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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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豐彥具保人洪中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豐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洪中明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盧豐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具保人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民國112年4月7日屏檢 錦常 112執1507字第112901332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曾經逃匿及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當時未督促被告到案。惟被告嗣於本院裁定前之112年5月25日遭緝獲到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112年5月25日即已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