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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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債權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
送達代收人 林季萱 送達地址同上代理人 王柏鈞
邱嘉祥 林季萱債務人 蔡坤宏
翡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聲請狀所載係遷徙前之住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