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1段196號3
樓之3,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市○○道○○路段(火車站
上方往西),屬大同區,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春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