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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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名:阮文良)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UONG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名:阮文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莊雲彰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亮出鐮刀並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見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沒有帶武器,我是中午帶切水果用的水果刀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先證述是在屋內見到被告手持鐮刀,又證述是在屋外見到被告揮舞鐮刀,前後所述不符,且於準備程序時又稱被告是半夜2點就帶西瓜刀等,後來才又拿鐮刀打車,所述情節亦有不同,再告訴人固提出被告持水果刀的照片,惟該照片無拍攝日期、地點,所攝也非被告持鐮刀揮舞,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
告訴人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7-38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33-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亮鐮刀揮舞之行為,惟查:
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3日1點
左右停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找朋友 譚氏雪 聊天,之後被告過來也說要找譚氏雪,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晚我就在譚氏雪家休息,我睡到9點左右,被告就來敲門,說要找我喝酒,因為我與對方不熟,而且對方行為舉止怪異,因為害怕所以我就沒開門,並且打電話請我另外的朋友過來幫忙,朋友到了之後,對方看到我叫人就先跑了。等我朋友離開之後對方又跑回來,這一次對方就帶了1把鐮刀,那個時候我就說我要報警,對方聽到這個情況又跑了等語(警卷第16頁)。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從譚氏雪家對面的小巷子隔一層鐵皮對我一直招手,然後我一靠近就拿出鐮刀作勢要砍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從半夜2點就帶西瓜刀在外面等我,後來又回去換成鐮刀,拿鐮刀打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鐮刀。109年12月23日6時或7時
許,我先去敲門找告訴人跟我前女友理論,他們都不出來,告訴人有找個朋友要來打我,我就跑走先離開。當日下午1時許,在附近路上遇到告訴人跟我前女友,我太生氣了才拿水果刀1把出來,我拿在手上要問他們事情,他們嚇到就跑掉了等語(警卷第11-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要叫出來聊,當天早上告訴人有叫別人來打我,拿棍子丟我,我就跑。所以案發時我才會帶著刀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下班回到住處,發現告訴人跟我的女朋友 阮氏 金鶯 睡在一起,我就請告訴人出來一起談話。我那時有跟告訴人碰面,但我們之間隔著一層紗門。但告訴人就打電話叫另外1個人過來打我,所以我就跑走了,我並沒有攜帶任何的刀或其他武器。我在警偵訊時說我有帶刀,是當天中午的時候,刀是平時放在機車車廂裡面用來切水果的水果刀,我中午的時候去買東西有遇到告訴人,遇到告訴人的地點我不太清楚,我看到告訴人跟阮氏金鶯一起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⒊交互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告訴人始終證稱是在早上
見到被告持「鐮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才會帶著刀」等語,並未特定具體時間與刀械種類,惟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其係於中午時間帶「水果刀」。而參諸鐮刀為刀刃彎曲且呈新月型之刀械,用途多用於農用,如割草或揮砍樹木枝條,是應具備相當之鋒利度,而水果刀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短柄刀,用於日常飲食切水果或非硬質之食材所用,鋒利度不一,惟兩者型態、用途、鋒利度大相逕庭,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不至於有所誤認。故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持刀之時間、刀具型態,既與被告供述均有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所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固提出被告於路邊持刀之照片2張,此有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惟告訴人於該陳報狀內撰寫之內容為:隨狀檢送下列「阮文良持水果刀照片」等語,且觀諸上開2張照片內容,第1張照片僅攝得有藍衣黑褲人士停機車於路邊,一手持「三德刀」類型之切菜刀(該種類刀具刀刃較普通菜刀小,可充當水果刀使用),而比對第2張照片為被告在同地點身著相同藍衣黑褲服裝,坐於相同機車上,手持飲料對畫面中女子嶄露笑容之情,雖可認定該持刀者應屬被告,然該把刀具並非屬告訴人所指述之「鐮刀」,且上開照片並無時間、地點之相關資訊,又照片背景並無光線,拍攝時間顯然為夜間,自不可能為本案案發時間所拍攝,是上開照片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在夜間手持三德刀停車於路邊之事實,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在早晨持鐮刀揮舞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於109年12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亮出鐮刀並作勢揮砍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之指控為真,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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