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街○○號,以下簡稱和發公司)負責人,其子即被告丙○○及女婿即被告戊○分別擔任該公司經理及工地主任,三人均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緣被告甲○○代表和發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攬○○○鎮○○○○○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並指派被告戊○為該工程之全權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而被告丙○○則擔任該工程路面施作之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9日起,○○○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甲施工路段」(高坑路口至何厝路口)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期間,三人原應注意將施作路面表面刨除在尚未加鋪完成前,應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標誌、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夜間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 嗣於同 (12)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適有乙○○(為被害人 許能娥 之夫,涉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78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許能娥(跨坐於機車後座)及載運海蚵(機車腳踏板各有三斤開與未開之蚵)由金沙鎮(浦山里后宅23號住處)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欲往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賣海蚵(即由斗門往瓊林、金城方向行駛),因環島北路路面整修,往中蘭路面車道凹凸不平(路面刨除),途經該施工路段(何厝路段)時,原應在原車道內行駛,禁止任意變換車道,惟見該路段(何厝路段)路面刨除,難以行駛,遂借道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車道較平,路面尚未刨除),乍見對向自小貨車迎面駛至,旋即變換欲右轉駛入原車道之際(右轉駛入原車道之路面已鋪設柏油),因兩車道(即對向車道尚未刨除路面與原車道已鋪設柏油之路面)路面中間交接處溝落差過大,使乙○○一時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致許能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至金門縣立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戊○及丙○○等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丙○○等三人涉犯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鑑定意見書3紙、案發現場勘驗VC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戊○、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係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公司是分層管理,分層負責。惟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及維護都有專責人員負責;其公司所有工程安全管理均由被告戊○負責,在施工當中任何事情其本人都不瞭解,其本人並未去工地現場監工,只是順路回家偶而去工地瞭解進度。2、本件施工道路路面刨除時,道路還是可以行駛的,如高速公路也是這樣,本件之所以發生車禍是因為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駕駛機車借道而行駛,後又急速將機車騎回到原來車道;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與道路施工高低差沒有因果關係。3、其本人指示其子即被告丙○○去處理的是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另外一件車禍。
(二)、被告戊○辯稱:1、在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有提到施工
中,所謂施工中,是有人員實際在道路施作,因為施作項目,所以應設置或佈置交通的標示,始稱之為施工中。所謂開工到完工,在一般工程來說叫施工期限或施工期間。我們施工中,如果沒有在道路上施作,就要保持道路的通暢,不能在道路上設置任何阻礙道路通暢之設置或安全標示,所以不能擴大解釋,所謂施工中就是包含開工到完工。2、其公司在承攬上開系爭道路時,業主有表示如果沒有施工時,要保持道路通暢,故其公司在沒有施工時就保持路面通暢。乙○○知道本件車道在施工,其公司在路口有設置標示,但在施工路段並沒有明顯的坑洞,故才沒有明顯的設置標示。3、本案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是因其夫乙○○駕駛機車借道行駛,故本案被害人許能娥因車禍死亡,與其公司之施工路面刨除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本人並無過失,是無罪的。
(三)、被告丙○○辯稱:1、其本人是負責瀝青鋪設工作,負
責施工期間發生之安全事故,但本案是發生在非施工期間。2、本件原來的車道已經使用多年,既有的路面及刨除後的路面是沒有高底差的,且都有設置順坡可以供車子行駛,本件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與其公司施工所為之路面刨除並無因果關係。3、本件被害人死亡與其本人擔任本件工程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各為被告分別辯護如下:
(一)、被告甲○○、丙○○二人之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辯護狀為
被告甲○○、丙○○二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2、被告甲○○案發時雖為和發公司董事長,然就工地安全事項,公司已另聘專人管理監督,並非被告甲○○負責事項。且被告甲○○亦為金門縣議員,案發當時係金門縣議會第三屆第四次定期會召開時間,此據被告甲○○於原審證明在卷,故被告甲○○實不可能監督並執行所有工程之相關業務。被告甲○○雖為公司董事長,如以現行公司法所採取「公司所有及公司經營分離」之立法意旨,被告甲○○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而已,實際上對於工程之如何進行?交通安全如何維持?均未實際參與,此由卷附工程施工計畫書第四節工地組織之工地組織架構所示,不論係工地主管、品管主管或安衛(安全衛生)主管,公司均另聘他人負責。而關於工地交通安全維持部分,為安衛主管即由同案被告戊○所負責,與被告甲○○無關。3、依據交通維持計畫中有關「施工安全措施之圖解」部分,殆可分為路段中施工、路口之間路側施工、施工中道路封閉等三種,而細譯其內容,均為施工中之道路部分封閉或全部封閉之圖示,此與本件係道路全部開放供民眾通行之情形,並不相同。由此可知,在施工未完成道路開放通行時,並非在本交通維持計畫之範圍內,即無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在肇事當時係屬全面開放供民眾通行,不在該交通維持計畫內所列舉的範圍。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騎車發生車禍當時之路段雖然還沒有完工,但是當天是全面開放通行,因該路段是幹道。被告之公司與金沙鎮公所有約定,如不施工時,如狀況可以開放給人車通行時,就全面開放,在維持計畫有提到這點。4、至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常到工地去監督一節,係因被告甲○○關心工程進度之故,蓋工程進度涉及公司可否領取工程報酬,及有無工程落後違約之情形,其餘工程細節,則非被告甲○○所監督範圍。不能僅以被告甲○○為公司之董事長,即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5、本件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事故致死,與被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因道路已經開放通行,即非在施工中,應如一般道路一樣,沒有設置警示標示的必要。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外
