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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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劉冠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景淞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曾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以頭份郵局第00033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不在」、「拒收」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蓋有拒收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派員至該戶籍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略為:「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相對人因無人照顧,目前已長期住在重光醫院安養中心」此有該局105年7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無法通知之情形,聲請人驟爾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