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連素珍
曹仁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737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614元等,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惟僅受償1,277元,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乙○○之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乙○○與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8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乙○○、甲○○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而未得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甲○○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