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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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
癸○男43歲丙○○男30歲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壬○○律師子○○律師被告乙○○男68歲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係金門縣金沙鎮公○○○鎮○○○○○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之承攬人,癸○及丙○○係該和發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經理,癸○為該工程之全權負責人及工地安全衛生主管,而丙○○則擔任該工程路面施作之負責人並聽從癸○之指揮,均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和發公司○○○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甲施工路段」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原應注意於施作路面表面刨除,而尚未完成施工前,應在路面高低差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它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後於同月13日夜間,於本件施工路段附近即有騎士因路面刨除行走困難而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事故,癸○於知悉後,指派丙○○至工地現場設置安全及警告標誌,詎丙○○仍未前往設置交通錐及警告標誌,致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780號輕型機車,於後方搭載其妻 許能娥 ,前方腳踏板載運一桶海蚵,致行駛已不易之情況下,欲由金沙鎮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原應注意僅能在原車道內行駛,禁止侵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刨除,行駛較為困難,遂借道駛入對向車道,嗣於通過右側刨除路面後,於右側已鋪柏油之路段時,乍見對向有車開燈迎面駛至,旋欲變換駛入原己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右側路面已鋪設柏油,造成右側路面較對向車道路面有高達約7公分之落差,復因同時搭載人及貨物,已影響駕駛下,致乙○○一時變換車道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致許能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至金門縣立醫院急救,仍於92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於許能娥死亡後,由許能娥之子丁○○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癸○、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於施工路段,均有設置警告標誌,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同案被告乙○○逆向行駛才是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二人均無違反作為義務,而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二人利害關係相反,故其就事故發生之過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二人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應低於同案被告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本件被害人係於92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致死,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顱內出血係因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因載明「顱內出血(車禍)」可證,足見被害人確因車禍意外而死亡。
(二)、本件被告癸○、丙○○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
1、經查上開肇事路段因部分路面刨除,而造成路面顛簸,業經被告癸○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22頁),由警員辛○○於事故發生當日9時許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亦可看出地面有刨除,凹凸不平,畫面搖晃且只有與被告乙○○行駛同向部分有刨除路面(本院審理卷第39頁)。次就上開刨除之路面,僅屬因施工期間臨時性之措施,工程最終仍應以鋪設柏油路面才屬完工等情,可由上開錄影帶內容,顯示與被害人同向車道,係先有刨除路面,嗣有鋪設柏油、路面乾淨之路段
(本院審理卷第40頁)即明。而由現場照片以觀,車禍地點被害人之己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亦確有高低差之情形(警卷第152頁下方照片、第164頁下方照片)。復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足證本件施工現場,以被告乙○○行駛方向為基點,右側己向路面確有刨除,左側對向路面係未刨除之原鋪設路面,而朝中蘭方向繼續行駛,可進入右側己向路面已鋪設柏油完成之路段,再前行約25公尺即為被害人倒地之處(警卷第150頁下方照片、本院審理卷第114頁),該處確有路面高低差之情形無訛,且高低差達約7公分,對於行車之安全顯有影響,倘加以警告,則行路人於面臨該高低差時,即能採取減速慢行或其它適當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二人就未鋪設完工道路,有懸殊高低差之情形時,應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