,另辯護略稱:1、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的設置與否,不影響乙○○對於路面的注意。2、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騎車違規及操控失當所致。3、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死,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4、本件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之設置與否,與被害人 王許能娥 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5、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其內所載上開「施工中」一語,應是指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日而言,並非泛指指「施工期之全程」。6、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係規範「工程進行中」施工單位應為之措施。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週六、週日例假日工程並未施作不施工,且該路段不施工期間係開放通行,路面並無設置警告設施之必要。且依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規定,為維持交通順暢,並無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之義務。7、又本件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乙方(即和發公司)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乙情,然此係兩造民事私法上之契約責任,規範侵權行為損及第三人時,廠商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自有不同。被告等人是否有法益侵害之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以及該義務之違反與侵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應依具體個案為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縱退萬步言,被告等人有未設置適當之安全警告設施之情,正如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論,並非被害人王許能娥之死亡肇因,兩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無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足參。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許能娥係於92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致死,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在卷可稽(92年度相字第36號相驗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0頁)。而被害人許能娥顱內出血係因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因載明「顱內出血(車禍)」可證(同上相驗卷第22頁、第40頁),足見本件被害人許能娥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
二、按本件關於乙○○於92年12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80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許能娥及載運海蚵欲由金沙鎮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何厝施工路段時,原應注意僅能在原車道內行駛,禁止侵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刨除,行駛較為困難,遂借道駛入對向車道,嗣於通過右側刨除路面後,於右側已鋪柏油之路段時,乍見對向自小貨車迎面駛至,旋即變換駛入原己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右側路面已鋪設柏油,造成右側路面與對向車道路面中間交接處有高低落差,復因乙○○同時搭載人及貨物,於已影響駕駛下,致乙○○變換車道回其原有車道,因一時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致許能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至金門縣立醫院急救,仍於92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關於乙○○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5年4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合先敘明。
丙、實體部分:本院查:
一、
(一)、被告甲○○所負責之和發公司係於民國91年11月27日,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攬○○○鎮○○○○○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並由被告戊○為該工程之全權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而被告丙○○則擔任該工程路面施作之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9日起,和發公司○○○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甲施工路段」(高坑路口至何厝路口)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丙○○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和偵查中各供明在卷(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警卷第2頁、3頁、1頁;第6頁、5頁、11頁、12頁、10頁;第16頁、14頁、20頁、21頁、19頁;偵查卷第17頁、18頁);此外並有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工程合約書1份(即甲方: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乙方:和發公司)○○○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施工計畫書1份(業主: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包廠商:和發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第2頁施工範圍,共分為:甲施工路段、乙施工路段、丙施工路段)、「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各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76頁至第236頁、第233頁所示施工範圍;第6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30頁)。
(二)、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於92年12月15日在警詢時供稱
:「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由家裡(金沙鎮浦山里后宅23號)騎乘輕機WZS—780號附載妻子許能娥,欲往金湖鎮菜市場賣海蚵,因環島北路路面整修,往中蘭路面車道凹凸不平(準備鋪設柏油路),所以我就騎對面車道(車道較平),行經環島北路何厝路段時,因對向車道有小貨車駛來(有車燈),所以我就趕快轉至本來之車道,於右小轉彎時因兩邊路面高低落差太大,致機車失控,我與妻摔至路旁。」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同(15)日在檢察官相驗時(偵查中)供稱:「92、12、14下午6時(筆錄記載下午,應係筆誤;正確應係上午)許要從住宅往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賣海蚵,我載我老婆,由於我的車道因為施工將道路刨除,機車難以行駛,機車龍門無法操縱,所以我便行到對向車道,因為對向路面已鋪了柏油,我正當要將機車騎上柏油路面時,因為對向車道適有車輛過來,我看到燈光,我急忙將車頭轉向原車道,但由於柏油的對向車道與原車道刨除過的路面落差約5-10公分,我轉彎時,車子就倒下,、、」等語(92年相字第36號相驗卷第24頁背面)。此外並有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會同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至現場環島北路斗門至高陽路口路段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27頁)。
(三)、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員警 黃武智 於94年3月17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4日)早上6時47分許接獲通報,隨即返所拿設備後,於6時53分即抵達事故現場;本案車禍係由其本人至現場處理,嗣於上午9時許餘有用V八拍攝錄影帶車禍現場(原審卷第111頁、112頁、115頁);而由警員黃武智於事故發生當日(14日)上午9時許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經原審於93年11月19日勘驗結果,亦可看出系爭車禍何厝路段於【施工路段前】,地面有刨除,凹凸不平,畫面搖晃且只有與乙○○行駛同向車道(原車道)路段部分有刨除路面,對向車道是平坦路面;嗣【進入施工現場】,於乙○○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原車道)路段有鋪設柏油,路面乾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40頁、38頁)。是由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可見乙○○機車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原車道),前段車道係先有刨除路面,嗣後之車道始有鋪設柏油、路面乾淨之路段等情甚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路況以觀(警卷第47頁),足證本件施工現場,以乙○○機車行駛方向為基點,其右側己向(即原來車道)路面確有刨除,左側對向路面係未刨除之原鋪設路面,而朝中蘭方向繼續行駛,可進入右側己向(即原來車道)路面已鋪設柏油完成之路段,再前行約25公尺即為被害人許能娥因車禍倒地之處(警卷第150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114頁)。
