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乙○○受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乙○○新台幣1,500元,甲○○新台幣1,5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乙○○、甲○○間離婚等事件,經原告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兩造各應負擔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既非對造,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必要,故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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