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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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張仲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陳仕振 律師被告 魏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6頁),嗣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8、53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9日結婚,惟伊婚後分別於98年8月間某日、99年6月2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
6月20日、103年7月5日,在家中或車上因細故遭被告毆打、推擠、踢踹、辱罵及驅趕離家,伊因而於103年7月5日逃離家中,造成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婚後慣行施暴,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現已分居,亦不具互信、互愛之基礎,婚姻徒存形式,再無回復可能,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習慣不同偶有口角,在所難免,原告主張伊曾施暴5次,其中數次伊已不復記憶,若屬真實,伊願意全然承受,並道歉及彌補原告所受創傷。兩造於99年6月28日發生爭執,伊因不希望子女聽見兩造爭吵,一時情緒不穩始打傷原告之左下巴,原告則大力抗拒,伊又推了原告一把,致原告跌撞玻璃後雙腳遭割傷。兩造之後搬到南港父母家中某日,原告未依伊之請求一同禱告,導致兩造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原告,也有叫原告滾,但沒有叫原告離開伊之父母家。伊於101年6月20日,因工作壓力大,又聽見原告輕視之語氣,而在車上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臉頰。兩造於103年7月間在家中發生口角,伊知道不能動手,就推了原告,意外導致原告撞到書架,踩到碎玻璃後腳部流血。伊因傷害原告而懊悔不已,願全心懺悔,然均係偶發事件,尚非慣性毆打,且原告離家後,伊仍持續嘗試聯繫原告,參加各種課程,努力改變成為一個好丈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曾於99年6月28日、100年10月30日、101年6月
20日及103年7月5日,遭被告以毆打、推擠等方式施暴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證,並經被告自承:伊於99年6月28日,不希望子女聽到兩造爭吵,先打傷原告左下巴,又因原告大力抗拒,推了原告,導致原告跌撞玻璃後雙腳遭割傷;兩造某日在伊父母南港家中,因原告未一同禱告發生爭執,伊動手毆打原告,也叫原告滾;伊於101年6月20日,因工作壓力及原告輕視語氣,在車上傷及原告之左臉頰;兩造於103年7月間在家中發生口角,伊知道不能動手,就推了原告,致原告撞到書架,踩到碎玻璃後腳部流血等語,及經證人 李筠騏 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友人,原告曾因遭家暴到伊家裡住過二次;第一次是100年10月晚間,原告開車過來,稱爭執後遭到被告毆打,之後又說背很痛,伊掀開衣服看到原告背後左右都有拳頭大小面積的腫傷及瘀血,伊就幫原告擦藥,並安撫原告;第二次是103年7月左右,伊晚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人在外面,原告搭捷運過來時,伊發現原告腳一跛一跛的,到便利商店坐下來後,原告說與被告吵架時遭被告推了撞到玻璃,玻璃散了一地,砸到原告的右小腿,伊就買了食鹽水、棉花棒,帶原告坐計程車回伊家裡,幫原告沖洗傷口,看見原告小腿後面有一道被玻璃劃傷的痕跡,大概10餘公分,腳上還有血跡,伊消毒後上藥,讓原告先去睡覺,隔天還陪原告去吃早餐,之後原告說要先回娘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因其於103年7月5日遭被告施暴後離家而分居至今一情,未據被告爭執,亦足認為實。
㈢本院衡酌兩造於98年結婚至103年7月5日分居,共同生活
之期間不長,原告卻已遭被告實施上述暴力行為,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不僅次數頻繁,情節亦難謂輕微,且衡酌發生原因均係被告為生活細故與原告意見不合而爭執後有所不滿,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即率以暴力對原告相向,毫未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有何尊重,更無視原告基本之人身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核其情形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而達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繼續維繫之程度。是此,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應值採信。被告對此猶辯稱上開事件僅屬偶發,尚非慣行毆打云云,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取。又被告辯稱: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非常懊悔,亦在原告離家後持續嘗試聯繫原告,並參加各種課程,努力改變成為好丈夫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真正,亦無從改變原告業因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而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應併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