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上訴人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同段第102號土地,共有部分:同段第2739號建物【應有部分7/10,000】,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美麗國城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即每期應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1元,及就該公司所有停車位各繳納車位管理費390元,上訴人公司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未繳納房屋管理費,並自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未繳納部分車位管理費(每個車位欠繳期數及金額如附表「起訴未繳期數」欄、「起訴未繳金額」欄所示),共計欠繳房屋管理費7,813元及車位管理費1,380,99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803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該公司自102年2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俊良 ,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
1月31日止,約定由林俊良負擔管理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應向林俊良請求系爭房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所有停車位未善盡保養清潔及管理之責,致該公司所有諸多停車位於103年8月19日前,均因長久未經保養而故障不堪使用,該公司可拒付車位管理費,另該公司因停車位故障無法出租出售或使用,共受有1,380,990元之損害,得以此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請求之車位管理費1,380,990元抵銷。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803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㈢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約定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使用。
㈣系爭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為每月
601元,該段期間之管理費,金額合計7,813元,業經承租人林俊良以其設立之「夏拉林商行」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4年1月28日繳納完畢(並有繳費證明2份及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54頁、第56頁)。
㈤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自98年9月
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欠繳之期數如附表「確定未繳期數」欄所示。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4月至90年9月停車位之清潔
管理費、維修保養費,上訴人抗辯未使用該停車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0月至93年12月停車位之管理費、保養費,上訴人抗辯空戶、未使用該停車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月至96年3月停車位之管理費、保養清潔費,上訴人抗辯希望以出席住戶大會得領取之餐點禮品代金扣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至96年4月至98年7月之管理費,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有判決書5份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73至20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機械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機械式停車位屬連動式,傳動軸、控制器等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該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屬管理委員會職務,該管理委員會執行停車位共用機械部分之保養維修事務,並依上開規定於96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5次臨時會議,通過維修保養費由每停車位390元加收30元,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繳交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同年9及10月之車位管理費,103年9月17日(誤載為27日)繳交車位編號9-1號、157號停車位同年9及10月之車位管理費,103年10月24日繳交車位編號9-1號、11-1號、99號停車位同年11、12月之車位管理費,均以每停車位每月420元之金額繳付,顯見亦已同意該加收之決議(見本院㈢卷第74頁補正狀、第87頁補正狀所載、第83頁筆錄),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共用、約定共用之維修保養費,無決議通過加收之權限,該公司於103年8月前,就車位管理費均約定由承租人自行繳交,同年9月後約定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因承辦人初次辦理,不知金額為多少,始有上開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每停車位每月420元繳交之情,但事後已以扣抵方式,將先前溢繳之金額扣減往後應繳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已補寄以每車位每月390元計算之車位管理費收繳單予該公司,足見本件車位管理費應以每車位每月390元計算(見本院㈢卷第85頁準備㈡狀、準備㈢狀所載),經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可另為約定,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若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可另為決議,管理委員會就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無決議變更之權限。
⒉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之規定,其中第1項記載:「為充裕共用分(應為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㈠管理費:…機械車位390元…」,第2項記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招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項記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依上開規約規定,管理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訂定者,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並未將管理費之繳交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得決議變更,有規約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決管理委員會得變更管理費之繳交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管理委員會得通過系爭公寓大廈共用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加收之決議,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上開車位管理費加收決議後,上訴人公司業已依
