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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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111年度緩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VitaminD-3維他命」肆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詹家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VitaminD-3維他命」4瓶,每顆含有「VitaminD-3
50mcg(2,000IU)」每日服用量已超過800IU,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8日FDA藥字第1100010079號函、屏東縣衛生局110年7月20日屏衛食藥字第1103233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第92頁),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在美國購買寄送輸入至臺灣,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