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羽宸
相 對 人 黃詩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516號),惟聲請人已於該本
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已
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兩造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起訴,業經
本院調閱109年度雄簡字第872號卷宗查證無訛,本件聲請
即與前開非訟事件法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