(四)、按乙○○於案發前係由其金沙鎮浦山里后宅住處騎乘前
開機車附載其妻許能娥及海蚵由金沙鎮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欲往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賣海蚵(即由斗門往瓊林、金城方向行駛),因環島北路路面整修,往中蘭路面前段車道因路面刨除凹凸不平,惟再往前行之中蘭路面後段車道則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至於左側對向車道路面則尚未刨除等情,除有上開(二)之勘驗路段所述情形,已如前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案發當日該路段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第152頁上方第1張照片、第148頁、150頁照片;相驗卷第13頁下方照片)。
(五)、故由上述(二)、(三)、(四)說明,足見乙○○騎
乘上開機車後載其配偶許能娥並附載海蚵自其住處欲前往金湖鎮菜市場賣海蚵,至環島北路時,一開始就已知道該路段有在路面整修,路面有因刨除而凹凸不平,故乙○○即選擇較平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此,上開系爭路段是否有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並不影響乙○○的注意能力。
(六)、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查乙○○自承於92年12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許能娥及載運海蚵由金沙鎮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見該何厝路段剛開始之路面刨除,難以行駛,遂借道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見對向有小貨車迎面駛至,旋即右轉向旁側偏移欲回其已鋪設柏油之原車道,一時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致其妻許能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乙○○顯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之規定及操控失當甚明。
二、
(一)、證人即本案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武智於94年3月17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其巡邏經過本件事故現場之經驗而言,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雖有設置安全設施,然係於工程當中始有擺設,夜間即無安全設施(原審卷第111頁、112頁、115頁、116頁)。被告戊○於同(1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本案施工路段有何安全措施?)當時刨除後準備作封層動作,當時是沒有,施工中會有,當時沒有設置,是因為開放路面,所以沒有放置安全措施。」,「(問:…當日沒有放置標誌?)刨除路段是開放,沒有放置(標誌),封閉才要放(標誌)。」,「(問:不施工就可以不用放?)夜間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放,不施工,沒有安全問題,所以也沒有放。」,「(問:92年12月14日有無過去事發現場?)下午有過去,沒有看到交通錐與護欄,我有問丙○○,為何沒有安全措施。」,「(問:錐或欄?有無燈號?)那天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20頁)。依上所述,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雖於施工中或有設置安全或警告標誌,然於施工後及夜間,則並無設置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黃武智於上揭同(1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於事故當日(即14日)早上6時47分許接獲通報,隨即返所拿設備後,於6時53分即抵達事故現場;其於事故現場,未發現設置安全設施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及
114頁),並有證人黃武智於當(14)日6時55分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3頁至第20頁)。按證人黃武智於車禍當日(14日)抵達車禍現場時,距被告乙○○所稱倒地之時間,僅約半小時,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於上開時間之內,有任何人搬動安全設施之可能,且證人黃武智與被告戊○、丙○○等二人又無怨隙糾紛,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故證人黃武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再者,證人即警員 陳榮昌 於94年3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3日車禍事故何厝段是否你處理?(指另案酒駕車禍,並非與系爭何厝路段之路面刨除工程有關。)是我處理的,當時我在巡邏勤務,接受值班通報,我們到時,保安隊已經到現場,救護車也到了,、、、,被告是 陳怡生 ,另外一個 黃火生 ,當時路燈很昏暗,有霧氣,被告陳是為了行駛順暢,所以到對向車道沒有刨除的路面行走,導致車禍發生,現場沒有設置警告或阻隔標誌以告知施工情況。」,「(問:該兩位有無喝酒?)均有,一點零以上,抽血。」,「(如何知道是因路面顛簸,才走逆向車道?)依常理判斷,很多車在這一施工路段都會走逆向車道。」,「(問:該段有無封閉?)沒有封閉,但是機車行駛會很不穩,但慢速也會改善。」,「(問:警員處理時有無路燈?)有的是壞掉的,我處理的那段沒有路燈。」,「(當時晚間有無經過本件事故路段,有無看到交通錐及護欄?)處理時,整段都沒有。」,「(問:是否有全部路線均走過?)用目視即可以看到整個路段,整個路段都沒有看到反光及交通錐。」,「(問:處理該件黃的事禍,你所在位置是否可看得到本件事故現場?)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9日至警員陳榮昌處理之另一件車禍案件現場(以下簡稱該另案車禍現場)勘驗,該另案車禍現場係位於兩斜坡之頂點(如M字之一頂端),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則係於由該另案車禍現場往高坑方向,以下坡方式,約300公尺後位於斜坡底部後,再以上坡方式,約300公尺處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靠近M字型之另一頂端附近),由該另案車禍現場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觀看,其視野清楚,且週邊並無其它大型建築物或視線遭遮蔽之情景;至另案車禍現場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兩地間之距離,雖非如警員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有100多公尺之距離,然本件自該另案車禍現場至坡底約300公尺,坡底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約300公尺,則由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另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坡底等三點間所組成之三角形以觀,基於三角形二邊之和必大於第三邊之原理,居於第三邊之另案車禍事故現場與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距離,即不至於大於600公尺之遠,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由警員陳榮昌處理現場之位置,是否能目視本件事故現場?經原審勘查結果,確能目視,且能看見本件事故現場無訛。則證人陳榮昌關於距離之證述,雖稍有違誤,但其既能目視看到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而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有路燈,附近視野未受阻礙,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至警員黃武智於92年12月14日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
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以觀,雖於乙○○之機車附近路旁有二個被壓過之交通錐(警卷第148頁、原審卷第40頁),亦難以據此即謂該壓扁之交通錐,即係本案車禍事故當時所擺設。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榮昌之上開證言,可證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於事故前一日夜間並無設置夜間安全設施,復由證人黃武智之前述證言,益證本件事故後甫經半小時,亦無夜間安全設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之前後二時間點,既均無任何夜間安全設施,則事發當時確無安全設施,應堪認定。
