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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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第19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 廖振超 受有新臺幣2萬4,000元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長治德協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曹銘育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容任「曹銘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發送可提領防疫補助之偽衛生福利部簡訊,使廖振超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傳身分證件等資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廖振超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陸續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出2萬4,000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廖振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辯稱:我是7月底在推特上認識曹銘育,他問我想不想瞭解虛擬貨幣,我對這個不是很瞭解,我完全看不懂;以及他可以幫我操作,我有問為何需要帳戶那些東西,他說這種賺錢方式不能讓太多人知道等語。2.被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很缺錢,並自承不懂虛擬貨幣等情。準此,被告既無資金亦不懂投入金錢用途,豈可能實際從事投資;佐以被告配合清空帳戶始交付使用,足證其實係基於僥倖而提供帳戶,確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3.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或困難,除非欲不法使用企圖隱身幕後逃避追查者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具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當可預見上情,然其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內容均無知曉,卻僅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豐富之報酬,與一般投資常情有異,仍決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2告訴人廖振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簡訊截圖1.證明告訴人因偽防疫補助簡訊而遭詐騙金融帳號及個人資訊之事實。2.證明詐欺集團以告訴人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陸續儲值1萬、1萬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證明告訴人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匯款2萬4,000元而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僅有企圖隱身幕後逃避追查從事不法之人,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具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當可預見上開情事,其上開所辯又無法提出與暱稱「曹銘育」之人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投資內容均無知曉,卻僅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豐富之報酬,與一般投資常情有異,是倘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代操之用,為何在111年8月初交付帳戶後,至111年9月7日帳戶遭警示之期間,均未儲值任何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不僅未在上開期間發現帳戶有何異常之處,甚而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凍結時,竟不去探究原因為何?卻消極以對,未立即報警處理?此均與常情有違,已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虛妄,無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慧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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