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7時4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五列「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徐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聖天宮旁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盧鉑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徐正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鉑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