三、
(一)、經查上開車禍肇事路段因部分路面刨除,而造成路面顛
簸,業經被告戊○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2頁);由警員黃武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4日)上午9時許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亦可看出地面有刨除,凹凸不平,畫面搖晃且只有與乙○○行駛同向部分有刨除路面(原審卷第39頁)。次就上開刨除之路面,僅屬因施工期間臨時性之措施,工程最終仍應以鋪設柏油路面才屬完工等情,可由勘驗上開錄影帶內容,顯示與乙○○同向車道(即原來車道),係先有刨除路面,嗣有鋪設柏油、路面乾淨之路段即明(原審卷第40頁)。而由現場照片以觀,車禍地點被害人之己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亦確有高低差之情形(警卷第152頁下方照片、第164頁下方照片)。復輔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足證本件施工現場,以乙○○行駛方向為基點,右側己向(即原來車道)路面確有刨除,左側對向路面係未刨除之原鋪設路面,而朝中蘭方向繼續行駛,可進入右側己向(即原來車道)路面已鋪設柏油完成之路段,再前行約25公尺即為被害人許能娥倒地之處(警卷第150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114頁),該處確有路面高低差之情形無訛,且高低差達約7公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
1、查和發公司與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計畫書」第四章「交通維持計畫」中記載:「本工程施工,因施工地點位於金沙至金城往來之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需維持往來交通順暢及民眾行車安全,故作此計畫。」(警卷第186頁)。又上開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中第二節:「交通維持方案」,載明「1、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項(應為5項):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標線。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及照射燈。其他:包含告示牌。2、施工前交通衝擊減輕方案:、、、。配合各階段施工,車道配置之變化,實施…交通標誌設置…。3、【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圖解:施工期間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交通錐、警示燈及其他交通管制措施及『夜間安全措施』之設置。施工安全措施之方法:於道路開挖地點前300公尺架設『道路施工』之標誌。於150公尺處架設『單線行車』之標誌,50公尺處架設『車輛慢行』之標誌(警卷第185、186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施工中」始有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之必要。同章第二節7、其他施工時注意事項記載:【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警卷第180頁),亦可佐證。則在例假日不施工時,為保持交通順暢,自無在路面擺設交通錐、警示燈等安全標示之必要。
2、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15分許,已如前述。依上揭施工日報表所載,92年12月13日係週六,12月14日則係週日,故本件工程週六、週日並未施工;另依監工日報表亦記載:「週六、日未施工」各等情,此有上開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各記載甚明等在卷可證(警卷第82頁、83頁、69頁;第114頁、115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4日)及前一日(13日),適逢週末及週日,被告甲○○之和發公司並未施工等情至明,自無依施工中規範設置交通錐等之必要。且為保持交通順暢,亦不可能於路面設置交通錐等安全標示。被告丙○○於94年3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刨除過程中,會潑水,要等水乾後才能鋪設,依照慣例要三天左右,刨除到鋪設期間可以行駛,不用封閉等語(原審卷第109頁、110頁、104頁),亦符合開放通行之意旨。是上開路段既因適逢週六、週日例假日未施工而開放通行,自不可能設置交通錐等設施,則上開警員證稱未於路面看到任何交通錐等安全標示,乃屬當然。從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15分許,依上開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日(14日)及前一日(13日),適逢週末及週日,並未施工,被告自無依施工中規範設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之必要,即無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故無違反注意之作為義務。
3、又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及戊○等三人「應注意將施作路面表面刨除在尚未加鋪完成前,應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標誌、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夜間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云云,係因未查明上揭系爭何厝路段適逢週六、週日例假日依上揭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第二節7、其他施工時注意事項記載:【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之規定(警卷第180頁),乃誤將施工中之規範,用於未施工開放通行之情形,自不可採。
(三)、
1、被告戊○於94年3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考慮施工機具、用路人,所以只單邊施作,維持一線可以通車,長官有交代必須維持道路通暢,長官就是鎮公所人員,施工以外的時間要開放通行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7頁、128頁)。足認本件係採「分車道,分段施作」方式,以維持一線通行。又系爭本路段係採先刨除,再鋪以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方式施工,則在單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情形下,因另一邊路面尚未鋪設,已鋪設之一邊自然會有高出路面之情形,俟二邊均鋪設後,相互接合即不會有高低差出現。證人即金門縣工務局局長 陳家欣 於95年3月2日在本院前審(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審理時證稱:我在92年12月13日下午4時左右,有路過該路段,因道路刨的長度較長,乃打電話給土木課長,建議其封閉道路,如果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施工,我們是不能干涉的,所以我只是建議,柏油鋪設要去查合約裡的規定,按照我所暸解,在金門的道路整建都是刨除5公分等語在卷(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203頁至第205頁)。
2、本件肇事路段,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柏油高出路面約7公分,而依被告所提環島北路AC厚度成果統計表,該路段平均厚度為5.9公分,然依施工計畫書第一章、第二節施工要領第八點、瀝青混凝土施工要領所載,並無單邊鋪設不得超出路面幾公分之限制各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環島北路AC厚度成果統計表施工計畫書第一章、第二節施工要領第八點、瀝青混凝土施工要領所載各在卷足憑(警卷第47頁、第230頁至第226頁、232頁;偵查卷第61頁)。依內政部所頒「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亦查無相關之限制規範。又已鋪設路段既依交通主管機關要求須開放通行(依被告甲○○之和發公司與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簽訂「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段)工程合約書第15條所載,乙方(即和發公司)應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即金沙鎮公所)轉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且未明令封閉道路,自不可能擺設交通錐等警告標示。原判決認應在路面高低差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它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云云,係指道路在施工中之情形而言,然查本件車禍系爭何厝路段於案發當日係週日並未施工,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系爭何厝路段於案發當日既未施工,而係開放通行,自無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它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之必要。
