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卞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5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
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8.75%(4.292%+8.75%=13.042%)計付。
詎被告於繳納部分分期款後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23萬8,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經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