3、而被告癸○、丙○○均自承從事營造事業多年(本院審理卷第106頁),被告癸○復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其證照職類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警卷第202頁),且由本件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內關於安全衛生工作計畫部分,亦載明「抽查設置擋土支撐、圍攔、護蓋及警告標示等…」(警卷第202頁),且上開施工計劃書內關於「交通維持計畫」中,亦載明「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項: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標線…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及照射燈…其他:包含…告示牌。施工前交通衝擊減輕方案:…配合各階段施工,車道配置之變化,實施…交通標誌設置…。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圖解:施工期間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交通錐、警示燈及其他交通管制措施及『夜間安全措施』之設置…施工安全措施之方法:於道路開挖地點前300公尺架設「道路施工」之標誌。於150公尺處架設「單線行車」之標誌,50公尺處架設「車輛慢行」之標誌(警卷第185、186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從事營造業多年,被告癸○復領有專業之安全衛生管理證照,而於本件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亦載明關於施工期間應有之夜間安全措施設置標準,故對於前開肇事路段因本件施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渠等本於上開專業及施工計畫書之規範,有設置夜間安全措施之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三)、車禍事故現場確未設交通錐、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設施:
1、經查,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巡邏經過本件事故現場之經驗而言,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雖有設置安全設施,然係於工程當中始有擺設,夜間即無安全路段巡邏勤務,且其拍攝錄影帶內容,與證言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復輔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施工路段有何安全措施?)當時刨除後準備作封層動作,當時是沒有,施工中會有,當時沒有設置,是因為開放路面,所以沒有放置安全措施。…(不施工就可以不用放?)夜間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放,不施工,沒有安全問題,所以也沒有放。…(92年12月14日有無過去事發現場?)下午有過去,沒有看到交通錐與護欄,我有問丙○○,為何沒有安全措施。…(錐或欄?有無燈號?)那天沒有…」(本院審理卷第
121頁~123頁)準此,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雖於施工中或有設置安全或警告標誌,然於施工後及夜間,則並無設置乙節,堪以認定。
2、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事故當日6時47許接獲通報,隨即返所拿設備後,於6時53分即抵達事故現場;其於事故現場,未發現設置安全設施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12及114頁),並有其於當日6時55分所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相卷第13至20頁);按證人辛○○抵達現場時,距被告乙○○所稱倒地之時間,僅約半小時,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於上開時間之內,有任何人搬動安全設施之可能,且證人與被告二人又無怨隙糾紛,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言堪以採信。再者,據本院傳喚至距本案車禍現場約600公尺處處理另一件事故之警員己○○到庭,其證稱:「(92年12月13日車禍事故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的,…當時路燈很昏暗,有霧氣,被告是為了行駛順暢,所以到對向車道沒有刨除的路面行走,導致車禍發生,現場沒有設置警告或阻隔標誌以告知施工情況…(如何知道該件事故是因路面顛簸才走向對向車道?)依常理判斷,很多車在這一施工路段都會走逆向車道。(該段有無封閉?)沒有封閉,但是機車行駛會很不穩,但慢速也會改善。…(警員處理時有無路燈?)有的是壞掉的,我處理的那段沒有路燈…(當時晚間有無經過本件事故路段,有無看到交通錐及護欄?)處理時,整段都沒有。(是否有全部路線均走過?)用目視即可以看到整個路段,整個路段都沒有看到反光及交通錐…(處理該件事禍,你所在位置是否可看到本件事故現場?)可以…」(本院審理卷第117頁~119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9日至警員己○○處理之另一件車禍案件現場(以下簡稱該現場)勘驗,該現場係位於兩斜坡之頂點(如M字之一頂端),而本件事發現場則係於由該現場往高坑方向,以下坡方式,約300公尺後位於斜坡底部後,再以上坡方式,約
300公尺處即為本件事發現場(即靠近M字型之另一頂端附近),由該現場往本件事故現場觀看,其視野清楚,且週邊並無其它大型建築物或視線遭遮蔽之情;至兩地間之距離,雖非如警員庭訊所稱僅有100多公尺之距離,然本件自該現場至坡底約300公尺,坡底距事故現場約300公尺,則由事故現場、該現場及坡底等三點間所組成之三角形以觀,基於三角形二邊之和必大於第三邊之原理,居於第三邊之該現場與事故現場之距離,即不至於大於600公尺之遠(本院審理卷第195頁)。而由警員己○○處理現場之位置,是否能目視本件事故現場?經本院勘查結果,確能目視,且能看見本件事故現場無訛。則證人己○○關於距離之證述,雖稍有違誤,但其既能目視看到本件事故現場,而本件事故現場有路燈,附近視野未受阻礙,其證言堪以採信。