3、又被告丙○○於92年12月27日在警詢時業已供稱:我們金沙三橋路段及何厝路段及車輛不能通行處都有做警示標誌,另於高坑路口及金沙三橋都有工程施工告示牌等語在卷(警卷第18頁、14頁),而被告等於施工中確有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設施,亦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被證一)。本件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於施工路段前方未設置警告標示之情形,而和發公司於系爭車禍之何厝路段未施工期間,既無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可言。再者,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甲○○、戊○、丙○○等三人「應注意將施作路面表面刨除,在尚未加鋪完成前,應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安全設施」,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則係在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於右轉回其原來車道之已鋪設柏油路段,而非刨除未加鋪路段,可見二者實無因果關係甚明。
4、又被告甲○○所屬之和發公司在系爭何厝施工路段之施工地點,於施工期間確實有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置放安全錐與紐澤西護欄等安全設施,藉以提醒並警告此一路段為施工路段,人車應小心通行,此有金沙鎮公所估驗計價施工照片部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由此可見,被告三人於上開系爭施工路段在施工期間,業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者,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至現場系爭路段履勘,發現施工單位正在施工鋪設柏油路面,並於已鋪設柏油道路與未鋪設柏油道路中線處放置有交通錐為警示標識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與當日(15日)拍攝道路施工放置警示標識之照片等各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52頁、54頁至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三人所屬之和發公司於系爭何厝路段在施工時確有放置交通錐為警示,而有作安全警示措施亦明,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死亡問題:被告甲○○、戊○、丙○○等三人雖辯稱:被害人許能娥罹患有高血壓,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攜同法醫相驗結
果,證實被害人許能娥頭面右頂部有頭皮血腫5.5乘以5公分,死因為顱內出血一節,此有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1頁背面、33頁;第40頁)。雖高血壓病患亦有可能造成腦內出血,然審酌上開血腫部位接近頭皮等情,亦有被害人許能娥之頭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8頁上方第1張照片),且由乙○○於94年3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倒向右方,被害人(許能娥)係倒向右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7頁、98頁)。而由警卷內關於被害人許能娥所戴之安全帽之照片以觀,其右後方及左後方均有擦痕,而右後方之擦痕顏色較深,應係與新鋪設之深黑色柏油路面磨擦所造成,左後方之擦痕顏色雖較淺,然其形狀呈「U」型,與右後方之擦痕形狀相較,擦痕之顏色及形狀均不相同,顯非同次擦撞所致,此有上揭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60頁上方照片);輔以被害人許能娥所乘坐其夫乙○○之機車車身受損照片以觀,機車摩擦受損處均位於右側踏板(警卷第162頁下方照片)、右前方踏板(警卷第163頁上方照片)、右把手(警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各等情,則由死者許能娥血腫之部位係位於頭部右後側,且近頭皮處,安全帽右後方亦有受損之擦痕、被害人乘座機車之受損情況均位於右側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確係因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後,使被害人許能娥之頭部右側撞擊地面而致許能娥顱內出血死亡無誤。
(二)、至被告甲○○、戊○、丙○○等三人雖另辯稱被害人許
能娥倘真是頭部撞擊而致,然被害人由撞擊至報案,時間距離近一小時,可能有延誤送醫之情況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害人許能娥之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許能娥係由其家人送醫急救;而本件被害人許能娥倒地撞擊之時間,經其夫乙○○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約6時15分許(原審卷第94頁),而乙○○亦另證稱:「(問:
事故後如何處理?)我人沒有倒地,車子有傾斜,太太倒地,叫其他的車子沒有停,後來有一個年輕人幫我將車子牽往路邊,並報案,十多分鐘後,我才打電話請家人來載我們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96頁)。足證被害人許能娥於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後,無法於最短時間內即能送醫急救,且輔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黃武智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於當日(14日)6時47分接獲通報,6時53分到現場,當事人(被害人)不在現場,只有散落物等語(本判決理由丙段,一之(三),原審卷第112頁、113頁)。則被害人許能娥之夫乙○○關於被害人許能娥倒地撞擊時間,家人由住處前往車禍現場,再載運被害人送醫所需時間及事故後至報案間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與警員黃武智接獲報案之時間等情,其情節大致相符;且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路段現場附近並非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域,時間復係清晨,人車稀少之際,則以乙○○係被害人許能娥之夫,遽見其妻車禍倒地,衡情必急於送醫,當無故意延誤送醫之理,且乙○○係以賣蚵為業(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件車禍事故復係於被害人許能娥與其夫乙○○於案發當日(14日)清晨由乙○○騎乘機車附載其妻許能娥(跨坐於機車後座)與海蚵(腳踏板各有三斤開與未開的蚵)欲載運蚵至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販售途中所致,則乙○○與其妻許能娥等二人於冬季破曉時分,即相偕共乘機車欲同往市場販售海蚵,足證渠等二人感情甚篤,益徵乙○○殆無可能置其妻許能娥生命於不顧之理。綜上所述,可見乙○○送其妻即被害人許能娥赴醫院急救,並無延誤之情形甚明。本件被害人許能娥於案發當日(14日)清晨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於同(14)日晚間不治死亡,顯然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可見被害人許能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許能娥於後座(跨坐於機車後座),復於機車前座腳踏板上置放海蚵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發生事故後散落於路面之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49頁上方照片),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附載物品,影響機車之操控,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證人乙○○騎乘機車,附載坐人後,其機車腳踏板竟另載物品,其增加機車駕駛操控之困難,足認乙○○顯有過失至明。
(二)、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雖有刨除,但尚能行走,而機車行駛
