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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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溫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9,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85-1地號、同段48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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