3、至警員辛○○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帶內容以觀,雖於被告乙○○之機車附近路旁有二只被壓過之交通錐,然就該錄影帶內容以觀,除有該二只交通錐外,路旁尚有機器及工人,且由工人坐於機器中亦可見拍攝當時,確正值施工中無訛,而對照上開被告癸○之陳述,於施工中會有擺設交通錐等情,足證上開交通錐雖置於路旁,難以據此即謂該壓扁之交通錐,即係本件事故當時所擺設。況即認錄影帶中出現之交通錐,均係擺於路旁以警告之用,然由上開影帶內容觀之,除上開二只交通錐外,並無其它足夠數量之交通錐或護欄出現,則由該工程施工之距離以觀,縱認有設置交通錐,其數量亦不足以達到警告效果。
4、至被告癸○另辯稱其於事發夜間曾至現場看有擺設交通錐(本院審理卷第138頁)而被告丙○○則辯稱拍攝當時,因時間已九點,現場有人在旁邊,因要開始施工,故將交通錐拿走云云(本院審理卷第129頁),然倘渠等所言非虛,則於夜間既有擺設,何以數小時後之本件事故當時,卻無見該交通錐之擺設?況其亦自承和發公司並無人員將交通錐收走(本院審理卷第122頁下面、123頁上面),則由卷內資料以觀,復無遭人偷走之可能性存在,且佐以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以觀,本件事發當日,仍係施工日,則衡諸常情,於工程施工期間,為方便隔天之工程進行,顯無將交通錐每日攜來攜往之情形,當係將交通錐置於施工現場,再視情況於施工路段擺設,而由錄影帶內容以觀,於事發後約二小時,現場既有施工之事實,而路旁之交通錐僅有二只,則本件事發當時,確無交通錐之擺設益明,是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己○○之證言,可證本件事故現場,於事故前一日夜間並無夜間安全設施,復由證人辛○○之證言,益證本件事故後甫經半小時,亦無夜間安全設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之前後二時間點,既均無任何夜間安全設施,則事發當時確無安全設施,應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二人辯稱本件被害人患有高血壓,則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致死,非因路面高低差而跌倒所致云云,然查:
1、本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攜同法醫相驗,證實被害人頭面右頂部有頭皮血腫5.5乘以5公分,有驗斷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2頁)。雖高血壓病患亦有可能造成腦內出血,然本院審酌上開血腫部位接近頭皮(警卷第158頁),且由本件被告乙○○依證人程序,經被告甲○○行交互詰問證稱被害人係倒向右側(本院審理卷第98頁),而由卷內關於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之照片以觀,其右後方及左後方均有擦痕,而右後方之擦痕顏色較深,應係與新鋪設之深黑色柏油路面磨擦所造成,左後方之擦痕顏色雖較淺,然其形狀呈「U」型,與右後方之擦痕形狀相較,擦痕之顏色及形狀均不相同,顯非同次擦撞所致(警卷第160頁上方照片),輔以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車身受損照片以觀,均位於右側踏板(警卷第162頁下方照片)、右前方踏板(警卷第163頁上方照片)、右把手(警卷第163頁下方照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情,由死者血腫之部位位於頭部右後側,且近頭皮處,安全帽右後方亦有受損之擦痕、被害人乘座機車之受損情況均位於右側等情,認本件被害人確係因向右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而致本件結果無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見上開抗辯,而於本院94年3月29日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質疑,然被害人屍體未經解剖,無從知悉被害人顱內是否有對衝傷或衝擊傷之情形,且本院就卷內證據判斷,足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被告二人聲請調閱被害人之X光片等病歷送鑑定,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2、至被告二人辯稱倘真是頭部撞擊而致,然被害人由撞擊至報案,時間距離近一小時,可能有延誤送醫之情況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害人之病歷紀錄記載,係由家人送醫急救;而本件被害人倒地撞擊之時間,經被告乙○○於審理時依證人程序經交互詰問證稱係約6時15分許(本院審理卷第94頁),而被告乙○○亦證稱:「事故後,在現場叫其它車子均沒有停下來,嗣有一名年輕人幫其車子牽往路邊,並報案,十多分鐘後,我才打電話請家人來載我們去醫院。」(本院審理卷第96頁)足證被害人於倒地頭部撞擊後,無法於最短時間內即能送醫急救,且輔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當日6時47分接獲通報(本院審理卷第
112頁),則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乙○○關於倒地撞擊時間,家人由住處前往車禍現場,再載運被害人送醫所需時間及事故後至報案間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與警員接獲報案之時間等情,其情節大致相符;且佐以肇事路段現場附近並非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域,時間復係清晨,人車稀少之際,則被告乙○○係被害人之夫,遽見其妻倒地,衡諸常情,必急於送醫,當無故意延誤送醫之理,且被告乙○○係以賣蚵為業(本院審理卷第95頁),本件事故復係於被害人與被告乙○○於清晨欲載運蚵至市場販售途中所致,則渠等於冬季破曉時分,即相偕共乘機車欲同往市場販售,足證渠等感情甚篤,益徵其殆無可能置其妻生命不顧之理。準此,綜上等情,應認被告乙○○就送被害人赴醫院急救,並無延誤之情形。