決議結果繳交每車位每月420元車位管理費之主張,已提出存摺節本3份、繳費證明7份為證(見本院㈢卷第88至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該主張為真實,但上訴人就其上開錯誤溢繳,及事後扣抵之所辯,亦已提出管理費明細4份、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2份為證(見本院㈢卷第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該所辯為真實,上訴人公司雖曾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加收決意繳交車位管理費,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事後既同意就上開加收費用,扣抵往後應收取之費用,堪認兩造就本件機械式停車位之車位管理費,已達成每停車位每月應繳390元之共識,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猶主張上訴人公司同意該加收之決意,並認本件車位管理費應依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加收,該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而系爭公寓大廈共用機械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9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車位編號80、82、83、85、88、90、91、93、94、96、
97、99、146、148、149、150、151號停車位是否因連動機械停車位故障而無法使用:
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車位編號80、82、83、85、88、90、91、93、94、96、97、99、146、148、149、150、
151號停車位雖約定由該公司使用,但上開停車位因屬連動式機械停車位,於103年8月19日前,因管理委員會未盡責修繕保養該連動機械,停車位故障無法使用,該公司得拒繳車位管理費,編號80、82、83、85號停車位與編號81、84、
86、87號共8個停車位連動,僅位於平面之編號81、84、86號停車位可使用,有繳車位管理費,編號88、90、91、93號停車位與編號89、92號共6個停車位連動,僅位於平面之編號89、92號停車位可使用,有繳車位管理費,編號94、96、
97、99號停車位與編號95、98號6個停車位連動,僅位於平面之95、98號停車位可使用,有繳車位管理費,編號146、
148、149、150、151號停車位,與編號147、152、
153號停車位共8個停車位連動,僅位於平面之編號147、
152、153號停車位可使用,有繳車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0頁答辯狀、本院㈠卷第30頁上訴理由㈠狀、㈢卷第10頁準備㈠狀所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停車位均有修繕保養,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見本院㈠卷第43頁筆錄),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該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辯稱約定由該公司使用之上開停車位所以未繳交車位停車費,係因被上訴人未就連動之機械加以修繕保養,該連動機械故障無法使用之故,則上開未修繕保養而故障無法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據以辯稱得不繳交車位管理費之主要理由,核即屬上訴人所為有利於該公司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就該未修繕保養故障無法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停車位目前均可使用(見本院㈢卷第6頁筆錄),僅陳稱因當時之承辦人已離職,無法就故障無法使用之事實加以證明(見本院㈢卷第6頁、第84頁筆錄),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已盡證明之責,從而亦難認上開停車位有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辯稱該公司可免繳交約定之車位管理費,自無可採。
⒉上開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既無故障不能使用之情,
上訴人亦無可能因停車位故障而無法出租、出售或使用,更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該公司辯稱因停車位故障無法出租、出售或使用而受有損害,並得以該損害與應繳之車位管理費抵銷,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
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約定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停車位自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欠繳之期數如附表「確定未繳期數」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如上所述,上開停車位並無故障而無法使用之情,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繳車位管理費,亦無可能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更無從以所受損害辯稱得以抵銷,則上訴人自應依規約約定,向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繳交車位管理費,如上所述,每停車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90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管理費如附表「確定未繳金額」欄所示,為1,117,3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車位編號欄所示約定之專用停車位,如附表「確定未繳期數」欄所示未繳期數,如附表「確定未繳總額」欄所示應繳未繳之車位管理費,及系爭房屋應繳未繳之房屋管理費,房屋管理費部分已繳納完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車位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117,35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車位編│未繳期數(自│每期車│未繳總額(新台幣)││號│號│98/9-103/8)│位管理││││├───┬───┤費(新├─────┬─────┤│││起訴│確定│台幣)│起訴│確定│├─┼───┼───┼───┼───┼─────┼─────┤│1│2│43│0│390│16,770│0│├─┼───┼───┼───┼───┼─────┼─────┤│2│3-1│52│0│390│20,280│0│├─┼───┼───┼───┼───┼─────┼─────┤│3│4│44│42│390│17,160│16,380│├─┼───┼───┼───