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事實
一、黃雅吟於民國100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黃月嬌 誤信其經營旅行社,使黃月嬌女兒 蔡美華 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其旅行社向同業報團,蔡美華遂委託其報名東南旅行社於同年2月2日舉辦之吳哥窟旅遊行程,並由蔡美華委由黃月嬌於同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團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交付予其,而詐得該款項得手,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4日向蔡美華佯稱該團經濟艙售罄須升等機位始可報團,使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再交付一萬元予其,而詐得該款項得手。嗣因旅遊行程屆至,黃雅吟避不見面,蔡美華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蔡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美華、黃月嬌、被告前配偶 吳阿聯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另○○○區○○路○○巷之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雅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雖前後二次向蔡美華取得款項,惟均屬同一詐稱代報旅行團下所為之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現罹患癌症化療中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僅於95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之於本院之和解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