3、至被告二人另辯稱倘真是頭部撞擊而致,然被害人由撞擊至死亡,時間僅數小時,與常情相悖,且何以相驗時,堅拒脫掉被害人上衣,亦令人質疑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頭部受傷情況,既如前述,且其血腫範圍不小,復輔以本件因時間位於清晨,被告乙○○於上開求助無門下送醫,則其於頭皮血腫後,因顱內出血,而於數小時後之11時42分許宣告不治(相卷第22頁),即有可能,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相驗時未脫掉被害人上衣部分,衡諸金門地區,民風淳樸,被害人復係婦女,年紀已屆65高齡,其家屬因民風緣由而抗拒脫掉上衣,誠屬可能;況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既係因頭皮血腫顱內出血所致,則與身體部位無關,而被告辯稱被害人高血壓造成腦出血等情,亦與其它身體部位無關,故本院審酌綜上等情,則家屬於民風及致死原因與身體外觀無關下,拒絕法醫脫掉其上衣,即難遽此即謂被告乙○○有何不良意圖,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二人辯稱即使未置放安全設施,被告乙○○應能注意路面之高低差云云,然查:
1、本件據警員辛○○到場證稱其於當日6時47分許接獲情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審理卷第112頁、相卷第10頁),復參酌前開關於被告乙○○關於事發經過,亦與警員證詞大致相符;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中,關於本件事發當日,日出時間為6時41分(本院審理卷第178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事發後,既因清晨時分無以求助而在原地待援,需由家人告乙○○所言係6時15分左右應大致相近,且係於日出前無誤。
2、被告乙○○因看到右側路面遭刨除,而騎乘至左側對向車
道內,行駛至肇事現場時,係位於兩座路燈中間,適為照明度最低之地點(本院審理卷第196頁),則被告乙○○於日出前,光線不足之情況下,復行駛至兩座路燈間,其視線更顯不足,而本件施工現場於刨除路面與鋪設柏油路面間,均係黑色,復無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提醒行人路面已有所改變,則被告乙○○基於「右側路面係刨除,左側路面係平坦」之認知下,當係認為右側路面雖因刨除顛簸而較左側路面為低,則其於看對向有燈光之情形下,因疏忽無法辨識肇事路段右側已因鋪設柏油形成「左側路面較低,右側路面較高」,有懸殊之高低差,已與其原先之認知有異,則其於靠右行駛時,衡諸一般常情,即有可能未注意到右側路面較高而可能造成輪胎側面擦撞高低差處,而造成機車跌倒之危險。
3、綜上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時間在日出前,肇事地點復
位於兩座路燈間,刨除路面與鋪設路面之顏色,交接處復無任何安全措施足資提醒行人路面狀況已有所改變,則被告乙○○於上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判斷,無法輕易而及時察覺到路面之高低差。至被告丙○○辯稱柏油路面與刨除路面之顏色不同云云,基於上述理由,於夜間視線不佳情形下,其顏色之區別,即無法輕易辨識,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亦應設置
警告標誌,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
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前揭地點從事工程施作,本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以提醒行人,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措施,適被告乙○○搭載被害人,於日出前,經過光線不明之處,因路面高低差而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向右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傷,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被告二人顯有未注意於夜間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甚明。
(七)、況依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鑑字第
016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覆鑑字第9308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0頁)均認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係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其結果即同本院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4047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另衡諸刑法針對業務過失致死,較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為重,其加重原因,乃在於行為人若因反覆執行某事務,則其對該事務所產生之危險,將更有所體認,則基於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即應課與其較高之義務,以促其於執行事務時,能善盡其注意,以謀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保障。故關於「業務」之認定,即應審酌上開判例意旨及立法目的,就行為人就認識事故發生之危險,是否得較一般人為高,倘其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高,即應認其行為係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從事營造事業多年,被告癸○復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其證照職類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且由本件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以觀,被告癸○既為本件工地安全衛生主管(警卷第64、212頁),則被告癸○當係從事安全衛生業務之人。