,方式為使用無線遙控器,事發當日原告之吊桿式卡車開進工廠,工廠後面有很多東西,但是車子可以開進來,車子旁邊都蠻寬的,應該有1公尺寬,原告受傷時伊等3、4人都可以把他抬過去,當日原告車子載貨進去工廠2次,都用2噸天車吊,2噸或3噸天車都可以吊潛盾機後續台車,因為與原告配合運送10幾年了,都知道車子進來是要做什麼,所以當車子進入工廠時大部分都是用工廠的天車來吊掛,伊於事發前操作天車吊了1、2台潛盾機後續台車,伊卸下後把吊繩收起來至超過車斗的高度,然後天車移動到一半時,剛好梁文彬走過來,伊就把天車遙控器交給梁文彬,換他操作,伊就爬上車子準備幫忙勾住潛盾機後續台車,吊掛潛盾機後續台車時,天車下面已經接好4根吊繩(如本院卷一第196頁照片),當時係下午4時50分許,工廠5時下班,但也要做完才會下班,沒有要約去吃燒酒雞,工廠平常由楊宗池決定事務,因為楊世源稍微中風還有腳痛風,就比較沒有來工廠,梁文彬在操作天車時,楊宗池在車子旁邊與郭○冠講話,沒有跟梁文彬講話,梁文彬在面對車斗之右邊,就是車子車尾靠近副駕駛座那邊,楊宗池差不多在車頭那邊,伊爬上車子車斗靠近車尾,原告也是站在車尾,因為準備要拿鉤子,天車開到車斗後方停住,吊繩高度是人站在車斗上可以拿到之高度,沒有比潛盾機後續台車還高,距離潛盾機後續台車應該有1公尺,車尾還有很大的空間,車斗大約有6公尺,伊拿住4個鉤子中的2個鉤子,原告應該也有拿住另2個鉤子,才會走到靠近車頭的地方準備要勾,潛盾機後續台車前後各有2個圓形洞,伊人站在後面要勾後面2個圓洞(如本院卷一第118頁照片),所以伊不用走到前面,然後天車繼續往車頭的方向開,伊拿到鉤子時,天車才會繼續再向前移動,天車移動速度正常,都是固定的,不能加快或減慢,伊與原告各自拿住繩索後,天車的繩索不會再上下移動,事發時伊聽到原告喊「要倒了、要倒了」,伊看到時潛盾機後續台車已經往駕駛座方向倒了,當時鉤子還在伊手上,伊沒有注意看原告拿另2個鉤子要去勾潛盾機後續台車,原告沒有說他沒有拿到,按照常理他應該會拿到吊繩,才會往前走,伊猜測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是因為枕木沒有墊好,因為放置潛盾機後續台車若沒有墊上東西很容易傾倒,但伊也太不清楚,當時一排放3或是4台伊已沒有印象,但那一排有1台係伊操作天車吊走的,吊完1台後,回來要再吊下1台潛盾機後續台車時,時間間隔需約5、6分鐘,又車子本來就是斜斜的,因為沒有使用兩支安全支撐架,所以潛盾機後續台車應該也會斜斜的,車斗整個斜斜的,吊臂是放在靠近駕駛座的方向,所以車身斜向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0頁),可見其與原告於事發時均已分別拿住2個繩索鉤子,原告乃往車頭方向走,此際原告與證人楊○宏準備要將鉤子鉤住潛盾機後續台車,視線係朝向車頭方向,倘潛盾機後續台車有受天車吊鉤撞擊或勾住致傾倒,楊○宏應能即時發覺,然卻僅能在一瞬間聽聞原告喊「要倒了、要倒了」,始看到潛盾機後續台車已經往駕駛座方向倒去,可見潛盾機後續台車係自行翻覆,並非受外力撞擊或勾住所致,且翻覆之際恰為原告在車斗上步行接近之時,因此造成原告腿部受壓傷結果。又依證人郭○冠所述當時吊桿式卡車兩邊安全支撐腳架未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及證人楊○宏證稱車身整個斜向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及潛盾機後續台車往駕駛座方向翻覆之結果觀之,可見被告辯稱潛盾機後續台車應係因車斗重心不穩導致翻覆等語,堪可採信,並非如原告主張梁文彬操作不慎勾到所致。再者,證人楊○宏係實際操作使用並將遙控器交予梁文彬之人,其證述當時係使用2公噸之天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梁文彬係使用3公噸天車,自應以證人楊○宏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被告梁文彬係操作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一情,亦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李○明所證稱:伊係拖車司機,104年1月11日事故
發生後,郭○冠打電話給伊,伊去義大醫院探視原告,後來郭○冠要伊到事發工廠裡的車上拿私人物品,伊於傍晚6、7時許到工廠,看到車子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廠裡,車子有稍微往正駕駛座那邊傾斜地停放在那邊,車旁有一個箱子,及其他蠻多貨物,貨物堆放高度差不多140、150公分高,距離車子不到1公尺,稍微還有一些空間,車斗與貨品中間如果要走過去的話,是要側身才能過去,但實際上伊並沒有走過去,伊沒有注意看車斗貨物傾倒情形,伊爬上車頭正駕駛座時,覺得車子平穩度沒有問題,就是一般上車那種平穩度,當時工廠地面平整,伊從車上拿完東西下來時聽到老闆跟工人說去喝一杯,伊看到車子吊桿怎轉到右邊,這時才看到一台天車,沒有刻意往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僅係事發後機具及貨物陳設情形,亦難證明潛盾機後續台車事發翻覆原因係梁文彬操作天車過失所致。
⒍從而,被告梁文彬應係操作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且
難認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係因其操作過失所致,原告主張梁文彬操作荷重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時,因過失將鉤子勾到潛盾機後續台車造成翻覆等語,難以憑採。
㈡被告楊宗池指示被告梁文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雖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被告梁文彬、楊宗池因此執行業務雖有過失行為,但因非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被告梁文彬、楊宗池仍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楊世源則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執行業務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螺貿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及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又上開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包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梁文彬操作之荷重2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未有合格證,
且其未領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相關領域之技術士證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4年9月30日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2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159、186頁),固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楊宗池所辯自承因被告楊世源患有急性腦中風,故由其代為處理公司庶務乙情,且事發當時楊宗池在場監督,對梁文彬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未加以制止,應認梁文彬操作未有合格證之固定式起重機係在其指示下為之,可見楊宗池、梁文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本件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事故原因難認係因梁文彬操作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事故發生亦與上開2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功能、品質無涉,可見固定式起重機未有合格證或梁文彬未領有相關證照均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梁文彬、楊宗池仍不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楊世源實際上既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均由被告楊宗池代