則很不穩,慢速則能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榮昌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8頁),而證人陳榮昌之上開證言,雖係針對本件事發前天所處理之另案交通事故現場而論,然證人陳榮昌上開證言,對照前開證人黃武智於案發日(14日)上午9時許所拍攝之前述錄影帶內容以觀,足證本件肇事何厝路段地點之行走狀況亦同,準此,本件肇事地點何厝路段,雖有刨除,但仍可行走,至於不穩之缺點,則慢速即可改善,故行駛於己向之車道(即原來車道),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如機車駕駛者基於一時之便利,選擇至左側對向車道自陷危險情境更應提高注意力。甚而,倘證人乙○○於遇見前方來車時,採取停止車輛,靜待來車過後再行前進,或於通過刨除路面後即騎回其自己車道(即原來車道)行駛,即足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證人乙○○卻於騎向對向車道後,未及時騎回其自己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原來車道,迨發現對向車道有車燈逼近後,始緊急採取變換車道,卻因未注意有未鋪設柏油路面與其右側已鋪設柏油路面中間交接處路面有高低差致人車倒地,可見證人乙○○顯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甚明。再者證人乙○○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行走對向(左側)逆向車道之原因,在於知道右邊車道有刨除之情形,並知道行走左邊乃違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頁)。則證人乙○○其行駛對向車道,縱係因右邊路面刨除而致,然既明知行走對向車道,即應更加注意右側路面之狀況是否已完工,若已完工,則應盡速回到右側路面以策安全。何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知前方車燈,對方車速並不快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證人乙○○於其機車後附載其妻即被害人許能娥,而機車前之腳踏板又堆置載有各三斤開與未開之海蚵,已足以影響其機車行駛之情況下,卻突然將機車轉向己方車道,疏未注意路面因舖設柏油,已然墊高之情形,貿然攀越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可見證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覆議並再送請另一專門機構鑑
定結果,亦認證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借道行駛,因變換車道失控,致使人車倒地,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覆鑑字第9308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本件被害人許能娥係於92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乙段之一,同上相驗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0頁)。而被害人許能娥顱內出血係因機車倒地後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因載明「顱內出血(車禍)」可證(同上相驗卷第22頁、第40頁),足見被害人許能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而死亡。可見證人乙○○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能娥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
(一)、查前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
意見雖認為:乙○○騎乘WZS-780號輕型機車,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等語(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惟其就乙○○有違規借道行駛之事實,並未採認。又上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雖認為:乙○○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工廠商,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等語(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就乙○○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及「借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未予論究。由此可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未能就事實為全盤審酌,均各有未盡完備之處,併予敘明。嗣檢察官另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經再為鑑定後之綜合研判為「乙○○駕駛輕型機車借道行駛,變換車道失控,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
(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3)鑑字第016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26頁)與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覆鑑字第9308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68頁)雖認為,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等情;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70頁)認為: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有違規定一節。惟上開三份鑑定意見書未審酌本件發生之時,係週六、週日不施工,且該路段不施工期間係開放通行,路面並無設置警告設施之必要,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前提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故上開三家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或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有違規定各等情,因與前述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第二節7、其他施工時注意事項記載:【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之規定(警卷第180頁)不符,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或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有違規定云云,因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進一步言,施工單位如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固可能受到行政裁罰,惟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證人乙○○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右邊路面被刨開,所以我到左邊的車道,我看到對面有車子過來,所以我想騎回原來的右邊路面,、、、我知道有在修馬路,車禍前曾經有經過一次知道有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4頁、95頁),足認證人乙○○係因右邊路面刨除,不好行駛,才駛到對向車道,嗣因發現對向車道有車接近,始駛回已向原來車道而肇事,並非因系爭何厝路段未設警告標示而誤闖車道肇事已明。由上述說明,可見證人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實難認與被告工程施工是否設置警示標示有何因果關係。且該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後,開放通行,週末應已有不少機車通行經過該處路段,並未發生機車失控肇事情況,由此可知,顯難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工程施工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關於被告甲○○責任部分:
(一)、按本件證人乙○○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當日(92年12
月14日),係金門縣議會第3屆第4次定期會召開時間,該次定期會係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此有金門縣議會第三屆召開歷次會議一覽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8頁)。則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任職金門縣議員(原審卷第51頁、141頁),於本件工程期間,未親自處理工程施工項目,其公司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自堪採信。
(二)、而由證人即被告丙○○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工