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以營造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鋪築機之駕駛、路面刨除及鋪設柏油事務,則其於反覆執行上開主要業務時,基於其反覆施行之經驗,當對於路面造成行車影響之情,已體認甚篤。況由被告癸○於警詢中所言:夜間安全措施之關於安全措施之設置,其通常吩咐丙○○,則本件被告丙○○奉命置放安全設施,應非偶然受被告癸○之指示而為。縱認其僅係偶受指示,然其於上開體認下,受工地負責人之指示置放安全設施,則縱其平日並非反覆執行放置交通錐之人,然其基於主要業務所產生對於路面顛簸及高低差而造成行車危險,應放置安全設施等義務,並不因其偶受指示而有所不同,此與一般未有反覆執行,僅偶因指示而負有義務之行為人,對於危險之認知並無相對提高,而不能論以業務之情形有別。甚者,被告丙○○亦證述於施工中,會置放交通錐,則交通錐之置放與撤離,即屬其從事之主要業務行為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2、另被告丙○○於本工程,雖非專責工地安全衛生事務,然查被告丙○○於本件工程負責路面刨除、柏油路面鋪設等情,此有被告甲○○以證人),復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05頁),則其對本件肇事路段路面,因刨除及鋪設柏油,造成路面顛簸及高低差等情,必知之甚稔;準此,則被告丙○○雖於本件非專責安全衛生事項,然本院審酌其既本件路面刨除、鋪設之施作者,復已從事營造業4、5年(本院審理卷第106頁),其對於本件施工路面應設安全措施,亦無不知之理。
3、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12.14日有無到現場?)下午有過去,沒有看到交通錐與護欄,我有問丙○○,為何沒有安全措施…(丙○○在工地擔任何職?)路面鋪築之領班,…人員調度時間,配置人員,決定從何處開始到完成,…我去看之前有問過丙○○,有無高低差安全措施,要豪下班後,去中線作標誌…(有無叫其他人作這些事?)都是親戚,叫自己人,按照我的調度。(放交通錐是領班的責任?)一般都是工人去做,看誰方便差遣,我就叫誰作…(你交代丙○○放交通錐有無追蹤?)…當時晚上有打電話問他有無放,他說有。」(本院審理卷第123頁至126頁),佐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關於交通錐及護欄之設置,由工地負責人即本件被告癸○指示(本院審理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被告癸○與丙○○間,有親屬關係,則上開關於被告丙○○不利之證言,當無誣陷丙○○之理。準此,本件被告癸○確有指示丙○○於本件事發前一日夜間,到本件肇事路段放置交通錐無訛。
4、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丙○○奉工地安全衛生負責人即本件被告癸○之命,置放交通錐為其附隨業務,其亦屬執行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癸○為本件工地之安全衛生主管,平日即以工
地安全衛生事項之管理為業,另被告丙○○為本件工地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之人,雖非專責安全衛生管理,然其反覆執行上開行為所產生對於刨除路面及高低差路面應設安全警告標誌之義務既知之甚明,且奉工地安全衛生主管即被告癸○之命,應設置安全警告標誌,是上開被告二人均屬執行業務之人,是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疏失,未於施工路段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害人共乘機車,並於前座腳踏板處載物,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內,而於見前方車燈後,欲返回右側己向車道時,發生本次事故等情,惟辯以是因該路段路面有高低差所致,其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乙○○之行為,仍有過失:
1、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附載被害人於後,復於前座腳踏板上置放海蚵,此有被告所自承,並有卷內散落物之照片可證(警卷第149頁上方照片),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附載物品,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考(偵卷第45頁),故被告乙○○騎乘機車,附載坐人後,竟另載物品,其增加駕駛操控之困難,顯有過失。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雖有刨除,但尚能行走,而機車行駛則很不穩,慢速則能改善等情,有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審理卷第118頁),而證人之上開證言,雖係針對本件事發前天所處理之事故現場而論,然上開證言,對照錄影帶內容以觀,足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走狀況亦同,準此,本件肇事地點,雖有刨除,但仍可行走,至於不穩之缺點,則慢速即可改善,故行駛於己向之車道,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如基於一時之便利,選擇至左側車道自陷危險情境更應提高注意力,甚而,倘被告乙○○於遇見前方來車時,採取停止車輛,靜待來車過後再行前進,即足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乙○○自承欲採取變換車道(相卷第3、24、27頁),卻因未注意有路面高低差而倒地,其顯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甚明。另被告乙○○亦自承其行走逆向車道之原因,在於知道右邊車道有刨除之情形,且其亦自承,知道行走左邊乃違法等情(本院審理卷第95頁)則其行駛對向車道,縱係因右邊路面刨除而致,然既明知行走對向車道,即應更加注意右側路面之狀況是否已完工,若已完工,則應盡速回到右側路面以策安全。甚者其尚見到前方車燈,而被告亦自承前方車燈顯示車速並不快(本院審理卷第9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後有被害人附載,前又貨物堆置,已影響其行駛下,復行駛於對向車道,理應更加注意,而於見到前方有速度不快之來車時,其又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即能加以注意,卻疏未注意附近道路情況已變更,而選擇不當之應變措施,其有過失益明。
