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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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克志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曾聖耀 告訴後(見警卷第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黃克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志於民國111年7月2日14時許,在 黃丁元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飲酒,因是否已付款之事而與同時在場之曾聖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鐵製杓子 朝曾聖耀之頭部敲擊1下,造成曾聖耀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曾聖耀之頭部並立即流血。在場之其餘人看見曾聖耀頭部流血後,便上前勸阻及將曾聖耀送醫。
二、案經曾聖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克志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聖耀發生爭執,其並持鐵製杓子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
(二)告訴人曾聖耀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持鐵製杓子敲擊頭部受傷之事實。
(三)證人 林麗芬 、黃丁元、 林正華 、 周榮明 之證述:被吿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杓子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又此傷害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係被告持鐵製杓子敲擊會造成之傷害吻合。
二、核被告黃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