地事項,如安全措施之置放、開鋪築機鋪AC等事務,均係聽命於被告戊○之指示,負責交通錐與欄之置放,施工一開始在施工路段頭尾有放椎欄,施工中視情況增加放椎欄等安全措施等語(原審卷第108頁、106頁)。而和發公司所承攬系爭金沙鎮公所招標該鎮所轄「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段)之道路改善施工工程一節,係由被告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人員管理、材料管理、施工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情,亦據證人戊○於98年12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9頁、88頁)。可見本件關於施工現場係由被告戊○擔任負責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與現場工地之安全措施之處置等情甚明,而被告戊○領有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技術士證,為合格之人一節,亦有和發公司於承攬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招標該鎮所轄「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段)之被告戊○所有上開證件(影本)與被告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67頁)。按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女婿,受被告甲○○之委任,全權處理,益證被告甲○○就被告戊○之選任監督,已盡其注意義務。
(三)、又被告甲○○係偶而會到本件施工工地關心工地進度,
平均一個月去一次左右,並未對工地工程作具體指示或監督等情,亦據證人戊○於上揭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89頁、90頁)。至於被告戊○於93年2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甲○○常到工地去監督一節,係因被告甲○○關心工程進度之故,蓋工程進度涉及公司可否領取工程報酬,及有無工程落後違約之情形;再者,被告甲○○並未對工地之工程有作具體指示或監督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可見系爭施工路段有關實際工程如何進行,交通安全設施如何維護,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自非被告甲○○所監督範圍。自不能僅以被告甲○○為和發公司之董事長,即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四)、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雖為和發公司董事長,然就工地
安全事項,公司已另聘被告戊○負責管理監督,並非被告甲○○負責監督範圍事項,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甲○○為金門縣議員,於案發當時係金門縣議會第三屆第四次定期會召開時間,亦如前述,其並不可能監督並執行所有工程之相關業務甚明。且被告甲○○僅為和發公司董事長,如以現行公司法所採取「公司所有及公司經營分離」之立法意旨,被告甲○○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而已,實際上對於工程之如何進行?其交通安全如何維持?均未實際參與,此徵之卷附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一章施工計畫之第四節工地組織之工地組織架構所示,不論係工地主管、品管主管( 王秀玉 )或安衛(安全衛生)主管(戊○),和發公司均另聘他人專門負責,此亦有上開工程施工計畫書第四節工地組織之工地組織架構說明圖示在卷可證(警卷第212頁、234頁、235頁)。而關於系爭何厝路段工地交通安全維持部分,確為安衛主管即同案被告戊○所負責,亦如上述,實與被告甲○○無關。
(五)、依上所述,被告甲○○僅係和發公司之代表人,其職權
即在於代表和發公司對外業務窗口、標前協議與訂約等,均不涉及工程實際施作與監督或管理等事項;而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亦係本件被告戊○之權責,並非董事長即被告甲○○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實際指揮、監督之義務甚明。且公司組織上,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始應負責。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係和發公司負責人且在工程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組織架構」中記載為「承攬商負責人」(警卷第198頁),即令負本件工程之安全衛生責任。
八、綜上調查,被告甲○○辯稱,其所屬之和發公司之施工及維護都有專責人員負責;公司所有工程安全管理均由被告戊○負責,其本人並未去工地現場監工,對於本件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並無過失。被告戊○辯稱,其公司在沒有施工時就保持路面通暢。本案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是因其夫乙○○駕駛機車借道行駛,被害人許能娥因車禍死亡,與其公司之施工路面刨除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本人並無過失。被告丙○○辯稱,本案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是在非施工期間,被害人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與其公司施工所為之路面刨除並無因果關係,其本人並無過失各等情,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害人許能娥因車禍致死,其直接原因乃是其夫乙○○騎乘機車於後座附載人員外,機車前腳踏板又裝載海蚵物品,且逆向借道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戊○、丙○○等人是否有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犯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戊○、丙○○等人是否有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均為該被告三人等無罪之諭知。
丁、關於原審判決被告三人部分:
(一)、查依上揭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第二節7、其他施工時注
意事項記載:【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之規定(警卷第180頁)。而本件被害人許能娥交通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15分許,依前開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日(14日)及前一日(13日),適逢週末及週日,已如前述;則在例假日不施工時,為保持交通順暢,自無在路面擺設交通錐、警示燈等安全標示之必要。因上開系爭何厝路段適逢例假日並未施工,則被告自無依施工中規範設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之必要,即無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故無違反注意之作為義務。原判決疏未詳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14日)係週日,和發公司不施工,道路開放通行,路面自不須要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已如上述。原審遽認被告戊○、丙○○二人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戊○、丙○○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辯稱並無過失等情,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二人部分,既均有上揭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二人部分撤銷,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諭知被告戊○、丙○○二人均為無罪。
(二)、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甲○
○雖為和發公司之負責人,惟依被告甲○○之職掌,實難遽認被告甲○○對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致死之原因,具有何種直接防護避免或隨時注意之義務;且以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甲○○之經營管理行為,與和發公司實際施作系爭何厝路段之道路施工工程時所偶發之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過失致死罪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應予維持。
戊、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被告甲○○為和發公司之負責人,另依和發公司施工計畫書第36頁所載,為該工程安全衛生組織架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有嚴重疏失,且就本類工程有多年經驗,應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應負刑事責任。(二)、被告戊○、丙○○二人就本件工程均有依規定設置警示及安全設施之義務,復未依規定設置,該被告二人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原審雖對被告戊○、丙○○二人為有罪判決,惟該被告二人尚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僅係和發公司之代表人,其職權即在於
