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勝街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聽聞警笛聲響後加速欲逃離,而擦撞他車,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韋均自91年6月14日起即設址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實際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6樓,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而本案於
10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
4日板檢玉仁101毒偵3235字第12758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然其時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業已完成,又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物中尚有足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而屬於毒品之物,故亦難認其犯罪地點與查獲之本院轄區有關。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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