3、又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變換車道不當,致使人車倒車,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覆鑑字第9308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足佐證被告乙○○確有過失。
4、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故綜上所述,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過失,然其駛入對向車道,係因右側路面刨除,圖一時之便利,可非難性不高,且被害人復係其至親,其老年面臨喪妻之痛,亦值同情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代表和發公司於91年11月27日,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攬○○○鎮○○○○○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自92年12月9日起,○○○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甲施工路段」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期間,應注意將施作路面表面刨除在尚未加鋪完成前,應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護欄、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夜間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嗣於同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適有乙○○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其妻許能娥,途經該施工路段時,因該路面刨溝落差過大,使乙○○一時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致許能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以被告甲○○為和發營造之負責人,應注意督導所屬在施工時遵守相關施工管制及警告標誌設置規定,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從事本件工程時,竟未依規定管制暨設置警告設施,致許能娥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
,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和發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但辯稱其為金門縣議員及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多為選民服務或議事忙碌,對於本件工程,乃採分層授權負責方式,由被告癸○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事務,故其未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經查:
1、本件事發當日,係金門縣議會第3屆第4次定期會召開時間,該次定期會係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準此,被告辯稱其任職金門縣議員,於本件工程期間,未親自處理工程施工項目,採分層負責之方式,堪以採信。
2、而由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工地事項,如安全措施之置放、開鋪築機鋪AC等事務,均係聽命於被告癸○之指示(本院審理卷第108頁),而本件關於安全措施之置放,亦係由被告癸○命令被告丙○○從事,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之處置,係由被告癸○負責,而被告癸○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合格之人,且係被告甲○○之女婿,受其委任,全權處理,益徵被告甲○○就被告癸○之選任監督上,已盡其注意義務。
3、準此,被告甲○○之職權即在於對外業務窗口、標前協議與訂約等,均不涉及實際施作與監督或管理施作工程;而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亦係本件被告癸○之權責,非董事長即被告甲○○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實際指揮、監督之義務甚明。
4、從而,依被告甲○○之職掌,即難稱被告甲○○對許能娥之死亡具有何種直接防護避免或隨時注意之義務,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甲○○之經營管理行為,與和發公司實際施作該工程時所偶發之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犯行,則公訴人僅以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之路段之工程為和發公司所施作,即稱和發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應對許能娥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無所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得於1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