為處理公司庶務,且依上開證人郭○冠、楊○宏所證,楊世源於事發當日亦未到現場,自難認楊世源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亦不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潛盾機後續台車翻覆原因係因被
告梁文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具有過失所致,被告楊宗池指示梁文彬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梁文彬、楊宗池仍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楊世源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慣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梁文彬、楊宗池或楊世源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螺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翻覆之潛盾機後續台車壓傷一事,並非被告梁文彬操作過失所致,故與被告梁文彬、楊宗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楊世源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上開被告及被告螺貿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關於賠償項目之兩造主張):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螺貿公司、楊世源、楊宗池之答││││辯理由│├──┼────────────────┼────────────────┤│1│醫療費用462,645元:│1.義大醫院就醫費用中之49,885元,│││包含至義大醫院就醫診療費用61,998│乃原告104年2月16日出院時,由│││元、至 禾沐 診所就醫費用4,500元、│被告螺貿公司代為支付,非原告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147元、支出義│付,此由被告螺貿公司取得義大醫│││肢費用390,000元,共計462,645元│院104年2月16日開立之住院收據│││。│副本,而原告取得者為104年2月││││25日補開立之住院收據副本乙節可││││明。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於義大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金額││││,應僅12,113元。││││2.原告未提出禾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否認其於禾沐診所就醫所生││││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3.原告起訴狀被證5所提為估價單,││││並非收據,尚難證明原告支出之義││││肢費用為390,000元。││││4.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2│交通費用6,965元:│被告就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之計│││原告因截肢等症狀,無法自行駕駛交│程車資6,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通工具前往就醫,因此支出搭乘計程│所提往返凱旋醫院之車資收據部分,│││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因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於凱旋醫院就││││醫,故此部分車資765元被告有爭執││││。│├──┼────────────────┼────────────────┤│3│看護費用180,000元:│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專人照顧3個月,且全日看護費用為│││1月11日住院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每日2,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期間無法行動,醫囑需專人照料3個││││月。爰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4│勞動能力減損4,353,085元:│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原證9文書之形式│││原告平日為貨車駕駛,103年度每月│真正,原告據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平均薪資為248,274元,然因本件事│無足採。又原告係與郭○冠共同經營│││故所受傷害致殘廢無法工作,於本院│吊桿式卡車之裝卸運送事業,所得為│││審理中,經囑託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損│二人共同之營業收入非原告受僱之薪│││失比例為50%。而原告自104年至115│資收入,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年滿65歲退休,尚可工作11年,以年│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不得全部視為│││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原告勞動能力所得,故縱認原證9文│││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2,7│書為真正,亦不得據此計算原告勞動│││96,042元(計算式:248,274×12×5│能力所得。│││0%×8.59=12,796,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僅先請求4,35││││3,085元(起訴時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擴張金額聲明)。││├──┼────────────────┼────────────────┤│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腿截肢,堪認││││受有終身無法回復之損害,非同常人││││,日常生活即為不便,內心至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合計│6,002,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