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
零點五五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
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偵查報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
並更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
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楊家奇前於民
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5537、57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19、17461號、88年毒偵字第9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2年5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2年11月3日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並經同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仍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⑴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被
告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執行刑甲)
,執行刑甲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3年間,⑵因多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
5月、4月、2月、8月(共3罪),就得易刑、不得易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⑶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⑷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⑵至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
乙);嗣執行甲經撤銷假釋,插接執行刑乙執行殘刑1年
9月1日(刑期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
年8月25日),被告復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因假
釋期間犯他案,假釋再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被
告所犯執行刑甲之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已於10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
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
控管,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復於假釋期間,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5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5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告楊家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
地下街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
新竹縣○○市○○街000號,因竊盜案件(已另以109年度
偵字第2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玻璃球2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