┼───┼─────┼─────┤│4│5│43│0│390│16,770│0│├─┼───┼───┼───┼───┼─────┼─────┤│5│7│60│60│390│23,400│23,400│├─┼───┼───┼───┼───┼─────┼─────┤│6│9│60│60│390│23,400│23,400│├─┼───┼───┼───┼───┼─────┼─────┤│7│9-1│48│0│390│18,720│0│├─┼───┼───┼───┼───┼─────┼─────┤│8│10│60│60│390│23,400│23,400│├─┼───┼───┼───┼───┼─────┼─────┤│9│11-1│49│0│390│19,110│0│├─┼───┼───┼───┼───┼─────┼─────┤│10│17│60│60│390│23,400│23,400│├─┼───┼───┼───┼───┼─────┼─────┤│11│19│32│0│390│12,480│0│├─┼───┼───┼───┼───┼─────┼─────┤│12│41│47│0│390│18,330│0│├─┼───┼───┼───┼───┼─────┼─────┤│13│80│60│60│390│23,400│23,400│├─┼───┼───┼───┼───┼─────┼─────┤│14│82│60│60│390│23,400│23,400│├─┼───┼───┼───┼───┼─────┼─────┤│15│83│60│60│390│23,400│23,400│├─┼───┼───┼───┼───┼─────┼─────┤│16│84│51│0│390│19,890│0│├─┼───┼───┼───┼───┼─────┼─────┤│17│85│60│60│390│23,400│23,400│├─┼───┼───┼───┼───┼─────┼─────┤│18│87│60│0│390│23,400│0│├─┼───┼───┼───┼───┼─────┼─────┤│19│88│60│60│390│23,400│23,400│├─┼───┼───┼───┼───┼─────┼─────┤│20│90│57│60│390│22,230│23,400│├─┼───┼───┼───┼───┼─────┼─────┤│21│91│60│60│390│23,400│23,400│├─┼───┼───┼───┼───┼─────┼─────┤│22│93│59│60│390│23,010│23,400│├─┼───┼───┼───┼───┼─────┼─────┤│23│94│60│60│390│23,400│23,400│├─┼───┼───┼───┼───┼─────┼─────┤│24│96│60│60│390│23,400│23,400│├─┼───┼───┼───┼───┼─────┼─────┤│25│97│60│60│390│23,400│23,400│├─┼───┼───┼───┼───┼─────┼─────┤│26│99│60│60│390│23,400│23,400│├─┼───┼───┼───┼───┼─────┼─────┤│27│100│60│60│390│23,400│23,400│├─┼───┼───┼───┼───┼─────┼─────┤│28│102│60│60│390│23,400│23,400│├─┼───┼───┼───┼───┼─────┼─────┤│29│103│60│60│390│23,400│23,400│├─┼───┼───┼───┼───┼─────┼─────┤│30│105│60│3│390│23,400│1,170│├─┼───┼───┼───┼───┼─────┼─────┤│31│106│60│60│390│23,400│23,400│├─┼───┼───┼───┼───┼─────┼─────┤│32│109│43│60│390│16,770│23,400│├─┼───┼───┼───┼───┼─────┼─────┤│33│141│52│0│390│20,280│0│├─┼───┼───┼───┼───┼─────┼─────┤│34│142│60│60│390│23,400│23,400│├─┼───┼───┼───┼───┼─────┼─────┤│35│146│60│60│390│23,400│23,400│├─┼───┼───┼───┼───┼─────┼─────┤│36│148│60│60│390│23,400│23,400│├─┼───┼───┼───┼───┼─────┼─────┤│37│149│60│60│390│23,400│23,400│├─┼───┼───┼───┼───┼─────┼─────┤│38│150│60│60│390│23,400│23,400│├─┼───┼───┼───┼───┼─────┼─────┤│39│151│60│60│390│23,400│23,400│├─┼───┼───┼───┼───┼─────┼─────┤│40│155│60│60│390│23,400│23,400│├─┼───┼───┼───┼───┼─────┼─────┤│41│157│60│60│390│23,400│23,400│├─┼───┼───┼───┼───┼─────┼─────┤│42│158│60│60│390│23,400│23,400│├─┼───┼───┼───┼───┼─────┼─────┤│43│160│60│60│390│23,400│23,400│├─┼───┼───┼───┼───┼─────┼─────┤│44│161│60│60│390│23,400│23,400│├─┼───┼───┼───┼───┼─────┼─────┤│45│163│60│60│390│23,400│23,400│├─┼───┼───┼───┼───┼─────┼─────┤│46│184│60│60│390│23,400│23,400│├─┼───┼───┼───┼───┼─────┼─────┤│47│189│60│60│390│23,400│23,400│├─┼───┼───┼───┼───┼─────┼─────┤│48│195│60│60│390│23,400│23,400│├─┼───┼───┼───┼───┼─────┼─────┤│49│201│60│60│390│23,400│23,400│├─┼───┼───┼───┼───┼─────┼─────┤│50│203│60│60│390│23,400│23,400│├─┼───┼───┼───┼───┼─────┼─────┤│51│224│60│0│390│23,400│0│├─┼───┼───┼───┼───┼─────┼─────┤│52│225-3│60│60│390│23,400│23,400│├─┼───┼───┼───┼───┼─────┼─────┤│53│225-4│60│60│390│23,400│23,400│├─┼───┼───┼───┼───┼─────┼─────┤│54│225-5│60│60│390│23,400│23,400│├─┼───┼───┼───┼───┼─────┼─────┤│55│225-7│28│0│390│10,920│0│├─┼───┼───┼───┼───┼─────┼─────┤│56│226│60│60│390│23,400│23,400│├─┼───┼───┼───┼───┼─────┼─────┤│57│227-1│60│60│390│23,400│23,400│├─┼───┼───┼───┼───┼─────┼─────┤│58│228│22│0│390│8,580│0│├─┼───┼───┼───┼───┼─────┼─────┤│59│229│41│60│390│15,990│23,400│├─┼───┼───┼───┼───┼─────┼─────┤│60│232│60│60│390│23,400│23,400│├─┼───┼───┼───┼───┼─────┼─────┤│61│235│49│0│390│19,110│0│├─┼───┼───┼───┼───┼─────┼─────┤│62│239-1│60│60│390│23,400│23,400│├─┼───┼───┼───┼───┼─────┼─────┤│63│239-3│60│60│390│23,400│23,400│├─┼───┼───┼───┼───┼─────┼─────┤│64│246│21│0│390│8,190│0│├─┼───┼───┼───┼───┼─────┼─────┤│總│││││1,380,900│1,117,35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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