代表和發公司對外業務窗口、標前協議與訂約等,均不涉及工程實際施作與監督或管理等事項;而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亦係本件被告戊○之權責,並非董事長即被告甲○○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實際指揮、監督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公司組織上,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始應負責。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係和發公司負責人且在工程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組織架構」中記載為「承攬商負責人」(警卷第198頁),即令負本件工程之安全衛生責任。再者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何厝路段之施工工程進行與交通安全設施等情,亦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告甲○○為和發公司之董事長,即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從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致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過失致死罪,因而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採證並無違誤。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關於被告戊○、丙○○二人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死亡係與被告戊○、丙○○等二人是否有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無法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於被害人許能娥因本件車禍死亡間確有何過失犯行,因而判決該二人無罪,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被告戊○、丙○○二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己、關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
一、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其內所載上開「施工中」一語,其究係指工程自開工至完工之期間而言,抑係指就該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日而言,尚非全無疑義;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稽諸上開二件鑑定意見書,均認施工廠商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又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內載: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乙方(即和發公司)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合約書所記載上情是否係屬事實,其與被告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其內
所載上開「施工中」一語,應是指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日而言。按本件工程施工計畫書第四章「交通維持計畫」,開宗明義即規定「本工程施工,因施工地點位於金沙至金城往來之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需維持往來交通順暢及民眾行車安全,故作此計畫」(警卷第186頁),是本件工程具有特殊性。而同章第二節「交通維持方案」中第3點「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圖解」(警卷第186頁、185頁),其內載「凡橫越道路之管路溝應於夜間分成兩斷施工,挖掘管溝除特殊情形確不及在當夜完成者,應以鐵板覆蓋(所覆蓋鐵板應能承擔客貨車等車輛之通行)維持交通,除翌夜續行施工者外,均須還填至原路面之高度」等語(警卷第185頁),即是強調夜間施工的時候及當夜施工之後,為維持交通順暢所應做之處置及措施,顯然不是指該管路溝施作在「開工」至「完工」之期間所應做的處置及措施;其內「施工安全措施之圖解」中,分別載有「路段中施工」、「路口之間路側施工」及「施工中道路封閉」等三種不同的道路管製圖示(警卷第184頁至182頁),顯然是依不同之施工內容,規定不同之管制方式。檢察官雖於95年度請上字第1號上訴書指稱「施工中」係指「施工期之全程」云云(最高法院97年刑事第一庭,台上字第6688號刑事卷宗第8頁)。則承攬施作廠商於開工後,豈非應依上開「施工中道路封閉」圖示,將整段道路封閉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此非惟與業主即金沙鎮公所所要求之「施工期間需維持往來交通順暢及民眾行車安全」之宗旨違背?故由上述分析說明,可知施工計畫書內所載之「施工中」一語,應係指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日而言,並非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書所稱,泛指「施工期之全程」。
(二)、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係規範「工程進行中」施工單位應為之措施,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正處例假日,工程並未施作,已如上述。且依前揭工程「施工計畫書」規定,為維持交通順暢,並無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之義務,故被告等三人自應無違反上開規則之情形。此外本判決理由丙段之六(二)理由亦說明,上開三份鑑定意見書未審酌本件發生之時,係週六、週日不施工,且該路段不施工期間係開放通行,路面並無設置警告設施之必要,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前提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故上開三家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或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有違規定各等情,因與前述施工計畫書內第四章第二節7、其他施工時注意事項記載:【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之規定(警卷第180頁)不符,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施工廠商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或施工單位未設置適當警告設施,有違規定云云,因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固有規定(警卷第52頁
、第55頁背面):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乙方(即和發公司)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等語。經細譯上揭條項意義,則係甲方金沙鎮公所與承攬人即乙方和發公司雙方所訂立之民事私法上之契約責任,規範侵權行為損及第三人時,乙方和發公司廠商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究與與本案刑事責任自有不同。被告等三人是否有法益侵害之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以及該義務之違反與侵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具體個案為判斷,不能一概而論。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再送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經綜合研判認為:「乙○○駕駛輕型機車借道行駛,變換車道失控,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適逢例假日,被告等並未施工,系爭何厝路段開放通行,保持交通順暢,則被告自無依施工中規範設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之必要,即無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故無違反注意之作為義務,故無違反注意之作為義務,均如前述。可見被害人王許能娥之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死亡,與被告工程施工二者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許能娥之發生車禍死亡,其直接
肇事原因應係乙○○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戊○等人是否有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論被告三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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